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603民初151号
 
原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志集团)。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山东省龙口市人,现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落某,山西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朔州平鲁区茂华万通源煤业有限公司(茂华万通源煤业)。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志集团与被告茂华万通源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鸿志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依据《煤炭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15)基价》以及2018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暂计397.6万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同时申请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30日确定了《鉴定意见书》,原告鸿志集团于2021年5月11日书写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和逾期支付利息合计5930562.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迎接山西省国家二级煤矿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验收,尽快实现井下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达标,原、被告双方及被告安全生产托管单位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源煤业项目部(以下简称龙矿万通源项目部)相关负责人于2019年9月29日就副斜井和轨道大巷质量标准化达标工程进行协商安排,决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施工、龙矿万通源项目部负责安排施工并监督执行,工程费用由被告支付。后被告于2019年10月3日召开井下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达标专题会议。会议由被告公司时任矿长王衍生主持,被告与龙矿万通源项目部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原告项目部负责人参加了会议,会议研究决定:鉴于原告之前为被告承建安全生产标准化与7S管理建设项目工程,出于对原告队伍素质、技术力量的信任,涉案工程依然由原告承担施工工作并要求在当年12月底前完工,会议同时确定了涉案工程的主要工程量和整修措施方案。会议结束后,原告便紧急召集工人于2019年10月3日夜班开始施工。
2019年10月4日,原告方项目部负责人于某、于晓、张权发与被告公司总工程师张仕同协商质量标准化工程费用问题,根据会议确定的工程量结合国家和山西省定额标准初步测算工程造价为397.6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方将工程费用控制在380万元内,双方约定:具体结算待工程完工后按华电煤业有关结算程序、依据《煤炭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15)基价》以及2018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定额标准进行结算。
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29日竣工,被告公司总工程师张仕同、龙矿万通源项目部总工程师初月明会同原告方项目部负责人确认工程施工总量并签署《现场实测工程量签证单》。被告对工程提出的有关问题原告全部进行整改达标后,该项工程立即投入使用。后经山西省有关行政部门联合验收,被告达到国家煤矿二级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标准。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沟通要求办理质量标准化工程结算验收手续,要求被告依据《煤炭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2015)基价》以及2018年山西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费定额标准进行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受新冠肺炎疫情及被告方领导班子变动影响,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茂华万通源煤业提出,于2019年5月1日起将万通源煤矿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整体托管给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因此,在托管期间,包括安全生产标准化在内的与生产相关的建设事宜均按照托管合同交由龙矿负责。原告所诉的工程茂华万通源煤业没有进行过立项、招标、签约以及验收。本案中,原告鸿志集团既未与被告茂华万通源煤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也未与龙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告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被告茂华万通源煤业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海艳
人民陪审员     武桂梅
                             人民陪审员     赵  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杜  瑞
书  记  员     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