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03执5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西一街美城商务2幢13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高嵘。
被执行人:***,男,1979年05月27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格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青岛路31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真有。
被执行人:李宏涵,男,1968年01月18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张立云,女,1968年01月02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李红星,男,1969年10月11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执行人:张真有,男,1951年06月29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被执行人:赵环丽,女,1974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唐宫东路17号唐宫家电市场中区6排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环丽。
被执行人: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财富广场5号楼1单元14层东南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涵。
本院在执行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洛阳格伦工贸有限公司、李宏涵、张立云、李红星、张真有、赵环丽、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20)豫0303民初8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02月2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洛阳格伦工贸有限公司、李宏涵、张立云、李红星、张真有、赵环丽、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456474.14元及利息,截止本案终本结案前,本案件未实现债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0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洛阳格伦工贸有限公司、李宏涵、张立云、李红星、张真有、赵环丽、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洛阳格伦工贸有限公司、李宏涵、张立云、李红星、张真有、赵环丽、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开户,但是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本院经二次查询均无进账。
2.公安部车辆反馈查到被执行人赵环丽名下豫C×××××号车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登记信息。
3.证券公司查无证券开户信息。
4.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到被执行人李红星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191号6幢2-401号房产、***名下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徐家营2街坊2-11幢3-101号房产、赵环丽名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南苑一路北侧九鼎中和湾6幢1-3202号房产。上述房产我院均为轮候查封无处置权。(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届满时间为2022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交续封申请书)
5、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公积金开户信息。
三、执行流程管理系统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案件较多,大部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经询问申请执行人,表示已经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现场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下落。
四、本院将被执行人***、洛阳格伦工贸有限公司、李宏涵、张立云、李红星、张真有、赵环丽、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本院认为,穷尽当前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洛阳格伦工贸有限公司、李宏涵、张立云、李红星、张真有、赵环丽、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8月5日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柯向本院提交终本申请书,其已知晓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认可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洛阳格伦工贸有限公司、李宏涵、张立云、李红星、张真有、赵环丽、洛阳鹤阳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亿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洛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申请执行人仍可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刘 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