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11945号
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图,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接昌,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邵运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徐德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于海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孙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王同赓,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与被告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花园公司)、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邵运生、王伟、徐德东、于海甲、孙城、王同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被告金山花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图、刘甲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第三人邵运生、王伟、徐德东、于海甲、孙城、王同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罗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8,750,117.38元;二、判令二被告给付自房屋交付之次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096,316.74元。三、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旧区改造项目A区(华丰.金山花园小区)外墙保温及真石漆供货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其中被告提供的施工墙体并未达到中级抹灰要求,平整度垂直度误差为50mm-100mm,大大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平整误差度不大于4mm的标准,为此原告在进行墙体保温时进行了补差,增加了材料的使用量,每平方米多花费20元人民币。交付的房屋根据实际工程量测算,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截止到2018年1月31日,共付款21,000,625元,尚欠12,191,244.6元。该项目小区已于2016年8月20日开盘销售,2017年10月31日交房入住,该房屋己投入使用。原告多次追要所欠款项,被告拖延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金山花园公司辩称,被告金山花园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依据合同向签约主体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主张实体权利。原告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中的所谓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被告金山花园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总价款的计算方式,外墙保温系统每平方米单价为110元,外墙真石漆系统每平方米单价为74元,之后,公建保温系统调整为每平方米单价90元,工程准确总价为实测面积乘以单价。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款项付至70%。关于25%的工程款余款,案涉合同第十条10.1约定外墙保温系统付款方式为,待消防验收合格、直接能办通过验收、外形轮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安监站及相关验收部门要求后付到保温完成部分的95%,10.2约定真石漆系统付款方式为,真石漆系统验收合格、待保温系统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真石漆完成部分的95%。案涉工程通过办证难的通道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验收合格,外墙保温系统及真石漆系统相应的付款条件才成就。案涉合同约定5%质量保证金留两年,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后给付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是2020年8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保质期应从2020年8月21日起算两年,截至目前,保修期并未超过,故案涉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无付款义务。
二、利息应该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有明确具体的约定,只有没有明确约定时,才能适用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以实际交付日作为其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由于案涉的金山花园小区走的是办证难特别通道,而并非是常态竣工验收的法定程序,因此,唯有在验收合格后,被告才具备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的条件。本案工程款利息应该从2020年7月29日才能予以起算。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未竣工验收,被告单方使用的问题,只是被告不能对质量再提出相应的异议,不是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
三、原告委托的实际施工人在完工后都和各工区负责人即第三人有一份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单,原告和实际施工人结算也是依据该签证单。根据第三人反映,原告在外墙保温和真石漆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的情形,其中外墙保温施工中底漆未做,真石漆施工中打砂纸底漆没做。原告施工完成后由原被告以及各工区的实际施工人曾经在被告的办公室达成一致,共同委托第三方,大连九成测绘公司对原告工程量进行了测绘,并出具了报告,但由于原告对报告不认可,导致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一直无法确定。
四、原告施工的是发泡工艺,第三人使用的是苯板工艺,二者有本质区别,因此对由第三人施工的苯板保温部分应该从原告鉴定报告中予以相应扣减。原告未做的空调隔板墙保温、空调洞靠外侧墙体及棚顶保温,相应面积应扣除。1.2.3号楼东西花台实际施工与图纸不一致,应以实测面积为准。楼中间部分大沿、凸起造型条和凸起柱子部分,原设计图纸为主体结构,后因考虑安全问题,实际施工中第三人采用在主体喷涂聚氨酯发泡后粘贴苯板造型施工,故应计算实际施工的聚氨酯发泡面积,即靠主体投影部分面积。装饰窗条为后粘贴也应扣除。
第三人邵运生、王伟、徐德东、于海甲、孙城、王同赓共同述称,第三人是各工区的负责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的价款要从第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与第三人有直接关系。第三人认为,一、原告只施工了聚氨酯保温,苯板部分系第三人施工应扣除。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所用材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等级,保温工程中缺少抗碱底漆、界面剂;真石漆施工过程中缺少腻子找平、打砂纸、底漆工序,所以不能以原被告约定的价格来计价结算,应降低单价。三、原告在施工中使用的机械、塔吊、升降机、水电都是第三人配备的,应支付费用。
第三人邵运生述称,我是x工区1号楼、2号楼、3号楼、38号楼、32号楼、46号楼整个楼都是我干,46是车库。1至2,2至3号车库图纸上没有标注范围线,没给我计算,但是我认为我跟原告是有单子的,保温面积78平,真石漆面积是98平,也应该扣除。
第三人徐德东述称,我是x工区,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公建35号楼、36号楼这些楼的所有苯板都是我自己干的,我有厂家发票,第一次鉴定报告中苯板部分应该扣减。
第三人于海甲述称,我是x工区,24、25、26、27号楼,我跟华丰建筑现场负责人对过账,跟原告安泽没有对过账算。苯板每栋是1,500平,4栋大概6,000平,我干了6,000多平的苯板,有隐藏窗口部分,有的底层也是苯板作的,原告安泽又在上面喷了真石漆。原告安泽公司没有按合同施工,抗碱漆没有作,石膏找平打磨没有做,界面剂没有做,墙面腻子没有打,底漆没有做,虽然约定报价110元每平方米,这几个没有做,应该扣减,没有干这活不应该要这个钱,每平最低应该扣减15元。原告施工中用的机械人工、塔吊、升降机是我们的,施工用水电都用我们的,我们认为每平方最低扣3元。
第三人孙城述称,我是x工区、28、29、30、31号楼,公建43、44、45号,我认可跟被告华丰公司测量的数,其他同上述第三人意见。
第三人王伟述称,我是x工区,我也认可华丰公司跟我们测量的数。苯板保温都是我们施工的,大檐子及大檐以上苯板保温项目由我们施工,外墙所有线条也由我们第三人施工的。
第三人王同赓述称,我是x工区,认可x工区和x工区的意见,我坚持认可跟被告华丰公司算的工程量。原告安泽公司在施工当中降低施工标准,把保温发泡A级降到B级,真石漆将品牌降到一般的,我认为应该扣减每平方米3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4月28日,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大连市甘井子区。项目名称金龙路旧区改造项目A区(华丰金山花园小区)。项目开发商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金龙路旧区改造项目A区(华丰.金山花园小区)内所有楼的外墙聚氨酯保温系统及外墙真石漆系统、外墙装饰线条,但不包含屋面保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外墙保温乙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JC/T998-2006》及甲方要求结合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关于印发辽宁省民用建筑外墙保温系统防火暂行规定的通知》(辽公通【2014】234号)和图纸设计规范来进行施工,外墙真石漆按照国标,真石漆厚度大于2.2毫米。本合同工程准确总价款待工程竣工时,按实测外墙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款。外墙保温系统付款方式,每4栋楼为一个付款节点,发泡按照标准要求喷完后付20%,完成保温系统100%(不含上料口但具备下道工序真石漆施工),付到保温完成部分的70%,余款待消防验收合格、节能办通过验收、外形轮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安监站及相关验收部门要求后付到保温完成部分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留二年。真石漆系统付款方式,每4栋为一个付款节点,完成真石漆工程量60%时付到30%,外墙真石漆完成100%时付到70%,真石漆系统验收合格,待保温系统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真石漆完成部分95%,余款5%质量保证金留二年。甲方责任,施工墙体垂直度达到中级抹灰要求,施工墙体达到中级抹灰要求,平整度误差2米靠尺不大于4mm,甲方免费提供施工脚手架,脚手架的架管或管头与墙体间的最小距离为450mm,以便施工。开工现场达到具备施工条件,并无偿提供升降机和吊盘,电由甲方指定联接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乙方购买每种甲指的材料品牌,在每次发货前要通知甲方质量监督员,告知本批发货的品名、型号、数量、车号、司机联系电话,再由甲指供应商装完车后微信拍照告知甲方相关信息,并带指定品牌供应商的随车货物清单。例如:发泡原料、真石漆、网格布等,发货前乙方先告知甲方来货相关信息,在由甲指的供应商拍照发微信给甲方甲指的质量监督员,并告知甲方本批来货车号、品名型号、数量等信息,货到工地后提交厂家随车货物详单及其他资料,由甲方指定的质量监督员验收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卸车,否则不允许进入工地使用。甲指的材料不允许乙方要求甲指供应商降低材料质量标准,从中谋取利润,或者乙方私掺非甲指的材料进场,一经发现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在甲方的所有尾款及合同履约金作为赔偿给甲方的损失,并且承担因此给甲方带来的连带损失。接受指定材料品牌供应商协助甲方对乙方进场材料品牌的真实性进行监督。
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原告安泽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5月出具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010)记载,工程名称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面积测量,面积计算汇总:住宅保温面积154,006.66平方米,公建保温面积6,412.98平方米,真石漆面积165,308.67平方米。
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12月出具的技术报告(工程编号:DLKC-2020-CH-01-SF-0103)记载,工程名称:对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1.存在设计变更部分;2.被告认为并非由原告施工部分,进行补充测绘。面积计算:设计变更部分,一工区1、2、3号楼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减少,保温面积及真石漆面积需在原工程量基础上分别扣除347.76平方米。被告认为并非由原告施工部分,一工区住宅保温面积1,358.52平方米,公建保温面积143.11平方米。三工区住宅保温面积3,388.98平方米,真石漆面积9.1平方米。四工区住宅保温面积1,871.71平方米。五工区住宅保温面积1,468.89平方米。六工区住宅保温面积3,081.54平方米。八工区住宅保温面积4,364.96平方米。九工区住宅保温面积4,510.93平方米。
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出具回复函,补充列明如下数据,1.原计算表中包含的机房苯板保温面积4624.52平方米;2.楼中大沿、凸起造型条、窗条和凸起柱子数据,原表(扣除大沿)靠主体投影部分面积3553.23平方米,楼中间部分大沿表面积8561.92平方米,凸起造型条、柱子面积3788.7平方米,原表中窗条面积441.36平方米;3.1、2、3号楼东西花台,原表中根据图纸计算面积524.16平方米,实测面积176.4平方米;4.被告和第三人主张空调隔板墙未做保温面积2129.82平方米;5.被告与第三人主张空调洞靠外侧墙体及棚顶未做保温面积1388.33平方米。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均认可,住宅保温系统单价每平方米110元,公建保温系统单价每平方米90元,外墙真石漆系统单价每平方米74元。
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均认可,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000,625元。
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初开始部分交房使用。
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20年7月29日出具证明记载,金龙路旧区改造项目A区华丰金山花园工程,建筑面积269554.23平方米1#-48#共48栋楼,根据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项目工程地基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的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
2020年8月20日,大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华丰金山花园公司出具《不动产登记收件回执》,登记类型为商品房项目房地产权首次登记。
原告安泽公司提交2020年5月8日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测绘费120,000元。被告金山花园公司提交2020年12月11日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记载,测绘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安泽公司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关于工程量的认定。鉴定机构出具0010号技术报告记载,住宅保温面积154,006.66平方米,公建保温面积6,412.98平方米,真石漆面积165,308.67平方米。被告及第三人对0010技术报告保温系统异议称,应扣除非由原告施工的屋顶机房苯板保温面积;应扣除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未做的空调隔板墙保温面积、空调洞靠外侧墙体及棚顶保温面积;1.2.3号楼东西花台实际施工与图纸不一致,应以实测面积为准;楼中间部分大沿、凸起造型条和凸起柱子部分,原设计图纸为主体结构,后因考虑安全问题,实际采用在主体喷涂聚氨酯发泡后粘贴苯板造型施工,故应计算实际施工的聚氨酯发泡面积,即靠主体投影部分面积;装饰窗条为后粘贴也应扣除。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称,案涉合同施工范围不包括屋面保温;装饰窗条为后粘贴可以扣除;其他部分楼中间部分大沿、凸起造型条和凸起柱子部分、1.2.3号楼东西花台,空调隔板墙、空调洞靠外侧墙体及棚顶部分,按照图纸均属于楼主体部分,原告均按照图纸施工,被告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图纸已变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形,故应以图纸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实测外墙面积计算工程量。本院审查认为,屋顶机房苯板保温面积4624.52平方米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应扣除;装饰窗条面积441.36平方米原告称为后粘贴,应扣除;1.2.3号楼东西花台,外观可见与原图纸不一致,故不应以原图纸面积524.16计算,而应以实测面积176.40计算。对于楼中间部分大沿、凸起造型条和凸起柱子部分,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图纸有变更,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实测外墙面积计算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以靠主体投影部分作为计价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于被告与第三人称空调隔板墙、空调洞靠外侧墙体及棚顶原告未实际施工一节,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图纸有变更,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未进行上述施工或原告的施工与图纸不符,故被告与第三人的该节异议,本院不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对0010号技术报告真石漆面积异议称,1.2.3号楼东西花台实际施工与图纸不一致,应以实测面积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1.2.3号楼东西花台,外观可见与原图纸不一致,故不应以原图纸面积524.16计算,而应以实测面积176.40计算真石漆面积。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实测外墙面积为,住宅保温面积148593.02平方米(0010技术报告住宅保温总面积154,006.66平方米-补充意见中屋顶机房苯板保温面积4624.52平方米-粘贴装饰窗条面积441.36平方米-1.2.3号楼东西花台原根据图纸计算面积524.16平方米+1.2.3号楼东西花台实测面积176.4平方米),公建保温面积6,412.98平方米,真石漆面积164960.91(0010技术报告真石漆总面积165,308.67平方米-0103技术报告1.2.3号楼东西花台原根据图纸计算面积524.16平方米+1.2.3号楼东西花台实测面积176.4平方米)。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合同约定工程准确总价款待工程竣工时,按实测外墙面积乘以单价计算出工程总价款。本案工程总价款为29,129,507.74元[住宅保温工程款16,345,232.2(148593.02平方米×110元/平方米)+公建保温工程款577,168.2元(6412.98平方米×90元/平方米)+真石漆工程款12,207,107.34元(164960.91平方米×74元/平方米)]。
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外墙保温系统付款方式,完成保温系统100%付到保温完成部分的70%,余款待消防验收合格、节能办通过验收、外形轮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安监站及相关验收部门要求后付到保温完成部分的95%;真石漆系统付款方式,外墙真石漆完成100%时付到70%,真石漆系统验收合格,待保温系统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真石漆完成部分95%。2020年7月29日大连市甘井子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金龙路旧区改造项目A区华丰金山花园工程,地基基础及上部承重结构的施工质量满足设计及相关验收规范要求,由此可见,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因此,原告安泽公司要求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6,672,407.35元(工程款总额29,129,507.74元×95%-已付款21,000,6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量保证金。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保温系统待消防验收合格、节能办通过验收、外形轮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安监站及相关验收部门要求后付到保温完成部分的95%,余款5%质量保证金留二年;真石漆系统验收合格,待保温系统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真石漆完成部分95%,余款5%质量保证金留二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2020年7月29日案涉工程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后,剩余5%质量保证金留二年。由此可见,目前尚未达到返还5%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因此,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量保证金给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保温系统待消防验收合格、节能办通过验收、外形轮廓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达到安监站及相关验收部门要求后付到保温完成部分的95%,真石漆系统验收合格,待保温系统全部验收合格后付到真石漆完成部分95%。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9日达到合同约定的给付至95%工程款的条件。因此,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应自2020年7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山花园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一节。
被告金山花园公司不是《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该节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测绘鉴定费。
原告安泽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申请测绘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0元,被告金山花园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事由申请测绘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0元,上述鉴定费用,均是当事人为证明各自主张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各自承担。
五、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一节。
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原告在外墙保温和真石漆施工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工程所用材料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等级,保温工程中缺少抗碱底漆、界面剂,真石漆施工过程中缺少腻子找平、打砂纸、底漆工序,施工中使用的机械、塔吊、升降机、水电也应支付费用一节。本院审查认为,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已开始部分交房使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责任为,开工现场达到具备施工条件,并无偿提供升降机和吊盘,电由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指定联接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综上,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72,407.35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26元(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66元,由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460;鉴定费120,000元(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20,000元(被告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晨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