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闽06执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5月19号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8月25号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执行人: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禾山镇蔡塘社,组织机构代码70543121-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中仑社78号(南洋学院金尚校区南侧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1552229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8号,组织机构代码77603939-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到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及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上网公布。此外,本院还多次通过“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进行财产查控。被执行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另案处理,本案存在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被执行人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存在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