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臣,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南京西路丰源公寓65栋1-1号。
法定代表人:姚舜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文涛,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张风军,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李小磊,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审被告:豆陈飞,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原审被告王文涛、张风军、李小磊、豆陈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予以了独任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臣,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原审被告王文涛、张风军、李小磊、豆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不承担退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金沙城10#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案外人周杰,其借用科发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该认定无书面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个人不能承包建设建筑工程,建筑公司的资质不能出借他人(含自然人)和允许他人(含自然人)用其名义承建工程,否则均是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违法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假如周杰借用科发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承建工程,二者必然要办理借用资质的书面资料,但一审时,科发公司没有出示周杰借用其资质承建案涉工程的书面证据资料,那么一审法院认定周杰为金沙城10#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没有证据,据此一审判决此项认定显然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周杰又将案涉工程大清包分包于***,王文涛、张风军、李小磊、豆陈飞(以下简称王文涛等四人)即跟随***做劳务。工程结束后,***通过诉讼向科发公司讨回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支付王文涛等四人工资款。……后科发公司通过周杰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了***应支付的工资154000元。”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首先,科发公司是否通过周杰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154000元,真伪暂不赘言。假若科发公司代***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了此笔款,但科发公司在支付之前,不仅要弄清王文涛等四人是否与***存在劳务关系,同时还应弄清***是否欠王文涛等四人的劳务报酬,若欠,欠每个人的是多少,对此问题应向***求证,或者要求王文涛等四人提供***欠其劳务报酬的证据,然而科发公司在既未通知***,也没搞清***是否欠王文涛等四人劳务报酬事实前,盲目支付了此笔费用,其损失只能是科发公司咎由自取,应后果自负。其次,王文涛等四人若与***存在劳务关系,***欠四人劳务报酬,王文涛等四人必然有***与其四人出具的存在劳务关系和欠劳务报酬的手续,但时至今日科发公司既没有提供***与王文涛等四人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也未提供欠其劳务报酬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无证据支撑,此项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科发公司支付给王文涛等四人的154000元是周杰支付没有证据,亦不是事实。科发公司是否通过周杰代***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劳务报酬154000元,其一审时诉称是周杰通过银行转付,既然是通过银行交易,银行必然存有该笔巨款的交易明细,但科发公司没有提交周杰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的银行交易明细,***至今也没有见到周杰向王文涛等四人转付此笔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故周杰已代科发公司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154000元,既不是事实,也无事实依据;同时从时间上看,154000元的所谓支付时间,早于***诉科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科发公司诉称的支付时间是2021年2月,而***诉科发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开庭时间是2021年3月,执行时间是2021年5月),如果科发公司确实代***支付了这笔巨款,那么在***诉科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期间和执行中,科发公司能会不提出要求扣除此笔巨款吗。但此笔巨款无论是诉讼时和执行时,科发公司均未提出有此事存在和要求扣除此笔款的要求,现在该案已执行结束,这说明科发公司所谓代***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劳务费154000元不是事实,纯属虚构,不排除科发公司与王文涛等四人恶意串通损害***利益。三、假若154000元是周杰支付,所有权应属于周杰,如需退还的话,主张权利的应是周杰,科发公司对此无诉权。科发公司是否通过周杰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154000元,没有周杰支付的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事实的存在,假若此笔154000元是周杰支付,所有权应属于周杰,若需退还,依法主张诉权的人应是周杰,科发公司提起诉讼,实属越俎代庖,科发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应驳回科发公司起诉。四、一审判决***和王文涛等四人共同承担退还154000元的责任,***存在承担重复支付的义务。根据一审判决结果,***若与王文涛等四人存在劳务关系的话,***不仅要承担向科发公司退还154000元的义务,还要承担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由此来看,显然***要承担重复支付的义务,这样的判决结果不合理,是错误的;因为***若欠王文涛等四人劳务费,必然要向王文涛等四人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既要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劳务费,还要按一审判决的结果执行退还义务,一审法院未判决***承担了退还义务后如何办,由此而言,***若按一审判决执行,确实存在重复支付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不当。就本案而言,假若王文涛等四人承认收到科发公司支付的154000元,那么若需退还的话,承担退还责任的应是王文涛等四人;***若欠王文涛等四人的劳务费,四人应直接向***各自主张权利,通过结算,如***确需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由***向王文涛等四人直接支付即可。综上,科发公司代***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劳务费154000元不是事实,不排除科发公司与王文涛等四人恶意串通损害***利益的行为,也不排除虚假诉讼的问题。
科发公司辩称,一、金沙城10#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是案外人周杰,周杰借用科发公司的名义承建,该事实已在***诉科发公司(2021)豫1424民初108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中科发公司也出示了该判决书,***作为前述案件的原告,对此是明知的。二、王文涛等四人跟随***在金沙城10#楼务工是***、周杰及科发公司共知的事实。2021年2月9日(农历12月28日)临近春节,***应当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而***在收到工程款后并没有发放工资,而是躲藏起来无法联系。王文涛等工人前往政府部门以及金沙集团维权,情绪非常激烈。政府相关部门及金沙集团责令科发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科发公司为了平息矛盾、化解纠纷,通过周杰以科发公司的名义垫付工人工资。同时,王文涛等四人向科发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拖欠其四个班组工人工资共计251793元,科发公司只是替***垫付,四人承诺收到科发公司的垫付款后3日内对***提起诉讼,追索欠款后返还给科发公司。在此情况下,周杰转账其会计王国旗150000元。王国旗分别支付王文涛西单元木工工资50000元、张风军东单元木工工资70000元(60000元转账,10000元现金)、李小磊钢筋工工资30000元,豆陈飞塔吊司机工资4000元,合计154000元,王文涛等四人分别出具收到条。一审中,周杰出具证明,证明支付给王文涛等四人的154000元是以科发公司的名义支付,王文涛等四人出具的承诺书也表明是收到科发公司的垫款。因此,科发公司垫付154000元的事实清楚。科发公司已经代替***支付王文涛等四人154000元,***应当退还科发公司的垫款,***返还给科发公司该笔垫款后,无需再向王文涛等四人另行支付154000元劳务费,并不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三、本案拖欠王文涛等四人劳务费的主体是***,科发公司为了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按照政府部门的要求代替***支付了154000元的劳务费,***已经从科发公司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理应承担返还义务。虽然在***诉科发公司的诉讼中,科发公司没有主张扣除垫付款,但法律并不禁止科发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拖欠王文涛等四人劳务费,科发公司代替***垫付1540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返还垫付款,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文涛述称,科发公司、周杰垫付王文涛木工劳务费50000元数额正确,王文涛老板是***。
张风军述称,张风军是金沙城10#楼木工,给***干的活,是***欠其工资,科发公司、周杰给其70000元。
李小磊述称,李小磊是***钢筋工班组的工人,从科发公司、周杰处领取了30000元,数额正确。
豆陈飞述称,豆陈飞是***的塔吊司机,从科发公司、周杰那儿领取了劳务费4000元,数额正确。
科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文涛、张风军、李小磊、豆陈飞返还其垫付的工资1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22年1月20日科发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发公司与发包方商丘世纪博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科发公司承建商丘世纪博瑞置业有限公司的金沙城10#楼。但金沙城10#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案外人周杰,其借用科发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后周杰又将涉案工程大清包分包于***,王文涛等四人即跟随***做劳务。工程结束后,***通过诉讼向科发公司讨回了全部工程款,但未支付王文涛等四人的工资款。由于王文涛等四人未得到工资款,就向金沙集团和有关部门反映此事,由于王王文涛等四人情绪激烈,为平息纠纷,金沙集团和有关部门责令科发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后科发公司通过周杰向王文涛等四人支付了***应付的工资款154000元,王文涛等四人为科发公司出具了收到条,双方并签订了承诺书,约定工资是***拖欠,等与***结算后即全额返还科发公司。由于王文涛等四人没有兑现承诺,致使科发公司诉讼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科发公司为***垫付王文涛等四人工资款154000元是本案客观事实,由于王文涛等四人没有履行承诺,结合***已经全部取得了案涉工程款,故科发公司对***、王文涛等四人主张还款权利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王文涛等四人没有按承诺书履行义务,已对科发公司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案涉款项的返还责任。由于***没有及时发放王文涛等四人的工资,是形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其本身具有相应责任,与科发公司诉讼有不可分割的关联性。本案从保护农民工权益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也应承担返还科发公司垫付款的责任。综上,科发公司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王文涛等四人辩解不予返还科发公司垫付款的理由,因其证据不足,该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文涛、张风军、李小磊、豆陈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劳务款15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文涛、张风军、李小磊、豆陈飞、***负担。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权利义务主体及责任承担和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被上诉人科发公司提交银行流水明细2张。证明目的是:2021年2月9日,周杰向其会计王国旗转账150000元,王国旗当天将150000元加上现金,共计154000元支付给王文涛等四人,王文涛等四人分别出具了收到条。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中应当提供而未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科发公司主张是154000元,转帐是140000元,数额不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审被告王文涛、张风军、李小磊、豆陈飞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显示2021年2月9日周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国旗支付150000元,王国旗于同日向王文涛转账50000元、向张风军转账60000元、向李小磊转账300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现支4000元,并有钢筋工工钱、木工工钱备注。结合王文涛等四人出具的承诺书、收条及陈述,能够形成有效民事诉讼证据链条,以证明科发公司代付款数额及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已为生效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另案(2021)豫1424民初108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案涉金沙城10#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为案外人周杰,周杰借用科发公司名义承建案涉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大清包分包于***的事实。本案王文涛等四人出具的承诺书显示代付主体为科发公司,收条显示为金沙城10#楼工人工资,案外人周杰出具的证明也已说明系代为转账。综合支付背景,科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名义承包人,对其在王文涛等四人聚集索要工人工资情况下代替***支付案涉劳务款行为的陈述,应属合理解释。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对科发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等所涉认定符合案情实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本案科发公司、周杰、***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另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现科发公司代为支付王文涛等四人劳务费的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当就其主张的与王文涛等四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劳务费欠付数额等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一、二审均怠于举证,所持口头抗辩观点,难以否定案涉劳务款数额的真实性。因此,结合另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已经生效并执行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返还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案王文涛等四人于2021年2月9日向科发公司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其收到科发公司代替***垫付的劳务款后3日内以***为被告提起诉讼,且承诺与***结算后,全额返还科发公司垫付的款项,但直至2022年1月4日科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王文涛等四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前述承诺,构成违约。故基于王文涛等四人承诺,本案不影响***在承担劳务款返还责任后,与王文涛等四人劳务款后续结算的彼此利益。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一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明茗
书 记 员 刘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