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15562号
原告:河间市书发保温材料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住。
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隆和五金门市部。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俊明企业管理(辽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间市书发保温材料经营部与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孟村回族自治县隆和五金门市部、****承科技有限公司、俊明企业管理(辽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河间市书发保温材料经营部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479262.45元及利息(以47926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与案外人河间市**橡塑制品经销处进行货物买卖过程中,案外人河间市臣祥橡塑制品经销处通过票号为23032210067542020082170502164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货款的结算,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21日,出票人为俊明企业管理(辽宁)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孟村田族自治县隆和五金门市部、被告****承科技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479262.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承兑日期为2021年8月21日。原告接收上述票据后即与案外人河间市**橡塑制品经销处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交易系统中完成了背书转让。在汇票到期日届满时,原告依法向出票人俊明企业管理(辽宁)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始终未予回复,拒绝付款。原告所持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日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隆和五金门市部、被告****承科技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故原告有权向其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到期票据金额479262.45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隆和五金门市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住所地为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路人寿保险公司对过,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六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
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
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
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
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故本院对
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第二
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隆和五金门市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隆和五金门市部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