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凯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南阳凯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4297号
原告: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武警支队西隔墙。
负责人:张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南阳凯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
负责人:张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星,汉族,1959年9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告南阳凯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凯胜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凯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小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凯胜承建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项目,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委托华夏公司施工,施工费共计117180元,已付60000元,下欠5718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凯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元。
被告凯胜公司辩称,认可华夏公司分包妇幼保健院综合楼的水泥土搅拌桩工程的事实。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由于原告交工资料不完善,且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证明支付收款过程,待原告完善资料手续后被告即支付剩余款项。
被告凯胜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建筑企业。2016年1月,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建的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水泥土搅拌桩工程。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2017年12月13日,凯胜公司与华夏公司就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共同出具水泥土搅拌桩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显示:竣工工程量为施工桩558根×6米=3348米,单价35元,合计工程款117180元,已付60000元,下欠工程款57180元,优惠后还应支付55000元。结算单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凯胜公司法人代表张克在结算单上备注:“收到竣工资料壹份。”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分包给原告的唐河县妇幼保健院综合楼水泥土搅拌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结算并交付使用,被告也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竣工资料,现辩称交工资料不完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系分包人,并不直接对准发包方结算,而且结算单上显示剩余55000元工程款系优惠后价款,双方亦未就发票开具及税款扣除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不能成立。
综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凯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市华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工程款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南阳凯胜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缴费通知。
审判员  贾钟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