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民初9490号
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前腰堡社区。
法定代表人:桂青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霞、孔祥雪,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64号1幢509号。
被告: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双台子乡双台子村。
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新正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货款630390.60元;2、责令被告赔偿因其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298.93元(LPR的1.5倍,自2022年1月21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全部偿付之日止);3、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共计647689.5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至2021年11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一、被告二所承包施工的沈阳市铁西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施工28标段工程(下称:“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供货沥青混凝土3962.36吨,供货总金额共计1130390.60元;被告一在《沈阳盛丰筑路材料有限公司销售认证单》上盖章确认了原告供货情况及总货款。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50万元),截至2022年7月18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630390.60元。此外,原告还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向被告二开具了案涉1130390.60元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系以挂靠被告二的形式承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二作为被挂靠单位,违法出借资质以及同意原告直接向其开具供货发票的行为,属于为被告一的违法挂靠行提供便利的违法行为,其具有过错,故被告二应对上述未支付的货款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鉴于原告不仅已经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逾期未支付案涉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时结清所欠630390.60元货款,故原告作为出卖方,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主张逾期付款损失17298.93元(自2022年1月21日暂时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有权在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实际经营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本院,但经核实,原告并未在上述地址实际经营,鉴于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前腰堡社区,故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卫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 源
书 记 员 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