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14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所在地址大连市甘井子区东纬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谭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一峥,该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二段125号。
法定代表人:何宇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图,该公司职员。
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甘区执法局)因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诉其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终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区执法局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行终13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依据非案涉风景林地的管理部门所出具的信息告知书,认定案涉林地为防护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大连市甘丼子区农林水利和海洋渔业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甘井子区农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内容,认定案涉林地属于地方公益林(护岸林),其属性为防护林,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二审第一次开庭后,按照主审法官的要求,我局查询了大连市甘丼子区人民政府网站,甘井子区农海局的主要职能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其负责的是全区集体森林的管理工作。而案涉的林地为国有林地,因此该林地并非甘丼子区农海局的管理范围,其根本没有权限出具案涉林地的《依申请公开信息告知书》,即使是其出具的该告知书上也明确红线范围内林地为国有林地,因此其更无权确认红线范围内林地的林种。2.二审法院判决混淆了“风景林”和“风景林地”的概念,认定风景林地等同于风景林是完全错误的。风景林是森林分类系统中公益林类别,特种用途林林种中的二级林种的其中一类。而风景林地是城市绿地的其中一类,按照建设部文件关于印发《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通知》(建城【1993】784号)附件一明确:城市绿地率,是指城市各类绿地(含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六类)总面积占城市面积的比率。从该定义内容来看,风景林地属于城市绿地的其中一类,案涉风景林地当然得属于《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二审认定案涉林地属性不属于上述绿化管理条例调整的范围,是错误的混淆了风景林地和风景林的概念。我局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华丰公司答辩称:大连市甘井子区农林水利和海洋渔业局已经确认案涉林地的林种属性为护岸林并非风景林地,因此本案不属于《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适用范围,甘区执法局作出《关于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擅自损坏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案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林地是否属于《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甘区执法局对案涉毁林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
关于案涉林地是否属于《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的问题。《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及建制镇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绿地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本案中,甘井子区风景林管理处出具的《关于确认甘井子区金龙路“金山花园”项目东侧山坡劈山毁林相关事宜的情况说明》及《甘井子区农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均认定案涉毁林地块归属甘井子区风景林管理处管理,属于国有林地。虽然案涉林木林种按照《甘井子区农海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的答复意见属于防护林,但据此认定案涉防护林不包含在“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范围内,与“案涉毁林地块归属甘井子区风景林管理处管理,属于国有林地”的认定相矛盾。故二审法院以案涉林木不属于风景林即认定不属于《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调整范围,法律依据不充分。
关于甘区执法局对案涉毁林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罚权问题。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辽宁省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9]9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大连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通知》(辽政法[1999]10号)、大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体制的通知》(大编发[2015]4号)、《甘井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甘井子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30号)的规定,甘区执法局对违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综上,甘区执法局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武 江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长 王华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孟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