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执52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美湖李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49841616。
法定代表人:陈有雄。
被执行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忠伦社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392956。
法定代表人:叶勇前。
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厦仲裁字20170435号裁决书,于2019年9月24日依法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被执行人给付工程余款181157元及违约金仲裁费876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本案执行费2749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3.截至2019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债权未受偿。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欧 海
审判员 陈仁进
审判员 江向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光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