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5民初5292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2号。
负责人:**,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研,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5-5号71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4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安消防)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研,被告普安消防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置业向原告给付票据款1,568,298.17及利息16,341.1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500,1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暂计为6,680元;以1,068,183.72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暂计为9661.1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普安消防在第一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1.584,639.3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普安消防于2021年2月8日向原告提交《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申请对5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其中2张汇票的承兑人为被告**置业,合计票面金额1,568,298.17元。当日,原告将上述2张汇票的贴现款1,449,830.49元(贴现利息8%)划入被告普安消防指定账户。汇票陆续到期后,上述汇票至今未兑付,被告**置业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7日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向被告**置业提示付款,付款/拒付标识为拒付。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2月7日通过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向被告**置业、被告普安消防发出追索,票据状态为线下追索中,票据流转阶段为贴现行线下追索待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
被告**置业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普安消防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是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被答辩人对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以行使追索权,但追索权不得针对票据贴现申请人,只能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或者出票方银行进行追索。被答辩人不能对作为票据贴现申请人的答辩人行使追索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渤沈分商贴(2021)第21号】第一条1.1“本协议项下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万元。其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万元。其中,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壹仟万元”。所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是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一种方式,一般理解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人将汇票的全部权利转让给贴现银行,不可回购的一种贴现方式。银行对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可以行使追索权,但追索权不得针对票据贴现申请人,只能向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或者出票方银行进行追索。所以,被答辩人不能对作为票据贴现申请人的答辩人行使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二、答辩人受让案涉票据方式合法,申请买断式贴现案涉票据方式合法,受让、申请买断式贴现案涉票据过程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票据责任。答辩人是因履行《沈阳恒大盛京世家三期地下车库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收取工程款受让的本案案涉票据,受让票据方式合法,与被答辩人签订《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这一买断式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进行申请贴现也符合法律规定,贴现方式合法。本案中,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是**置业,票据承兑人票据付款人也是**置业。**置业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所属集团均为恒大集团。本案案涉票据的不能承兑的原因是众所周知的恒大事件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就是为避免因分别审理执行给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处理带来被动,以确保统一对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的裁判标准,同案同类同判、***正裁判,确保社会经济秩序稳定。所以,答辩人在案涉票据的受让、申请买断式贴现案涉票据过程中无过错,不应该承担票据责任。以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被告**置业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107202012177976736,票据金额为500114.45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7日。被告**置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普安消防。2021年1月27日,被告**置业作为出票人又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10720210127836342414,票据金额为1068183.7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被告**置业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普安消防。
原告与被告普安消防(申请人)签订了《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1.申请人与银行签署了《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1.1本协议项下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为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其中,买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额度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万元整;1.2本协议项下的额度有效期为2021年至2022年;1.3单笔票据的到期日按照如下〔2〕项约定执行:(2)可以超过额度有效期,但不晚于额度有效期届满后〔3个月〕;1.4贴现额度循环按照如下第〔2〕项约定执行:(2)本协议项下的额度不可循环,在额度有效期内已被完全清偿的额度不可再次申请使用;1.5本协议项下的额度用途仅限于日常经营周转;2.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期限为: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不超过〔365〕天且不少于〔30〕天;7.1年贴现利率不低于贴现日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贴现日如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公布调整当日,银行仍执行上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贴现利息的计算公式为:贴现利息=汇票金额×年贴现利率×(贴现计息期间÷360天)。上述贴现利息包含增值税;7.3对于汇票承兑人在汇票到期日未能向银行支付的汇票金额,或者回购式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项下,逾期赎回截止日未赎回的汇票金额,银行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上述逾期利息包含增值税;9.2一旦发生任何上述事件或情形,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向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10.1因银行为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因此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均由申请人承担。上述相关费用包括增值税。
被告普安消防于2021年2月8日将汇票向原告进行贴现,当日原告将上述2张汇票的贴现款1449830.49元划入被告普安消防指定账户。原告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27日通过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向被告**置业提示付款,标识为拒付。原告分别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2月7日通过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向被告**置业、被告普安消防发出追索,票据状态为线下追索中,票据流转阶段为贴现行线下追索待清偿。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庭上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普安消防签订的《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为证明其提示付款而被拒付,提交了上海票据交易所的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的截图;为证明其向被告**置业、被告普安消防发出追索,提交了中国票据交易系统平台票据状态为线下追索中,票据流转阶段为贴现行线下追索待清偿的截图。本院对原告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被拒付的事实。原告作为汇票的最后持票人,应享有票据权利。在汇票被拒绝付款后,原告依法应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9.2约定:一旦发生任何上述事件或情形,银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3)向申请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追索票款及相关费用;汇票到期时遭拒绝付款,原告对被告**置业、被告普安消防均有权行使追索权。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置业给付票据款1,568,298.17及利息16,341.1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500,1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以1,068,183.72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暂计至2022年4月25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普安消防在上述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主张,虽然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收据等证据,但无法证明本案涉及律师费用的准确数额,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汇票金额1,568,298.17元。
二、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述汇票的利息(其中以500,114.4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以1,068,183.72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由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普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