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8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庄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3月13日生,汉族,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延安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和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20762元;二、诉讼费由***和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1、**是在为***和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在工作现场死亡,一审判决认定**“刚到工作场所”发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2、以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虽然是农业人口,但一直在庄河市内工作生活,生活来源全是市内工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二、一审以无过错原则判决***承担补偿责任错误,且判决10%的补偿比例过低。依据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符合因肥厚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2、在肥厚性心机病变基础上,高温天气及体力活动增加可增加心脏负荷,引发心源性猝死”。事发当日及事发前的一段时间内,正值大连地区的持续高温天气,**一直在事发现场从事体力劳动,***和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充分安排员工午休时间,避开中午高温时间从事体力工作,对**的死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和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判决承担10%的补偿责任过低。在事发后、未起诉前的赔偿协商过程中,对方承诺支付10万元,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6万余元不公平。三、本案实属劳动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即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进行工亡赔偿。由于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提供相关施工合同,逃避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上诉人被迫提起民事诉讼,故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对***、***上诉请求辩称,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以无过错原则判决***承担补偿责任是错误的,***不应当承担责任。**是工作前因自身疾病而发生死亡后果,故上诉人对其死亡没有过错,本案不适用无错误原则,故一审法院适用无过错原则判决***承担10%的赔偿责任错误。
***、***对***上诉请求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0762元,其中丧葬费36882元、死亡赔偿金380500元(38050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80元(10038元/年×20年×2人÷2人×50%)、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3600元(120元/天×30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为**的父母。**受***雇佣在庄河市的家属楼从事装饰装修工作。2017年6月19日上午工作后,中午休息2小时,13时许,**刚到庄河市的家属楼准备从事装修工作时突然晕倒。工友及时拨打120,两、三分钟后,120车辆来到现场,将**送往庄河市中心医院抢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死亡日期为2017年6月19日,死亡地点:院外,死亡原因:急性心梗?肺栓塞?同年7月7日,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辽病[2017]病鉴字第17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符合因肥厚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在肥厚性心肌病基础上,高温天气及体力活动增加可增加心脏负荷,引发心源性猝死。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生前与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1日,该仲裁委作出庄劳人仲裁字【2018】第5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2018年5月2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死者**生前与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除了认定上述部分事实外,还认定以下事实:“诉讼中,原告和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供了事发后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对***及其工友***所作的询问笔录。在庄河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与死者**同在庄河市工作的工友***称:***在庄河市包活干,我与**都是给***打工的。***称其个人在庄河市包活干,**是在他手下干活的。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家属与***的通话录音及庄河市不动产中心出具的证明。***在与**家属的通话录音中称**的劳动报酬标准是由***确定的。庄河市不动产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庄河市的房屋在庄河市不动产中心微机系统中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因**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于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辽0283民初521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自认**系***雇佣;***称其个人在庄河市包活干,**是在他手下干活的,对死者**与其之间系雇佣关系予以认可。根据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职工花名册中查明,***系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员工。**生前在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无工资、考勤及职工花名册登记、管理记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不服,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2018)辽02民终989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生前未与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受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相关的劳动纪律的管理与约束,亦没有从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过劳动报酬,因此**与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系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但无据认定***系受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招用**,本案是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没有施工资质,发包人应否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不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2017年1月至12月间由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984年8月15日出生,系农业人口,其父母共生有二名子女。关于**死亡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的妹妹及妹夫往返大连至庄河的交通费票据1519.50元。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丧葬费为40942元,死亡赔偿金362060元(1810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12260元(11226元/年×20年÷2人)、母亲112260元(11226元/年×20年÷2人),交通费1000元。共计628522元。在诉讼中,原告表示关于**的工资问题,其另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为:**符合因肥厚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在肥厚性心肌病基础上,高温天气及体力活动增加可增加心脏负荷,引发心源性猝死。首先,**系因肥厚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属因病死亡。其次,即使在高温天气,**刚到工作场所,付出体力劳动,也是工作所需。再次,在**发病时,被告***及其雇佣人员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并拨打120,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因此**的死亡,雇主***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雇员虽因疾病死亡,雇主没有过错,但雇主作为雇佣活动的受益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给予原告因**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10%的经济补偿。因**与***系雇佣关系,且**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虽然***系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雇佣**的行为与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死亡所产生损失问题,应参照国家统计局大连调查队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1000元合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于**死亡的经济补偿62852.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原告***、***负担1497元,由被告***负担314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与死者**在工地一起工作的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2017年6月19日13时许,我和**一起到庄河市上班,**刚到现场就说“我有点晕了”他一下就坐下了,我们工友就把他给扶到桶子上面坐下了,当时**就有点神志不清,我们几个工友就把**往电梯里面抬,准备送他去医院,***就下去开车去了。我们把**移动到一楼电梯口,这个时候**已经没有气了,我就给他做人工呼吸,而且已经拨打120了,**就一直在一楼发泡板上面躺着,两三分钟左右120就来了,120的工作人员就说**已经死亡了,去医院之后大夫说**很大可能是心梗与肺栓塞死亡的”。另查,根据庄河市急救中心院前出诊病志记载,急救中心“出诊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13时07分,“到患者身边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13时12分。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院前出诊病志在案为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死者**生前受雇于上诉人***,在***承包工程的现场因肥厚性心肌病致心源性猝死,其父母即上诉人***和***主张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理由为***在高温天气里没有安排**适当休息,且**系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对此,本院认为,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陈述的是“在肥厚性心肌病基础上,高温天气及体力活动增加可增加心脏负荷,引发心源性猝死”。首先,上诉人***和***未提供2017年6月19日气温情况的证据以证明该日属于“高温天气”;其次,根据当时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系在刚到施工现场时产生的不适,并不是在已经开始施工之后突发疾病,120急救中心病志记载到达患者身边的时间与***陈述的时间点基本吻合,上诉人***和***亦无证据证明**是在已经开始提供体力劳动且劳动强度过大导致突发心源性猝死,故本案无法认定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另外,上诉人***和***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对**的死亡存在过错,现有生效判决亦驳回了二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和***要求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和***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分担损失原则判决上诉人***按照10%的比例补偿上诉人***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和***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19)辽0283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上诉人***和***已预交),由上诉人***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3元(上诉人***和***预交3604元、上诉人***预交629元),由上诉人***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