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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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瑞安市莘塍街道海悦商务广场2幢商业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星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门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21)浙038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星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上诉人主张结算的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并无事实依据,显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的飞云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为3086446.02元,工程施工安装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90%,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0天内返还1.5%,满二年后10天内返还1.5%。而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及达成和解协议之前,上诉人就己支付2557791元,为暂定总价的82%左右,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即使剩余未付工程款存在逾期,也仅是部分工程款存在逾期,和解协议中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时间点应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部分实际上相当于是提前支付,根本就不存在利息损失,而且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将全部工程款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明显远高于实际损失。2、国宾一号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在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及达成和解协议之前,上诉人就己支付工程款3912602.98元,为合同暂定价款4393088.83的90.6%,逾期部分为工程验收合格后部分价款也应从应付时间节点起算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明显远高于实际损失。3、被上诉人计算利息损失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约定,该利息损失本质就是违约金,从按被上诉人计算的时间节点来看,其将原未逾期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作为逾期款项计算明显不合理,也远高于其实际损失。二、上诉人并非故意不支付工程款,而是飞云中心区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业主装修时,业主多次向浙江星海公司投诉反映门窗存在胶面脱落、漏水等严重影响业主正常装修的质量问题,而上诉人在多次催告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义务,然而被上诉人至今都未按约履行。
被上诉人温州门窗公司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一审判决对308365.93元的利息计算正确。三、涉案工程并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质量问题的函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温州门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浙江星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62470.85元;浙江星海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308365.93元;浙江星海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发包人甲方浙江星海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温州门窗公司与签订了一份《瑞安市飞云中心区E-29~E-35地块建筑工程(滨江首府)铝合金门窗工程1、2、3#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086446.02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与方式:乙方铝型外框进入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暂定合同价款的25%,乙方固定玻璃进入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暂定合同价款的45%,乙方铝合金内扇进入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暂定合同价款的65%,乙方所有门窗施工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暂定合同价款90%,在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期满后10天内返还1.5%,满二年后10天内返还1.5%。合同签订后,温州门窗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浙江星海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29日,经工程造价审核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3437782元,截止至2020年5月30日,浙江星海公司共计支付温州门窗公司工程款2557791元,还欠温州门窗公司该合同项下工程款879991元。2016年3月1日,发包人甲方浙江星海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温州门窗公司签订了一份《星海国宾一号铝合金门窗1#、5#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暂定为4336619.92元;工程款支付的时间与方式:乙方铝型外框进入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至暂定合同价款的35%,在固定玻璃进入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45%,在铝合金内扇进入施工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65%,在所有门窗施工安装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90%,在竣工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10天内返还1.5%,满二年后10天内返还1.5%。2016年12月30日,发包人甲方浙江星海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温州门窗公司签订了一份《星海国宾一号铝合金百叶窗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温州门窗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浙江星海公司依进度向温州门窗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9年11月29日,经工程造价审定后确定浙江星海公司共应支付温州门窗公司该合同项下工程款为4325082.83元。截止至2020年5月30日,浙江星海公司共计支付该项工程款3912602.98元,还欠该项工程款412479.85元。截止至2020年5月30日,浙江星海公司共计结欠温州门窗公司上述二项工程款1292470.85元。2020年6月,温州门窗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浙江星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20年7月10日,甲方温州门窗公司与乙方浙江星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乙方将承包建设的瑞安市飞云中心区E-29~E-35地块建筑工程铝合金门窗工程1、2、3#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及星海国宾一号1#、5#楼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甲方施工,因乙方共计结欠甲方已到期工程款792470.85元及截止到2020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308365.94元,并承诺在2020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92470.85元及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308365.93元,故甲方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乙方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现还结欠乙方工程款792470.85元及利息损失308365.93元,现双方就该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确认,截止到目前为止乙方共计结欠甲方工程款792470.85元及利息损失308365.93元;乙方承诺在2020年10月2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工程款792470.85元,如乙方按约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则甲方放弃其余权利,甲乙方双方两清,如乙方未足额履行支付义务,则乙方还应支付甲方利息损失308365.93元,并加付未付工程款项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有权就乙方全部未付金额及欠付的利息损失308365.93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要求乙方加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协议书》签订后,温州门窗公司向该院撤回诉讼。2020年10月26日,浙江星海公司向温州门窗公司支付了230000元。另,上述《协议书》中的利息损失308365.93元计算方式:《瑞安市飞云中心区E-29~E-35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1、2、3#楼施工合同》结欠工程款879991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利息为182157.93元;《星海国宾一号铝合金门窗1#、5#楼施工合同》结欠工程款412479元,自2017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9%计算至2020年5月30日止,利息为126208元。上述二项利息合计为308365.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门窗公司、浙江星海公司签订的《瑞安市飞云中心区E-29~E-35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1、2、3#楼施工合同》、《星海国宾一号铝合金门窗1#、5#楼施工合同》、《星海国宾一号铝合金百叶窗工程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温州门窗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二项施工合同约定的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后,浙江星海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温州门窗公司、浙江星海公司已就工程款的支付另行达成了协议,浙江星海公司理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浙江星海公司主张结算的利息损失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并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星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门窗公司工程款562470.85元及已结算的利息损失308365.93元;二、浙江星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门窗公司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562470.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508元,减半收取6254元,由浙江星海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温州门窗公司与浙江星海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且双方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审判令浙江星海公司支付温州门窗公司工程款562470.85元及相关利息,处理正确。浙江星海公司上诉称有关履行维修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之间对维修责任问题如有异议,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等合法途径另行主张解决。
上诉人浙江星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8元,由上诉人浙江星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