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02民初12637号
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南京西路丰源公寓64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694872152D。
法定代表人:姚舜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鹏,男,汉族,1981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中村。
法定代表人:宋秀杰,职务:镇长。
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下余合同工程款152700.00元、签证工程款393399.25元,即合计546099.25元(大写:伍拾肆万陆仟零玖拾玖元贰角伍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546099.25元工程款自2020年1月16日至工程款结清之日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2017年度双八镇徐庄村扶贫文化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金额为1527000.00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合同工程质量为合格。施工期间,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合同约定要求。详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变更签证。内容包括:增加广场地面硬化,增加雨污水井,增加雨污水管,增加场区外购回填土方,增加路缘石,增加草皮,增加黄杨球,增加大叶女贞等。我方根据被告的要求,对现场变更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实施,并及时向被告呈报了工程签证相关资料。根据我方与被告方共同认可的签证资料,现场签证变更的工程量为:增加广场地面硬化627.8㎡,增加雨污水井12座,增加雨污水管217m,增加场区外购回填土方2963立方米,增加路缘石239.3m,增加草皮167.77㎡,增加黄杨球17株,增加大叶女贞17株,扣减清单中的广玉兰15株等。施工结束后,我方向被告方呈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结算书包括合同工程量清单、现场签证工程量清单两部分内容。被告方委托商丘市梁园区审计局对我方呈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进行审核,以审核意见书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商丘市梁园区审计局于2020年1月15日对该项目出具了审核意见书,编号:商梁评审[2020]9号。我方与被告方对商丘市梁园区审计局出具的该审核意见书均有签字认可。商梁评审[2020]9号审核意见书的审核结果显示,2017年度双八镇徐庄村扶贫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报审结算价为2113615.14元,审定结算价为1920399.25元,审减193215.89元。根据《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审计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方应与我方依审定结算价1920399.25元据实结算。被告方只在项目施工期间对我方支付过合同价款90%的工程款,即1374300.00元,对于下余的546099.25元尾款,虽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直到如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我方资金周转困难,经营困难。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等相关条款规定,特诉请法院。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5日,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签订了《2017年度双八镇徐庄村扶贫文化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金额为1527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房建基础完成,支付总工程款的20%;房建工程主体完成,支付至总工程款的50%;房建装饰装修完成,广场地面完成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0%;决算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下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对工程量进行了现场变更签证。内容包括:增加广场地面硬化627.8㎡,增加雨污水井12座,增加雨污水管217m,增加场区外购回填土方2963立方米,增加路缘石239.3m,增加草皮167.77㎡,增加黄杨球17株,增加大叶女贞17株,扣减清单中的广玉兰15株等。2020年1月15日,商丘市梁园区审计局对该项目出具了商梁评审[2020]9号审核意见书,内容为:2017年度双八镇徐庄村扶贫文化广场项目工程报审结算价为2113615.14元,审定结算价为1920399.25元,审减193215.89元。被告在项目施工期间支付原告合同价款90%的工程款,即1374300元,对于下余的546099.25元尾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签订的《2017年度双八镇徐庄村扶贫文化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具备建筑资质,该合同是真实合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经验收为合格,政府对工程结算价进行了审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梁园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第二天(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一年后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就应当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99.25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49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文卿
书 记 员 张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