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港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3)辽01民终335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沈中大街28-3号(3-2-2)。‏ ‏法定代表人:余阳,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由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东,上海诺迪(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辽0112 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3981.56元认定事实不清。依据双方签订的***河湾一期C区(DL-1177)地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还包括:消防单位负责除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通过验收,还包含卷帘门、挡烟垂壁、疏散指示照明及与其他工程联动部分的验收通过(2.1.1⑧)……”由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工程验收通过的能力,所以上诉人根据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2.3.1和23.5条,根据工程需要委托专业单位完成工程消防验收,并按实际情况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此项验收工作付出了119.2万元的实际金额,应从给付被上诉人的结算金额中扣除。且被上诉人也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过愿意部分承担此项费用。一审法院未支持此项费用扣除,裁判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自2022年11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提供发票,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中关于竣工结算的条款约定:“33.2结算分为竣工图结算及签证费用结算两大部分,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按分阶段结算节点分别申报、分别审核,承包项目的最终结算由上述节点结算及全部签证费用组成以上每个部分(包括最终结算)的结算审核期为三个月,核对完成期为三个月(无争议情况),若出现争议原则上在总计九个月内完成。”被上诉人于2022年11月1日向上诉人提供结算资料进行初审,一审认定的结算金额4,823,981.56元为初审结算金额。一审法院将初审结算金额认定为实际结算金额,被上诉人提供结算资料日期认定为工程款支付逾期利息起算日期,没有考虑合同约定的3至9个月的审核期,利息起算时间明显错误。另外,根据合同中关于发票的条款约定:“26.19发票承包人在取得付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相应发票。发票所示的金额应为当期工程完成额,不扣除保修金。发票种类不符合要求,发包人有权不支付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所以上诉人未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故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未付工程款造成的违约金及利息。综上,原判决未遵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理应裁定撤销原判决,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利。‏ ‏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已经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人的义务,消防验收并非被上诉人的法定权利,该验收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行使,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是错误的,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本案上诉人利息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应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涉案工程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 ‏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823,981.56元,利息910,000元(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823981.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河湾一期C区(DL-1177)地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1份,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沈阳普安***河湾一期C区消程(DL-1177)地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1份,2016年10月签订《沈阳普安***河湾一期C区消程合同补充协议(二)》1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26.1条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第四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完成合同价款的90%,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按保修条款支付。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2018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1月1日,双方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20,807,961.79元。现被告已付工程款15,983,980.23元,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湾一期C区(DL-1177)地块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总工程款20,807,961.79元及已付工程款15,983,980.23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未付工程款金额为4,823,981.5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于2022年11月1日完成结算,在此之前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并非被告恶意拖欠,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2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因合同约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的,除应继续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计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故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咨询费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咨询合同及付款发票,首先,无法确定第三方咨询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明确向法庭表述第三方工作的具体内容及工作成果,其次,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合同的工作内容系原告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合同义务,最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明消防验收合格系因第三方提供咨询服务才通过的,因此,被告主张该笔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合同对此无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23,981.56元;二、被告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823,981.5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52元,由被告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5,392元,由原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2022年11月1日的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20807961.79元,该结算书系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还应在结算金额中扣除上诉人委托案外人进行消防验收花费的费用共计119.2万元(95.2万元+24万元)。2、《消防安装合同》第4条约定,“工程质量约定4.1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合格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其相应工程款。‏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应扣除上诉人与鼎昊公司签订的消防咨询服务合同而发生的费用119.2万元的问题。第一,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中看不出需要委托案外人进行消防验收报验,合同内容仅能体现被上诉人施工质量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并且被上诉人已经移交了验收材料。第二,从合同内容中看不出合同价款中明确提出包含消防验收费用支出。第三,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案外人办理消防部门验收手续,系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此项费用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案涉工程造价系在一审庭审期间达成,一审法院以造价确认时间2022年11月1日之次日为起算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由于被上诉人未给其开具发票而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第26.19条约定“承包人在取得付款时应提供符合合同内容的相应发票。发票所示的金额应为当期工程完成额,不扣除保修金...”,其中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上诉人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表示如果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则同意支付相应发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352元,由沈阳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 ‏审判员池骋‏ ‏‏ ‏‏ ‏二O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 ‏‏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