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2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研,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25甲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原审被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本金错误,上诉人只收到被上诉人贴现款项1,252,979.55元,没有收到1,359,963.33元,原判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支付了1,252,979.55元的贴现款,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359,963.3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原审法院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利息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1,359,963.33元,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以1,359,963.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必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三、被上诉人作为贴现银行,对上诉人(贴现申请人)不享有追索权,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1年2月4日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第一条1.1约定:“其中,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是买断式贴现协议。买断式贴现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票据行为方式。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一种方式,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将汇票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贴现银行,不可回购的一种贴现方式,银行对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以行使追索权,但追索权不得针对汇票贴现申请人,只能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或者出票方银行进行追索。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1.一审认定的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及利息计算基数)数额正确,本案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是票据纠纷,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向我方申请贴现,在办理贴现业务中,被上诉人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贴现协议》第5.2条约定,扣除贴现利息后发放的贴现金额,该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合同约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票据追索权,依法有权向上诉人追索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采用买断式贴现背书转让票据权利后不得再向贴现申请人行使追索权,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买断式贴现本质上属于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的一种方式,依据该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申请贴现后即视为其已经把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我方,在支付贴现金额后我方即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贴现申请人(即上诉人)成为背书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我方有权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可追索金额包括被拒付的票据金额及利息等。是否约定赎回只是贴现业务上的区别,并不影响我方行使票据追索权。且《贴现协议》第9.2条也约定,我方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据款及相关费用。
****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陈述意见。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置业向原告给付票据款1,359,963.33元及利息12,160.34元(利息以1,359,96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普安消防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372,123.6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4日,被告**置业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2620210128839125251,票据金额为1,359,963.33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3日。被告**置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普安消防。2021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普安消防(申请人)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1.申请人与银行签署了编号为20210204003的《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1.1本协议项下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其中,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1.2本协议项下的额度有效期为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2月3日;1.3单笔票据的到期日按照如下〔2〕项约定执行:(2)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但不晚于额度有效期届满后〔3个月];1.4贴现额度循环按照如下第〔2〕项约定执行:(2)本协议项下的额度不可循环,在额度有效期内已被完全清偿的额度不可再次申请使用;1.5本协议项下的额度用途仅限于日常经营周转;2.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期限为: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不超过〔365〕天且不少于〔30〕天;7.1年贴现利率不低于贴现日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贴现日如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布调整当日,银行仍执行上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贴现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贴现利息=汇票金额×年贴现利率x(贴现计息期间+360天)。上述贴现利息包含增值税;7.3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或者回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项下,逾期赎回的汇票金额,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包含增值税;9.2一旦发生任何上述事件或情形,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向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10.1因银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均由申请人承担。上述费用包括增值税等。被告普安消防于2021年2月8日将汇票向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进行贴现,当日原告将汇票的贴现款1,252,979.55元划入被告普安消防指定账户。原告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向被告**置业提示付款,标识为拒付。原告于2022年2月7日,通过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向被告**置业、被告普安消防发出追索,票据状态为线下追索中,票据流转阶段为贴现行线下追索待清偿。原告于2022年5月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普安消防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为证明其于2022年1月28日提示付款而被拒付,提交了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的截图;为证明其于2022年2月7日,向被告**置业、被告普安消防发出追索,提交了过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票据状态为线下追索中,票据流转阶段为贴现行线下追索待清偿的截图。一审法院对原告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被拒付的事实。原告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应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9.2约定:一旦发生任何上述事件或情形,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向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原告对被告**置业、被告普安消防均有权行使追索权。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置业告给付票据款1,359,963.33元及利息(利息以1,359,96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安消防在上述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但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律师费用的准确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置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汇票金额1,359,963.33元。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汇票的利息(利息以1,359,963.3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贴现款,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9.2条“一旦发生任何上述事件或情形,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向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向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享有追索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被上诉人可向上诉人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应按贴现款项1,252,979.55元为借款本金及以其为基数计算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9元,由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葛 钧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 凯
书 记 员 张 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