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
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中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建设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6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解除对中成建设公司名义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中20万股股份的冻结措施,并停止执行措施;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厦门国际银行于2011年11月起开展增资扩股工作,中成建设公司符合增发新股的法人股东认购条件。***与中成建设公司经协商一致,中成建设公司以其名义代***认购厦门国际银行20万股,价值120万元。2012年3月23日、2012年5月3日,***向中成建设公司支付该20万股股份认购款共计120万元。2012年7月17日,***与中成建设公司就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由中成建设公司代***认购的厦门国际银行20万股股份,由中成建设公司代持,该股份实际属于***所有。***与中成建设公司之间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委托投资款项也已于2012年3月、5月支付完毕,该讼争股份理应属于***所有。并非中成建设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冻结讼争股权是错误的。
***与中成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对中成建设公司名义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中20万股股份的冻结措施,并停止执行措施;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厦门国际银行于2011年11月起开展增资扩股工作,中成建设公司符合厦门国际银行规定的增发新股的法人股东认购条件,2012年厦门国际银行与中成建设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中成建设公司认购增资1100万股,6元/股,增资认购款6600万元。2012年3月23日、5月3日,***共向中成建设公司转账120万元。2012年7月17日,***与中成建设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主要约定:中成建设公司接受***委托,以中成建设公司的名义代***处理投资入股厦门国际银行诸项事宜;***向中成建设公司汇付资金共计120万元用于以中成建设公司的名义代***认购厦门国际银行20万股股份,该股权实际归属于***;***是本协议项下厦门国际银行20万股股份的实际投资人和所有人(隐名股东),在厦门国际银行增资扩股及变更、经营过程中,按照***的安排为***利益行使并承担法人股东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权益和后果由***实际享有和承担等具体事宜。2013年8月19日、2014年6月11日,厦门国际银行向中成建设公司发放分红款2195280.15元、2744100.18元,中成建设公司***向***发放分红款39914.18元、49892.73元,***缴交个人所得税款7982.84元、9978.55元。一审法院在审理(2015)漳民初字第38号***诉***、***、***、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依***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3月19日冻结了中成建设公司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800万股,并于2016年3月进行了续冻结,期限一年。2015年6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漳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应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成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诉中成建设公司委托合同案,并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8871号判决书,确认***与中成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中成建设公司名下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中的20万股为***所有。***得知***与中成建设公司、***、***、***、厦门市湖盛工贸有限公司、厦门市金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冻结中成建设公司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其中包括属于***所有的20万股股份,为此,***作为***对执行标的即该厦门国际银行20万股股份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向***送达了(2016)闽06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并告知***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异议执行之诉。2017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本案***的执行异议能得到支持的前提之一是其享有涉案的20万股股权;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鉴于***未提交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享有本案20万股厦门国际银行股权的证据,且其提交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证明上的权利人是中成建设公司,因此***并未持有该20万股股权,其诉讼请求缺乏权利依据。***主张其是本案20万股股票的实际所有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对外公示效力,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上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其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当显名股东因其未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其债权人依据登记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因此***有权对本案的20万股股份申请强制执行。***认为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了该20万股股份属***所有,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与中成建设公司之间关于委托认购股份的约定仅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具有对世效力,据此,***未就其主张的权利履行法定的登记程序,也就不具备对抗执行的效力。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成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未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人是不符合涉案厦门国际银行法人股增发对象的条件,***自认其是借用中成建设公司的名义购买厦门国际银行的股票,并约定由中成建设公司持有讼争股票,***对此存在的风险是明知的,而且这种借用他人名义购买并持有股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讼争股票未能登记在自己名下存在过错。而***提交的厦门国际银行记名股票,上面载明股票持有人系中成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因此,讼争股票的权利人应当是中成建设公司。《委托投资协议书》只能约束***与中成建设公司,***只能依据《委托投资协议》向中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不能产生对抗记名股票和厦门国际银行股东名册的效力,无法改变讼争股票系中成建设公司持有的事实,***并非讼争股票的持有人,就讼争股票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只能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讼争股权系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故一审判决援引该法条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源
审判员黄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