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再终字第3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以上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张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传书。
委托代理人张广科。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木云。
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付传书、原审被上诉人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商立二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及其与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铧,被申请人付传书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科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16日,一审原告付传书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称,从2010年原告就到商丘工地打工,从事内墙粉刷及打地坪等工作。2012年3月份跟着被告***在商丘市“上海都市花园”工地打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科发公司承包的“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工地干活时,由于科发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使原告掉落电梯井内,入院治疗多日,经鉴定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是科发公司的劳务承包方,原告所在的***班组隶属***。因三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87515元。
被告科发公司辩称:付传书对科发公司所诉主体不适格,付传书不是科发公司的工人,科发公司不应承担对付传书的赔偿义务。
被告***辩称,要求对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未到庭答辩。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开始原告付传书就到商丘工地打工,从事内墙粉刷及打地坪等工作。2012年3月份原告付传书跟着被告***在商丘市“上海都市花园”工地打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被告科发公司承包的“上海都市花园”27号楼工地干活时,由于科发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使原告掉落电梯井内,后住院多日。另查明,被告***是科发公司的无资质劳务承包方,付传书所在的***班组隶属***。付传书现年62岁,住院94天,支付医疗费18728.43元。经两次鉴定,付传书的损伤构成劳动能力鉴定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付传书自2012年3月跟着***在商丘市从事粉刷之类的活,***是***所属的一个班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包科发公司的劳务,付传书所在的***班组隶属于***,故应由***和***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科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承包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付传书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工作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于事故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责任承担不宜过大,以20%为宜。付传书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0632.91元、5768.26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建筑业平均工资为32746元的标准计算为9778.9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医疗费18728.4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0868.54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付传书因施工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8728.43元、残疾赔偿金80632.91元、护理费5768.26元、误工费9778.9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0868.54元的80%即9669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06694.8元由被告***和***共同赔偿,被告科发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付传书的个人账户。(户名:付传书。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商丘分行睢县支行。账户:62×××57)。二、驳回原告付传书其他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未将起诉状、开庭传票送达给***即缺席审理,程序违法;2、上诉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付传书各种费用共计41550元,该费用未予扣除错误;3、被上诉人付传书为农村居民户口,在工地上打工时间较短,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付传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2、相关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3日,共计487天,原审仅计算为109天错误;3、上诉人受伤时不足61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审仅计算为18年错误;4、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即上诉人之子付国宁的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计算,原审按城镇居民平均收入标准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科发公司辩称,上诉人付传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付传书不能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同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错误;医疗费已由***、***全部垫付,原审判令支付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辩称,付传书的医疗费都是***交给我后,由我全部垫付,共计4万余元,原审判令支付医疗费错误。请求二审扣除垫付的医疗费用。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放弃上诉状中“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付传书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为其垫付医药费4533.1元;还查明,付传书的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付传书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受雇于***、***,其在从事雇主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科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害人付传书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从事的工作中,应当能够预见到未封闭的电梯井存在危险因素,自已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原审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付传书本人承担2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基本适当。
对于本案受害人付传书的相关损失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时间: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显示,作为雇主的***,认可付传书自2012年3月份即跟随其在商丘市区打工(粉刷工),每天工资200元;至2013年8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付传书已连续在商丘市工作超过一年,且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付传书出生于1952年10月,2013年8月事故发生时,近61周岁,原审按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误,应予纠正,数额为22398.03元/年×19年×20%=85112.51元。误工费:受害人付传书从2013年8月29日事故发生之日,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之日的前一天(2013年12月15日),其间共计109天,上诉人付传书要求按第二次重新鉴定作出的时间487天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护理费:上诉人付传书原审仅提交一份护理人付国宁的工资证明,该证明加盖的为所在公司工程部的印章,而非财务部门印章,亦无工资单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数额,原审对此不予采信并适用城镇居民年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医疗费用:上诉人***二审仅提供付传书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票据,虽称付传书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18728.43元医疗费用为其垫付,付传书既不认可,***亦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为付传书垫付的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的4533.1元医药费用,付传书虽在本案中没有诉请,但应由付传书本人承担的20%部分,数额为4533.1×20%=906.62元,在本案中应予扣除。
综上,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有新的证据,为付传书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且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付传书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26号第一项为:付传书因施工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18728.43元、残疾赔偿金85112.51元、护理费5768.26元、误工费9778.94元、营养费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348.14元的80%即100278.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0278.51元,在扣除***垫付医疗费中付传书应承担的906.62元后,剩余109371.89元,由***、***共同赔偿,河南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负担2350元,付传书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付传书各自交纳405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付传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申请再审人***交给申请再审人***,***交给付传书家人的。原审判令申请再审人承担付传书的医疗费错误。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仅凭村委会出具的付传书经常外出打工的证明和***出具的关于付传书工资已经付清的证明不能证实付传书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在城市的事实。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为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赔偿数额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申请人付传书庭审口头答辩称: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都是被申请人自己垫付的,申请再审人没有给被申请人支付此项医疗费。被申请人从2010年起就一直在城市居住打工,案发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工资收入来源于城市,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要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科发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再审人付传书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8728.43元是否是申请再审人***出资通过申请再审人***交给付传书家人垫付的;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传书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称被申请人付传书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均是由***交给***,再由***转交给被申请人付传书的家人,但付传书对此并不认可,***、***亦无其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申请人***认可付传书从2012年3月起就跟随其在商丘市区工地打工,每天工资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至2013年8月29日本次事故发生时,付传书已连续在商丘市工作超过一年,且经济收入亦来源于城市,原审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商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静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