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206执异5号
案外人:陈华章,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吴志林,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申请执行人: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0-12号第四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6171098XP。
法定代表人:张曙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鑫涌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8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叶国荣。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王玲玲,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8号。
法定代表人:林勇坚。
本院在执行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与厦门鑫涌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玲玲、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陈华章于2019年1月4日对执行中成公司持有的20万股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股份(以下简称讼争股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华章称,2012年7月12日,陈华章与中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陈华章委托中成公司代其认购厦门国际银行股份20万股。2015年8月4日,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中成公司名下的20万股厦门国际银行股份为陈华章所有。基于上述事实,陈华章为讼争股份的实际所有权人,陈华章请求法院中止对讼争股份的执行。为此,陈华章提供了《委托投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2015)湖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
金原公司称,陈华章与中成公司之间的代持关系是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公示登记;而且讼争股份已质押给金原公司,金原公司享有质押权,依照有关规定,在质押的情况下,陈华章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金原公司请求驳回陈华章的异议申请。为此,金原公司提供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五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分别为35000020148012、35000020148013、35000020148014、35000020148015、35000020148016、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200万股、240万股、220万股、220万股、220万股,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均为厦门国际银行,出质人均为中成公司,质权人均为金原公司。截至2015年10月23日,中成公司名下持有厦门国际银行股份1100万股。
2015年8月4日,本院就陈华章与中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387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陈华章与中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中成公司名下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中20万股为陈华章所有。
本院在执行金原公司与厦门鑫涌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玲玲、中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于2015年10月23日冻结了中成公司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金额以11771250.59元为限,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金原公司对讼争股份享有质权,因此,陈华章提出中止对讼争讼争股份的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华章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欧 海
人民陪审员 黄安盛
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叶鑫生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