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74民终1614号 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胜利路民丰农贸市场。 经营者:***,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109-1号)2层247-746室。 法定代表人:蔡记彩。 原审被告: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路93号科力集团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495弄168号5幢3楼2869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垦利区垦利街道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金元文体用品中心),原审被告****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佰承公司)、重庆翔力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力诚公司)、上海点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6民初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普安公司对案涉票据不承担票据责任;2.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法追加出票人及承兑人辽鹏生活服务(辽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鹏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金元文体用品中心并未向普安公司发出过票据追索通知,不应对普安公司享有对案涉票据的追索权。2.辽鹏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若不追加其参与诉讼,则难以查清票据的真实性、承兑情况、是否存在拒付等关键事实。 金元文体用品中心辩称,金元文体用品中心已依法向出票人申请兑付,也向普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出票人、收款人及其他背书人均未支付票据款项。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要求普安公司承担汇票款项的给付义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金元文体用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普安公司、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向金元文体用品中心支付汇票本金人民币219,108.76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支付利息(以票据款219,108.7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0日,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从案外人郑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32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票据金额为219,108.76元,出票日为2020年7月27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27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辽鹏公司,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7日。票据可再转让。普安公司系该票据的收款人,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为票据背书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上述汇票于2021年7月27日提示付款,2021年8月2日被拒付,之后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于2021年8月6日、8月12日等多次提示付款,均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该票据现有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与其前手XX公司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体育器材销售合同》,约定金元文体用品中心向XX公司供应跑步机、健身器等体育器材,合同总价250,000元。金元文体用品中心称XX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确认收货。同日,XX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金元文体用品中心用于支付货款,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从而取得涉案汇票。金元文体用品中心遂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XX公司,金额为219,108.76元,收款事由体育器材采购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根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金元文体用品中心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及逾期后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目前涉案汇票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结果即可作为“拒绝证明”,据此,金元文体用品中心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普安公司关于金元文体用品中心无拒付证明、未发追索通知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且金元文体用品中心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普安公司要求追加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辽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同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还包括,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普安公司作为票据收款人,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作为票据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票据本息的责任。故金元文体用品中心要求普安公司、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普安公司、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金元文体用品中心票据款219,108.76元;二、普安公司、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以219,108.7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3.32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3,938.32元,由普安公司、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金元文体用品中心是否已向普安公司发出票据追索;2.本案一审是否应追加辽鹏公司为被告。 关于票据追索权的行使,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电票系统向普安公司、军佰承公司、翔力诚公司、点进公司发出拒付追索通知,普安公司就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普安公司主张金元文体用品中心未向其发出票据追索通知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一审是否应追加出票人辽鹏公司参加诉讼。辽鹏公司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金元文体用品中心亦举证证***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依据票据法的规定,金元文体用品中心可以对汇票债务人的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辽鹏公司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被告。一审法院未准许普安公司要求追加辽鹏公司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普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6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婕 审判员 童 蕾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瞿 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