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03执15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60392956。
法定代表人:叶勇前。
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2999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金钱债权为二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754026.67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12日止为1556580元,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轮候第十七位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名下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288号第二层C-01单元、莲前东路288号第二层C-02单元的房产以及被执行人**成名下位于思明区新华路65号之五2002室房产,轮候查封不发生实际查封效力,已将参与分配函寄送给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和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首封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置完毕导致本案暂无可供分配的款项。于2018年3月27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成名下的闽D×××××号车辆产权,轮候查封不发生实际查封效力。现被执行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且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晓龙
审判员王玮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