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5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瑞,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二段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077595X1。
法定代表人:何宇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国,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70880476R。
法定代表人:崔迎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金山花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有误。《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四工区垫付款项明细表》(下称《明细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单方出具的《确认保证书》中记载:“需要华丰建筑公司替我垫付材料等各种款项(详见垫付明细表)金额13,566,004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伍拾陆万陆仟零肆圆整),垫付款项金额从我承包总额中抵顶。”但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辽02民终5991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与二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被上诉人否认上述《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本案一审,二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又认为该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前后陈述不一致,违背证据反言规定,故该《明细表》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二、实际上上诉人签订的《明细表》部分内容是为了二被上诉人走账使用,内容不真实。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垫付款项存在巨大的争议,一审法院没有查实。1、保证书中写明的是“需要垫付”,即出具保证书时需要垫付的费用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既然存在将要发生的垫付行为,二被上诉人应当在一审庭审中按照《明细表》中的每一项举证证明实际垫款的对象及数额。一审中,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垫款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保温及真石漆、斯威特电器属于二被上诉人擅自变更施工范围摘项的项目,自来水及土石方工程不在施工范围内,上述工程和垫付没有任何关系。垫款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也不能据此推理出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四、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方法据实结算。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工程价款司法鉴定的申请,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五、华丰建筑公司与华丰金山花园公司系关联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华丰金山花园公司组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对外以华丰建筑公司的名义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华丰建筑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华丰金山花园公司对工程直接进行管理,故华丰金山花园公司与上诉人形成了事实的合同关系。退一步说,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华丰建筑公司出借施工资质,而华丰金山花园公司明知华丰建筑公司仅仅是名义上的承包者,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发包方应支付工程价款,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主体有误。六、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只字未提。该协议第4条明确写明:“关于外墙保温2%的配套费,由双方另行与安泽公司协议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就配套费部分单独起诉”。上诉人起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配套费,一审法院对该请求及事实根本未予审理。
华丰建筑公司、华丰金山花园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恳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决算,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一)上诉人所签订的《确认保证书》,实质上是双方的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主张系受胁迫签署,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保证书》应为合法有效。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替八工区垫付款项明细表》适用证据错误、《明细表》为走账使用、垫付款项有争议的三节上诉请求等,均与事实不符。首先,该份《明细表》最初由上诉人在安泽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小区保温板及真石漆施工款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提举出示过,而上诉人当时也仅单独出示了该份《明细表》,其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而且当时双方并未发生纠纷或诉讼,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不掌控;尤其是,上诉人在另案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并未就本案工程款纠纷提出相关主张。故对上诉人当时提供的不完整证据,被上诉人当时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应诉过程中,通过搜集整理所有与上诉人相关的结算文件并进行相关举证,所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在上诉人于2019年9月5日已签字确认的《各工区保温面积统计付款情况一览表》中“已扣款金额530万元”,与2017年1月23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明细表》中保温及真石漆垫款金额完全吻合,在《确认保证书》中第2项需华丰建筑公司垫款金额13,566,004元与《明细表》中垫款合计金额亦完全吻合,且属于双方决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上述材料均经一审质证且法庭予以采信,内容真实可信。再次,上诉人主张《明细表》系被上诉人出于走账之用,上诉人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最后,对于需垫付工程项目及款项系因为案涉项目进行的是整体发包,但是上诉人并没有能力承接全部的工程项目,对于上诉人无法施工的部分工程范围,只能由发包人进行垫付款项另行发包,所产生的垫付费用理应在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三、上诉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包括进度款支付、工程垫付款,特别是在2年的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届满后,双方对工程尾款达成了合意,并且上诉人也按照数额开具发票,并领取了支票,故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已支付完毕。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故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另,关于上诉人所提的配套费问题,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的决算,并且最后一笔款包括质保金以及剩余的工程尾款均已支付完毕,因此,上诉人再主张所谓的配套费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配套费,暂计8.9万(以鉴定结果为准);2.判令被告一、二返还原告工程款,暂计7.2万(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金龙路旧区改造项目A区(华丰金山花园小区)内所有楼的外墙聚氨酯系统及外墙真石漆系统、外墙装饰线条,但不包含屋面保温。第十二条甲方责任第12.3条约定,甲方免费提供施工脚手架,脚手架的架管或管头与墙体间的最小具体为450毫米,以便施工。第12.4条约定,开工现场达到具备施工条件,并无偿提供升降机和吊盘,电由甲方指定联络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确认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251963********,本人在金山花园承包24#、25#、26#、27#、,主体面积26364平方米,主体单价1,050元/平方米;隐藏面积4365.27平方米,隐藏面积应得金额合计是2,946,468元。综上所述承包总金额为30,628,668元(人民币大写:叁仟零陆拾贰万捌仟陆佰陆拾捌)。1、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我工程款额14,242,145元(大写壹仟肆佰贰拾肆万贰仟壹佰肆拾伍元整)。2、需要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我垫付材料等各种款项金额13,566,004元(人民大写:壹仟叁佰伍拾陆万陆仟零肆元整),垫付款项金额从我承包总额中抵顶。3、未完工程预计金额为18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多退少补。4、质量保证金金额为612,573元(人民币大写:陆拾壹万贰仟伍佰柒拾叁元整)。目前工程款余额约为2,027,946元(人民币大写:贰佰零贰万柒仟玖佰肆拾陆元整)。现请求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我工程款1,4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本人拿到工程款后保证用于支付本人雇佣的所有人员工资(包括工地受伤人员一切损失)、本人自己经手的材料款。如有工人或材料供应商上访或聚众闹事,对华丰经济和声誉造成损失,我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原告于落款确认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上述确认保证书后附华丰建筑公司替八工区垫付款项明细表,该表格中垫付合计13,566,004元,原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原告一审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记载原告已收到工程款14,242,145元;原告未收到未完成工程预计金额180,000元,原告陆续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收到质保金612,573元;原告已收到2017年3月13日请求款1,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设施设备使用费用及电费,该部分费用虽然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免费提供。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或者第三人达成关于设备租赁的合同关系,并未有关于租赁设备具体明细、使用时间、费用计算的具体约定,原告亦无法提供电费凭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设备使用费及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案涉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的签证单、图纸等证实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对于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实际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已进行决算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确认保证书及与附件《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八工区垫付款项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垫付金额吻合,原告亦收到其申请的工程款,被告陈述更为贴近事实。此外,在案外人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生效判决对于案外人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价款予以确认,其中并未认定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需扣除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工程款应当亦只能支付一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全部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剩余工程款达成合意并进行了结算,故鉴定已无必要,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1.工程管理制度,拟证明该制度是由华丰金山花园公司制定,并约束各个实际施工人,故华丰金山花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管理者和发包人,在上诉人施工前就已经知道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证据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为华丰金山花园公司和华丰建筑公司。证据3.(2019)辽02民再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证据2来源于此案,是二被上诉人为此案提供的证据。证据4.(2021)辽0211民初1275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同庚与***施工内容一致,以王同庚干了什么证明***干了什么。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华丰金山花园公司没有刻制这样的印章,即使有关人员私刻印章,也只说明作为开发商对于施工企业以及实际施工人等作出的一个管理性的规定,但是确定谁是发包人应该通过工程款项给付等方面进行实体的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据只是复印件。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对于工程发包人的认定是以相关合同和付款等证据来认定,不能仅从一份管理性规定来认定,故对该证据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证据3,虽然该证明出自(2019)辽02民再57号民事案件,但该案件中对该份证明并未采信,该民事判决亦未认定案涉工程为华丰金山花园公司和华丰建筑公司共同发包,故对证据2、证据3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该民事判决当事人并不包含本案上诉人,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证据4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二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证据1.《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丰建筑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根据合同中第二条的约定,案涉八标段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7年11月30日起,为2年;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2%,具体为612,573元。上诉人在乙方处签名。证据2.《金山花园工程质量缺陷报修费用结算》(八标段),系上诉人于2019年12月6日同案涉工程物业公司结算后签署,该结算表中明确载明八标段预留款即工程质量保修金为612,573元,物业维修及赔偿扣费为37,080元。上诉人在负责人处签名。两份证据拟证明:1.两份证据中所具体载明的质量缺陷保证金(或预留款)为612,573元,系上诉人所施工的八标段工程总造价30,628,668元×2%计算所得,上诉人对保证金数额的签字认可,即证明其对以“30,628,668元”作为工程总造价的保证金计算方式表示认可,该数额与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确认保证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八标段工程款请款》中载明的工程总造价金额完全一致,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表明其对工程总造价并无异议。2.上诉人认可物业维修及赔偿扣款37,080元,而在《八标段工程款请款》中结算保证金及工程余款时,也存在“减物业维修费:37,080元”的结算款项。3.对于上述工程总造价、质保金、维修扣款等工程款结算的主要项目,被上诉人已提供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全部结算材料均是双方协商一致并根据实际发生的工程款结算的事实而制作,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已完成结算,上诉人对工程款结算数额及工程余款是明确认可,不存在争议的。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上诉人于2020年3月19日出具,上诉人以税务局代开发票方式向华丰建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81,247元的工程款发票。证据4.《付款业务回单》及《支票存根》,系华丰建筑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的凭证及上诉人的领款支票存根,华丰建筑公司以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形式支付上诉人工程款581,247元,上诉人领取支票并在存根收款人处签名。两份证据共同拟证明:至2020年3月,华丰建筑公司向上诉人付清了案涉八标段的工程余款,付款金额与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与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八标段工程款请款》中所载明的工程余款581,247元均完全一致,案涉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不欠付任何款项。证据5.八标段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已向***实际付款17,504,966元。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待证事项有异议,工程质量保证书的公章与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管理制度上面的公章是一致的,这两份证据并不能够直接推论出双方对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结算,两份证据只是约定了质量责任划分等相关问题,与工程总造价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上诉人收到了上述工程款项,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只能证明是上诉人履行了出具发票的义务,并不能够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并支付完毕。对证据5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主张已付款项中2018年2月5日发生的60万元中的5万元不予认可,该款项为借款还款,对扣除5万元后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中八标段付款明细表中已经列明2018年2月5日60万元付款中包含借给五标段5万元,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1.本院(2021)辽02民终599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再审,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原告为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被告为华丰建筑公司、第三人为包括***在内的六位自然人。该判决判令华丰建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泽公司工程款8,128,882.74元(6,672,407.35元+质量保证金1,456,475.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6,672,407.35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128,882.7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驳回安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华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乙方系甲方总承包的华丰•金山花园住宅项目工程八标段土建、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等工程内容实际施工人,其中,“地上主体外墙保温”项目由甲方委托第三方安泽公司施工,所发生的工程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目前施工已经全部结束,为妥善解决该外墙保温工程款问题,双方达成如下意见:第一条经甲方测算,八标段外墙保温工程款为4,440,266元,该工程款是按照合格标准计算,如日后发现外墙保温存在质量问题,由甲方与施工方安泽公司协调解决,与乙方无关。第二条乙方同意从甲方预扣的乙方53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外墙保温工程款,剩余859,734元,在本协议签订后支付60%,即515,840元;剩余40%,即343,893元在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结果不影响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因外墙保温引起的问题由甲方和安泽公司协调解决。第三条如安泽公司不认可甲方测算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起诉至法院,甲方应申请追加乙方为第三人。经法院裁判作出生效判决后,双方同意按照裁判结果计算外墙保温工程款。否则无论甲方与安泽公司最终如何结算,甲方都同意按照本协议确认的数额计算乙方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款。第四条关于外墙保温2%配套费问题,由双方另行与安泽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就配套费部分单独起诉。第五条,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60%剩余工程款后,向法院申请撤诉。华丰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处由***签名。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
3、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本院(2021)辽02民终5991号民事判决最终判令八工区对应的应付外墙保温金额不是调解协议约定的4,440,266元,而是5,154,039.74元,即应以该裁判结果来计算外墙保温工程款。上诉人陈述由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安泽公司实际发生的保温工程款为5,154,039.74元,以此乘以2%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配套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21)辽02民终5991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中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二是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施工范围能否予以确认、三是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四是上诉人所主张的水电费、设施设备配套费用8.9万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挂靠华丰建筑公司、其与华丰金山花园公司之间系事实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华丰建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证据,亦未能说明双方之间管理费用等具体内容如何约定,华丰建筑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从案涉工程付款情况来看,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均来自华丰建筑公司而非华丰金山花园公司,故上诉人关于其挂靠华丰建筑公司、其与华丰金山花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华丰金山花园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华丰建筑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华丰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八标段分包给上诉人施工,双方之间应属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系案涉工程中八工区的负责人身份予以确认,但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的施工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对上诉人主张的施工范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上诉人应当对其所主张的施工范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施工合同、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施工日志等能证明其具体施工内容及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其主张以案外人王同庚的施工范围证明己方施工范围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证明不力的后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具体施工范围并不明确,上诉人所主张的己方施工范围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确认保证书》及《垫付款明细表》中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进行签字、双方之间未曾进行过结算,其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对于签署工程款的相关材料更应审慎。而上诉人已经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签署《垫付款明细表》、于2017年3月13日签署《确认保证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亦未能提供其系受到胁迫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确认保证书》及《垫付款明细表》中的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其次,对于上诉人主张《垫付款明细表》中所涉部分项目并非其施工、《确认保证书》中的垫付金额不真实,应予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结算款的理由,如前所述,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自身的施工范围,亦不能提供相应的实际履行证据,本案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础和条件,故对于上诉人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确认保证书》的内容,上诉人已经对于其承包总金额和需要华丰建筑公司垫付款项进行了确认。对于需要华丰建筑公司垫付款部分,《垫付款明细表》中的垫付总金额与《确认保证书》中金额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对于华丰建筑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华丰建筑公司表示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并提交了八标段付款明细表,上诉人对于在签订《确认保证书》后支付的几笔款项中只有5万元不认可,故从现有证据情况来看,上诉人不能证明华丰建筑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2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华丰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如安泽公司不认可甲方测算的外墙保温工程款起诉至法院,甲方应申请追加乙方为第三人。经法院裁判作出生效判决后,双方同意按照裁判结果计算外墙保温工程款。否则无论甲方与安泽公司最终如何结算,甲方都同意按照本协议确认的数额计算乙方外墙保温部分工程款。第四条约定,关于外墙保温2%配套费问题,由双方另行与安泽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就配套费部分单独起诉。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陈述本院(2021)辽02民终5991号民事判决最终判令八工区对应的应付外墙保温金额不是调解协议约定的4,440,266元,而是5,154,039.74元,即应以该裁判结果来计算外墙保温工程款。上诉人亦陈述由于被上诉人已经确认了安泽公司实际发生的保温工程款为5,154,039.74元,以此乘以2%就是上诉人所主张的配套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安泽公司就外墙保温工程款已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21)辽02民终5991号民事判决,在该案中,华丰建筑公司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则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与华丰建筑公司均同意按照裁判结果计算外墙保温工程款。二审中,双方均认可任意一方均未与安泽公司达成外墙保温2%配套费的约定,则华丰建筑公司应依据其与***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向***支付103,080.79元(5,154,039.74元×2%)的配套费。本案中,***诉请的配套费金额为8.9万元,其亦按上述配套费金额及工程款诉请金额之和预交的诉讼费,故本院在***诉请配套费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9801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配套费8.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负担1574元,由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负担1574元,由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威
审判员 孙利颖
审判员 谢燕鹏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任建芳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