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辽04行终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鲍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中段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桐,抚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因劳动监察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18)辽0404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岷、史玉会,被上诉人抚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的委托代理人***、沈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抚顺县国土资源局就抚顺县2014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签订施工委托合同书。原告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佟丽,佟丽又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了***,由***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后农民工投诉原告拖欠其工资,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共拖欠七位农民工工资共计11.25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进行监察管理的法定职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本案原告将抚顺县2014年度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工程部分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违法。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佟丽支付了工程款,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未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存在违法发包行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程序违法一节,因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履行了调查、取证等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顺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营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的企业,抚顺县国土资源局安排上诉人实施上马镇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工程。上诉人安排项目经理包岷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不拖欠任何劳动者工资。被上诉人没有调查工资拖欠情况是谁造成的,什么原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及拖欠的工资数额。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包岷找的佟丽,***的***,***找的农民工,被上诉人没有找佟丽和***核实工资情况。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证实拖欠劳动者工资存在虚假情况,被上诉人没有认真核实,仅凭农民工自述就作出整改指令缺乏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县***辩称,上诉人是该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包岷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将部分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佟丽,佟丽又将该工程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雇佣农民工进行施工。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确认,涉及7名农民工工资金额11.258万元。上诉人称工资虚假,并提供了一份录音,该录音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该录音并非本案涉案农民工提供的证据,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农民工工资存在问题。经到农民工居住地抚顺县上马镇章党村对工资情况进行核实,未发现疑点。因此按照***与农民工确定的拖欠工资数额认定工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及(国办发[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九)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农民工的工资清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整改指令,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整改指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同农民工和***进行了调查核实,认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存在。庭审中,上诉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其作为承担清偿责任的主体并无异议,仅对拖欠农民工的具体工资数额有异议。因本案是上诉人对整改指令不服提起的诉讼,在该整改指令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劳动者工资,指令上诉人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在该整改指令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拖欠农民工的具体工资数额作出决定,上诉人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并不是本案的审查客体。上诉人要求撤销该整改指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宁伯
审判员柳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