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1769号
原告:***,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女,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向志强,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向致业,男,201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法定代理人:***,系向致业母亲。
原告:胡节结,女,201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法定代理人:***,系胡节结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星阳,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MA465RNJ2W,住所地荥阳市乔楼镇孙寨村。
负责人:杨长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11431D,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榆林北路2号1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本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迪,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46633331,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金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志强、向致业、胡节结与被告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荥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分公司)、河南中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志强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占,被告中亚公司和中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强、李亚迪,被告中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共计890155.61元;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18日向泽红经被告中野公司安排,在被告中亚公司与中亚分公司所承包的宜居健康城乔楼安置区第一社区D地块工地上从事值班工作时,意外身亡。向泽红母亲得知儿子死讯,因伤心过度于2020年3月19日去世。向泽红在荥阳市务工多年。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亚公司和中亚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中亚公司及中亚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基本的事实基础,也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死者并未向中亚公司提供劳务,死者与中亚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中亚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侵权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导致自己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自身过错大小要求接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但本案死者是因突发疾病死亡,与其提供劳务或工作本身无关,原告要求中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中亚公司及中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野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亲人向泽红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不幸身故表示同情,对亲属表示慰问,但是,中野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向泽红经由中野公司安排在工地上从事值班工作时意外身亡的说法不认可。中野公司安排的看场人是原告***,向泽红故于2020年2月18日晚至2月19日早晨之间,××防控的关键时刻,中野公司和全国一样全面停工,中野公司委派原告***看场,给***安排住处,向泽红是***的儿子,至于***出于何种考虑留宿向泽红,中野公司不清楚。中野公司给***安排的住处,其留宿其儿子也是人之常情,但是,向泽红借宿并不是给中野公司服务,其意外死亡与中野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及原告放弃尸检报告足以证明。向泽红身故是事实,但其死亡与中野公司及其他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向泽红与中野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劳务合同等产生特殊身份上的关系,因此,中野公司对原告无赔偿或补偿义务,原告就向泽红死亡对中野公司等被告提出的起诉,显然是出于过度维权性质的滥用诉权,其诉讼动机和目的不符合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向泽红父亲,***是向泽红妻子,向志强、向致业、胡节结是***与向泽红的子女。***共生育两子一女。
原告***受被告中野公司安排,于2020年春节期间在荥阳市中亚建设工地3号楼、7号楼看场,期间原告***曾让其儿子向泽红替其看场,2020年2月18日向泽红被发现死在了看场的房屋内。公安机关接警进行了处理,2020年4月13日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经法医检查死者身上无明显外伤,经走访与他人没有纠纷,根据死者死亡环境,其反锁门一人在屋,现场无破坏痕迹,死亡时间和地点系新型肺炎期间,该工地居住人员系其家人及亲属,无他人来往,故排除他杀,疑似突发猝死”,“向志强和其母亲代表其家人对向泽红死因无导议,不要求尸体解剖,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向泽红的火化证明”。向泽红死亡后,被告中野公司给付原告向志强5000元。
本院认为,向泽红系在替其父***看场过程中,疑似突发猝死,该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电话录音、公安机关的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在向泽红死亡一事中,被告中野公司没有过错,但其作为向泽红看场的受益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被告中野公司应适当分担原告的损失,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元外,本院酌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野公司再分担12万元。向泽红与被告中亚公司和中亚分公司无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亚公司和中亚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志强、向致业、胡节结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向志强、向致业、胡节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原告***、***、向志强、向致业、胡节结负担5001元,被告新乡市中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