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厦门瑞驰兴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206民初10192号
原告:***,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茂盛,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庄,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湖里大道10-12号第四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玫,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瑞驰兴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忠仑社78号。
法定代表人:**前,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厦门金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原公司)、厦门瑞驰兴进出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兴公司)、***、***、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金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玫、危**到庭参加诉讼。瑞驰兴公司、***、***、中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所有的登记在中成公司名下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300万股股份;2.本案公告费由金原公司、瑞驰兴公司、***、***、中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厦门国际银行于2011年11月起开展增资扩股工作,中成公司和***经协商就***委托中成公司认购厦门国际银行股份并由中成公司代持股事宜达成一致。之后,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期间,***陆续转账支付给中成公司4200万元,用于委托中成公司认购厦门国际银行700万股的股份。2012年7月12日,中成公司和***签订一份《委托投资协议书》,确认了***委托中成公司认购厦门国际银行700万股股份并由中成公司代持股的事实,确认了该700万股股份实际系***所有的事实。2014年9月29日,中成公司和***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委托中成公司代持的厦门国际银行700万股股份中的400万股以每股6.2元转让给中成公司,并再次确认***尚余300万股厦门国际银行股份由中成公司代持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5年7月17日生效)为证,该生效判决确认中成公司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中的300万股归***所有。2014年9月,因另案债权债务关系,金原公司、瑞驰兴公司、***、***、中成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办理《还款协议》公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相应出具《公证书》,因债务人未按约还款,金原公司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相应出具《执行证书》,金原公司以《执行证书》及《公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206执异1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可在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1月8日收到执行裁定书)。***认为,登记在中成公司名下的厦门国际银行300万股股份(以下简称涉讼股份)系***所有,该权属已经2015年7月17日生效的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不能因为另案债权债务关系执行本案涉讼股份。
金原公司辨称,金原公司的质权依法设立生效,金原公司依法享有质权的物权优先受偿权,且金原公司取得质权是基于对股权登记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属于善意。***不是涉讼股份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即便***被认定为涉讼股份的隐名股东,但其对涉讼股份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1.2014年9月1日,中成公司与金原公司签订了五份《反担保(股份质押)合同》,中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厦门国际银行1100万股的股份质押给金原公司。2014年10月10日,双方依法办理出质登记,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金原公司的质权依法设立生效。2.金原公司的质权设立于2014年10月10日,而***是在2015年提起诉讼主张中成公司名下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中的300万股归***所有,但至目前为止,涉讼股份仍然登记在中成公司名下,***仍然只是隐名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依法进行的股权登记或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足以使得社会公众对股权权属登记产生合理的信赖,合理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质押给金原公司时,金原公司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信赖中成公司是涉讼股份的权利人,金原公司的信赖是合理的、善意的。金原公司在不知道也不应知道中成公司对涉讼股份不具有处分权且无其他过错的情形下接受了涉讼股份的质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则构成对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此时,善意取得担保物权的权益应优于***的实体权益。换言之,***作为隐名股东的实体权益不能对抗善意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本案质权人金原公司在接受质物时,依据工商管理局对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信任出质人中成公司对质物享有所有权而与其进行交易,并依法办理了质权登记,所以,即便出质人对案涉质物无处分权,质权人也已构成善意取得,为保护善意取得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交易秩序,法院应当优先保护质权人金原公司行使质押权,排除***对讼争股权的权利主张。另,公告费应由***自行承担。
瑞驰兴公司、***、***、中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驰兴公司、***、***、中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向瑞驰兴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金原公司为瑞驰兴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成公司为瑞驰兴公司债务向金原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中成公司与金原公司为此签订《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中成公司以其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的股份及其派生权益出质。2014年10月10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五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股权数额分别为200万股、240万股、220万股、220万股、220万股,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均为厦门国际银行,出质人均为中成公司,质权人均为金原公司。
另查明,***、***、中成公司与金原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反担保保证书》,向金原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各方达成的约定,金原公司与瑞驰兴公司、***、***、中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经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因瑞驰兴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金原公司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代为清偿了债务后,向瑞驰兴公司、***、***、中成公司追偿未果。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金原公司申请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的《执行证书》,中成公司遂持该《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冻结了中成公司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金额以12835176.7元为限,其中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24日),截止该日,中成公司名下持有厦门国际银行股份1100万股。***于2017年10月9日对冻结本案涉讼股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闽0206执异100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遂于2017年1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曾于2015年将中成公司诉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中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有效;登记在中成公司名下的厦门国际银行300万股股份属***所有。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与中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有效;二、确认中成公司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的股份中的300万股归***所有。该判决于2015年7月17日生效。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2015)鼓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300万股厦门国际银行的股份尚未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就涉讼股份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中成公司与金原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反担保(股权质押)合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出质登记,故本案质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就涉讼股份享有所有权的(2015)鼓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7日生效,晚于本案质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日期(2014年10月10日),且***自认涉讼股权至今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即金原公司在接受质物时,涉讼股份登记在中成公司名下,在***未举证证明金原公司在接受质押的过程中明知中成公司对涉讼股份没有处分权,或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推定金原公司善意,金原公司对涉讼股份依法享有对抗***的担保物权优先受偿权,即***享有的(2015)鼓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对涉讼股份的强制执行。因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瑞驰兴公司、***、***、中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石延庆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