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1840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8年6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集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集门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安装门窗工程款5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下半年,被告建集门窗公司与镇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市香山庄园二期门窗安装工程(后增项),工程地点在丹徒区。2018年3月31日原告经人介绍,被告建集门窗公司代表***与原告联系上,就二期47幢门窗安装工程有原告(劳务)施工,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带上作业工具,按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至2019年底结束。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9日结算,总承包工程款为160000元,己支付108000元,尚欠52000元达成付款协议,约定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元,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门窗款52000元,之前的20000元确实存在逾期,第二期32000元还未到结清时间,20000***于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剩余32000元于2022年2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与被告建集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建集门窗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建集门窗公司与镇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镇江市香山庄园二期《门窗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甲方为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乙方为**,协议约定甲方将镇江市香山庄园二期47幢独栋别墅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2019年春节前全部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工程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7月9日,原告与***签订付款协议,载明,香山庄园二期门窗工程,总承包金额为160000元(壹拾陆万元整)其中已付108000元(壹拾万捌仟元整),剩于52000元(伍万贰仟元整)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元(贰万元整)其余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从2021年2月20日至2022年2月20日结清。
被告***庭审认可与建集门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有挂靠书面协议,庭后向本院**建集门窗公司从工程款中抽成2%,但公司不同意其向法院提供挂靠协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窗工程承包合同》、《门窗安装承包合同》、付款协议以及原、被告***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承揽工程款52000元,其依法应当承担及时支付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付款协议约定,在2021年1月20日之前支付20000元,现该20000元已达给付期限,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2000元的付款期限为2022年2月20日,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当2022年2月20日前给付,原告现诉请被告立即给付3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等到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被告建集门窗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定的《门窗安装承包合同》的甲方为建集门窗公司,***在甲方处签名,被告***认可与建集门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实际上应认定为被告***以建集门窗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根据*****,建集门窗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也获取了部分收益,故原告主张建集门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作出判决前,被告建集门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工程款20000元。
二、被告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50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琳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