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

瑞安市丽玻玻璃有限公司与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62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丽玻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阮红梅,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商初字第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对帐单”看出与被上诉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温州市建设集团公司建筑幕墙门窗公司,而非上诉人。其诉的被告单位负责人虽是同一人,但单位完全独立。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缺乏真实性,与“对帐单”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有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拖欠货款,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销售合同中虽然有“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句话字体与其他字体不同,表述也不符合常理。退一步而言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因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该债务关系已经消失。而起诉请求的标的额无依据,在前一次已撤诉的案件自认已偿还部分货款,明确上诉人欠其194372元。现起诉是426128元,表明被上诉人在歪曲案件事实,而且本案起诉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享有胜诉权,请求依法认定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26128元及支付违约金。被告温州建集门窗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上写有:“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该合同文本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后各为持有的,原审被告认为该约定属于伪造的,但没有提供己方持有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足不予采信。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等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理内容,不影响管辖权的确定。故原审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晔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万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