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0825民初1051号
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绛县三泉镇古堆村。
法定代表人:梁妙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苗利,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二勇。
原告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鸿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0日以已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计665元,由新绛县威顿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徐俊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