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浙民申3423号
再审申请人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屿村经合社)、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终3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智公司系涉案房屋所在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强制执行涉案房屋;而***主张其系购买涉案房屋的消费者,依据《批复》第二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涉案***与鸿基公司签订的《金瑞仕公寓房屋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本项目系出卖人与黄屿村经合社共同投资”,第二十一条特别约定“本项目如若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同意按商品房销售流程办理相关手续,则买受人无条件提供协助,出卖人及投资方具体办理”。而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亦载明所有权人为黄屿村经合社,房屋性质为出让/三产安置房。因此,涉案房屋是否属上述规定中“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以及原审在未查明鸿基公司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鸿基公司代建并公开出售涉案房屋”为由,认定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依据是否充分,尚有待进一步审理查明。 再审申请人中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倪代化 审判员  侯黎明 审判员  沈 伟
书记员  何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