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11170号
原告:***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南九中路70号5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64387014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赢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51号20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97895874L。
法定代表人: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本金人民币:435,536.4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35,536.4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20年9月16收到了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由被告单位2020年7月10日开出的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票面金额为435,536.42元票据。原告2020年9月17日背书给沈阳青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到期日因商业汇票余额不足,原告用其他公司的票据清偿给沈阳青鸟安全有限公司,原告用其他公司的票据已经清偿完毕。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票据由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背书给原告,案涉票据到期后无法兑付。原告理应向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索。鉴于我司实际经营情况无法兑付票据而原告仅向我司申请兑付,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0日,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22102237520200710677230741,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10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收票人为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435,536.42元,承兑人为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7月10日”;涉案汇票可转让。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自前手辽***消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取得上述票据,并于2020年9月17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沈阳青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后者于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7月10日提示付款并于2021年7月14日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沈阳青鸟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向原告追索,并于2022年1月4日获得清偿。现原告向被告再追索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享有其相应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向前手追索清偿后,享有向被告再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清偿日(2022年1月4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7月10日起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435,536.42元;
二、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洋消防设备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的利息(以435,53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3元,减半收取计3,916.5元,由被告沈阳航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玲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 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