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5129号
原告:***,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向西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系河南***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宏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系中宏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文化办事处南京西路丰源公寓65栋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宏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第三人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科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科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5月12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河南***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原河南**光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合同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有原告垫资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决算。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光能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智能配电柜、铁铬液流电池及光伏逆变器项目6#厂房土建、厂区北半部道路、地下管网工程。工程地点:驻马店高新技术开发区练江大道与**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工程内容与补充增加内容见合同,该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45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按时竣工。2021年,第二被告(中宏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该建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被告,该工程为合格工程,第一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该工程最后审定金额为4086263.32元,该合同还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70%,一年后付清余款,2020年5月18日原告又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付款金额由原来的70%调整为80%,该工程已于2021年7月16日经第二被告验收合格。虽然该工程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实际是甲方应为第二被告,且第二被告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因此第二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明确后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工程款3069010元,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16901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责任。
被告中宏公司辩称,中宏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是**公司签的合同,中宏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科发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原告与二被告直接进行磋商,然后借用第三人的资质签订的合同,该工程由原告实际垫资并施工完成,现工程验收合格,完成工程结算,故该款应该由两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科发公司名义(承包人)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签订《河南**光能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智能配电柜、铁铬液流电池及光伏逆变器项目6#厂房土建、厂区北半部道路、地下管网工程》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河南**光能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智能配电柜、铁铬液流电池及光伏逆变器项目6#厂房土建、厂区北半部道路、地下管网工程。2、本合同金额4580000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该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再随市场价格及新文件而变动。若工程有增减变更的项目及工程量,依照业主方出示的变更要求和监理签证,按2016版河南省定额预算据实增减。3、合同签订后,现场具备施工条件即可进场;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70%、一年后付清余款,工程质保期贰年,屋面质保期五年。4、自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算质保期。质保期内,若出现质量问题,承包方无偿负责维修或更换。**包方接到发包方通知72小时内未到现场,则承包方自愿放弃质保金,并赔偿因此给发包方造成的经济损失。5、合同生效后,乙方预交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退回”等条款。2020年5月28日,原告***以第三人科发公司名义(承包人)又与被告**公司(发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70%调整至80%等内容。***以发包方联系人以及发包方代表身份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署名,原告***以承包方联系人以及承包方代表身份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署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2021年7月,第三人科发公司(施工单位)、被告**公司(建设单位)、案外人驻马店市汇益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单位)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一份,该表显示:案涉工程造价“送审金额为4102800元,审定金额为4086263.32元,审减金额为16536.68元”。***以建设单位代表身份在确认表上署名,原告***以施工单位代表身份在确认表上署名。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被告**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20年8月将公司名称由河南**光能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宏公司系持有被告**公司95%股份的股东。
二、原告提交中宏公司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该证书显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光能院内,开、竣工时间为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13日,专家验收意见为合格、有整改项。验收单位加盖中宏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加盖科发公司印章并由***署名,证书下方验收人员处由***、***等人签字,合同最下方显示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原告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该工程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但是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实际甲方应为中宏公司,且中宏公司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因此中宏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报告是中宏公司出具的,与**公司无关。既然是**公司发包,应当由**公司进行验收。且该验收证书上并没有验收的时间。被告中宏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不能确定。第三人科发公司质证称,竣工验收证书是被告中宏公司进行签署,结算证书是被告**公司签署。以工商登记情况看来,中宏公司占有**公司95%的股份,充分证明两被告公司存在高度混同状态,对欠付的工程款,两被告均有支付义务。
三、原告称其个人通过转账的形式将该保证金100000元转给**公司,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公司称没有收到过该保证金。原告称已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是**公司转给科发公司,科发公司又转给原告。第三人科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转给科发公司工程款200000元无异议。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科发公司均称被告中宏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以第三人科发公司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据目前证据,原告***全程参与了案涉工程合同的签订、组织施工、进行验收等,又综合第三人科发公司述称案涉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进行磋商签订以及由原告垫资施工等情况,原告***系借用第三人资质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被告对此应为明知。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实际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因原告***系没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中宏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合同实际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且原告系与被告**公司进行最终结算,现原告仅凭被告中宏公司系被告**公司控股股东以及被告中宏公司作为验收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即请求被告中宏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等事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经结算,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诉讼中,被告**公司虽辩称对其控股股东中宏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验收不予认可,但竣工验收证书显示建设单位仍为**公司,仅验收单位为中宏公司,参加验收人员中有代表**公司参与案涉合同签订、工程结算的***签字,故该竣工验收证书能够作为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依据。关于工程款数额,依据原告请求并参照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合同总价的80%即326901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00000元,下欠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069010元,关于保证金100000元,案涉合同明确显示“合同生效后,乙方预交的人民币壹拾万元投标保证金转为工程质量进度保证金,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全额退回”,即该款系原预交的投标保证金转化而来,现被告抗辩主张未收到该10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该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利息,以上款项的利息应从原告请求的工程竣工验收次日即2021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69010元、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以下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7月1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6元,由被告河南***能装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