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1民初8792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辽宁君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6077595X1,住所辽宁省庄河市延安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何宇婷,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国,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70880476R,住,住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崔迎喜,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图,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甲明,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第三人: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796934967C,住所辽宁省,住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菜市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宁,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建筑公司”)、大连华丰金山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罗茜,被告华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仕国、刘甲明(并作为被告华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设施设备配套费用暂计30000元(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2、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以最终鉴定结论为准)。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将华丰金山花园住宅项目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将地上主体外墙保温、真石漆项目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不仅使用原告的水电、脚手架及升降机等各种建筑设施、设备进行施工,原告的员工也参与了施工,上述费用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另,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还约定“地上主体外墙保温”分包项目所发生的工程费用从原告总工程款中扣除,目前该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由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与第三人迟迟不予结算,导致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也无法进行结算,也未向原告支付水电费、人工费、设施设备费等。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华丰房地产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由于华丰建筑公司将案涉小区保温板及真石漆工程外包给第三人安泽公司,而安泽公司作为原告将华丰建筑公司、华丰房地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包括原告在内的6个工区负责人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法院。该案诉讼中经司法鉴定确认了安泽公司施工面积并计算出工程款。原告作为工区负责人认为司法鉴定有失公平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三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中院审理中。2017年3-5月,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位工区负责人均与华丰建筑公司签署确认保证书,对各工区负责人施工范围、面积、住宅单价、车库单价等进行了汇总并得出了工程价款,在剔除华丰建筑公司垫付的工程款等费用外得出应付给每位工区负责人的剩余工程价款。小区相应的保温板的工程款要么给原告、要么给付第三人,被告只能给付一笔款项,不能出现双重给付的情况。2020年3月,包括原告在内的6位工区负责人都是按上述工程价款决算额得出最终华丰建筑公司应付的工程价款,6位工区负责人给付发票后,华丰建筑公司将剩余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6位工区负责人。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工程款也支付完毕,原告主张双方对工程款没有决算无事实依据,双方有口头约定,华丰建筑公司未拖欠原告工程款。
第三人未到庭,其提交的答辩意见记载:第一、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免提供脚手架、升降机等建筑设施,安泽公司与原告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该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第二、第三人起诉二被告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华丰建筑公司明确表示与第三人单独结算,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承包方、乙方)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金龙路旧区改造项目A区(华丰金山花园小区)内所有楼的外墙聚氨酯系统及外墙真石漆系统、外墙装饰线条,但不包含屋面保温。第十二条甲方责任第12.3条约定,甲方免费提供施工脚手架,脚手架的架管或管头与墙体间的最小具体为450毫米,以便施工。第12.4条约定,开工现场达到具备施工条件,并无偿提供升降机和吊盘,电由甲方指定联络地点,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确认保证书》。内容为“本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251956********,本人在金山花园承包1#、2#、3#、32#、38#、46#楼,主体面积26520平方米,主体单价1050元/平方米;公建面积2783平方米,单价1090元/平方米;车库面积8830平方米,单价960元/平方米;隐藏面积2091.43平方米,隐藏面积应得金额合计2174955元。综上所述承包总金额为41531225元(人民币大写:肆仟壹佰伍拾叁万壹仟贰佰贰拾伍圆整)。1、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我工程款额20941908元(大写贰仟零玖拾肆万壹仟玖佰零捌元整)。2、需要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我垫付材料等各种款项(详见垫付明细表)金额16126478元(人民大写:壹仟陆佰壹拾贰万陆仟肆佰柒拾捌圆整),垫付款项金额从我承包总额中抵顶。3、未完工程预计金额为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圆整),多退少补。4、质量保证金金额为830625元(人民币大写:捌拾叁万零陆佰贰拾伍圆整)。目前工程款余额约为2332214元(人民币大写:贰佰叁拾叁万贰仟贰佰壹拾肆圆整)。现请求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我工程款19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本人拿到工程款后保证用于支付本人雇佣的所有人员工资(包括工地受伤人员一切损失)、本人自己经手的材料款。如有工人或材料供应商上访或聚众闹事,对华丰经济和声誉造成损失,我愿意承担一切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原告于落款确认保证人处签名确认。上述确认保证书后附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一工区垫付款项明细表,该表格中垫付合计16126478元,原告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
原告庭后提交情况说明,记载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0941908元;原告未收到未完成工程预计金额800000元,原告陆续将工程施工完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应在本案中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原告收到质保金830625元;原告已收到2017年3月11日请求款190万元。同时原告认为保证书第2项其中部分项目如保温及真石漆项目、保温砂浆、斯威特电器买卖及安装项目是被二被告强行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内摘除,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关于爆破手续费、电缆及土石方、自来水项目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极大的争议,需双方进行核算。故该费用只是一个暂定金额,二被告是否垫付原告不清楚。
本案第三人作为原告起诉本案二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6名自然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8750117.38元及利息。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6名自然人认为其是各区的负责人,结算价款中要扣除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其机械、塔吊、升降机、水电,应当支付费用。本院作出(2019)辽0211民初11945号民事判决。各方当事人均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2民终59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上述包含原告在内的6名自然人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关于施工面积的认定,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部分包括住宅保温、公建保温、真石漆。其中住宅保温面积,鉴定机构确认总面积为154006.66平方米,两级法院均认定屋顶机房苯板4624.52平方米不是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应当扣除;装饰窗条441.36平方米系后粘贴,应当扣除;1.2.3号楼东西花台,外观可见于原图纸不一致,故不应当按照原图纸524.16平方米计算,应当以实测面积176.4平方米计算,故住宅保温面积为148593.02平方米(154006.66平方米-4624.52平方米-441.36平方米-524.16平方米+176.4平方米)。公建保温面积鉴定机构确认为6412.98平方米。真石漆面积为164960.91平方米(鉴定机构确定的总面积165308.67平方米-524.16平方米+176.4平方米)。故工程款总价计算为29129507.74元(住宅保温工程款(住宅保温工程款14859310元/平方米+公建保温工程款6412.98平方米*90元/平方米+真石漆工程款164960.91平方米*74元/平方米)。判令二被告向大连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672407.35元(工程款总额29129507.74元*95%-已付款21000625元)、质保金1456475.39元及两笔款项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复印件、确认保证书、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一工区垫付款项明细表、情况说明,(2019)辽0211民初11945号民事判决、(2021)辽02民终5991号民事判决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设施设备使用费用及电费,该部分费用虽然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华丰建筑工公司免费提供。但是原告并未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或者第三人达成关于设备租赁的合同关系,并未有关于租赁设备具体明细、使用时间、费用计算的具体约定,原告亦无法提供电费凭证,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上述设备使用费及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原告并未提供关于案涉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工程施工的签证单、图纸等证实其实际施工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对于外墙保温及真石漆实际施工的事实。同时,被告华丰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原告已进行决算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确认保证书及与附件《大连华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替一工区垫付款项明细表》中所载明的垫付金额吻合,原告亦收到其申请的工程款,被告陈述更为贴近事实。此外,在第三人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生效判决对于第三人施工价款予以确认,其中并未认定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需扣除原告施工部分的价款,工程款应当亦只能支付一次,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全部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华丰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剩余工程款达成合意并进行了结算,故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欣
审判员 马雯菁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