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03民初288号
原告:**,女,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
原告:刘纯忠,男,汉族,现住抚顺市抚顺县。
原告:梁素红,女,汉族,现住同上。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系辽宁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颜景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丽华,系辽宁绿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交通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负责人:周学庆,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公路管理段(抚顺市东洲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焦世忠
原告**、***、刘纯忠、梁素红诉被告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顺通公司”),被告抚顺市东洲区交通局(以下简称“东洲区交通局”),抚顺市东洲区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东洲区公路管理段”)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纯忠、梁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刘晓红,被告抚顺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宇、袁丽华,被告东洲区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洲区公路管理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8年10月5日18时05分,在抚顺市新修道路,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刘丽由西向东行驶,当摩托车行驶到附近时,因道路中间堆放的土堆造成车辆翻倒,两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乘客刘丽受伤后经抚顺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现本案四原告为死者刘丽合法第一顺位继承人。
经东洲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出事地点马路中间堆放的土堆为被告抚顺顺通公司堆放,该路段由东洲区公路管理段管辖。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抚顺顺通公司没有在土堆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且事故地点无路灯,所以原告方认为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又因东洲区公路段为公路的管理部门,没有履行监管职责,也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4355.88元,丧葬费31272.5元,死亡赔偿金274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3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968元,复印费60元,合计41653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抚顺顺通公司辩称:一是本案受害人刘丽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是赵迎夫既是本案原告,同时也是侵害人,其无证、无牌照、酒驾还带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三是我公司修路时采取了多种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只是临时堆土安全措施不明显,应负少部分责任。四是原告要求赔偿416531.38元没有依据。
被告东洲区交通局辩称:一是本案系地面施工侵权责任纠纷,本案施工地面的性质较为特殊,路段的路产路权属乡镇政府、路段建设发包人系我局,我局仅属于道路建设的发包单位。二是原告以我局系案发道路施工工程的发包单位为由,要求我局对案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是该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规定,结合过错程度由施工方抚顺顺通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公路管理段(抚顺市东洲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是城乡路西侧新修道路不属于东洲区公路管理段养护范围。二是城乡路西侧新修道路属于封闭施工期间,抚顺市东洲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对封闭施工路段无管理权限,不承担管理职责。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5日18时05分,在抚顺市西侧新修道路,***饮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刘丽(去世时未满60周岁)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两轮摩托车驶上道路中间堆放的土堆后翻倒,摩托车损坏,车上乘客刘丽经在抚顺市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东洲区交警部门勘察人员于2018年10月5日19时30分到达事故现场并开始对现场进行勘查,事故地点无路灯照明,并且没有任何照明设施,视线不佳,发事事故时已经天黑。现场道路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晴天,路面干燥,但因施工路面附着少量沙土。在事故路段的道路中间,东西方向排列堆放着土堆若干,与摩托车发生接触的土堆长度为14米、宽度2.5米、高度0.86米,土堆前放置了3个警示椎体(原告***称发生事故时未看到警示椎体),在现场并未发现除警示椎体以外的任何警示标志与封路施工标志。因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及严重程度,东洲区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另查明,死者刘丽系农村户口,原告刘纯忠和梁素红系死者刘丽父母,其有子女三人,长子刘涛、次子刘威(2010年已去世)、死者刘丽系其长女。原告**系死者刘丽女儿、原告***系死者刘丽丈夫。2019年3月13日,抚顺县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刘纯忠和梁素红是本村村民,每人土地2.23亩,每人每月养老金有108元。原告方出具的关于**的误工证明显示,原告**因母亲丧事从2018年10月6日至10月14日未出勤,企业按法律规定准予了3天丧假,其余6天企业未发工资。
再查明,本案事发时,涉案道路属于封闭施工期间,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东洲区交通局,施工单位为被告抚顺顺通公司,且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等。
又查明,在原告家属现场拍摄照片显示,事发后当晚仍有车辆在事发公路段来往穿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收据及病志、死亡证明、复印费收据、照片、村证明、交警部门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制范畴,该条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观点,该条款项下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四项:一是被告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作业的施工人。二是被告违反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三是存有损害事实。四是被告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有鉴于此,综合庭审中各方质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是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二是施工人在施工现场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比例问题。三是本案中死者(包括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比例问题。具体有:
针对焦点一:本案中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前已述及,本案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依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应为责任主体。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发包单位为被告东洲区交通局,施工单位为被告抚顺顺通公司,故被告抚顺顺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人应成为本案中责任主体。而被告东洲区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即定作人,没有在案证据显示其对定作、指示或选任等有所过失,故被告东洲区交通局不应对本案中原告方所受损害承担责任。论理同上,被告抚顺市东洲区公路管理段(抚顺市东洲区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所)作为道路日常养护单位,不应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适格责任主体。
针对焦点二:施工人即被告抚顺顺通公司在施工现场是否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比例问题。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依法条内容可推知,如果施工人即本案中被告抚顺顺通公司能够证明己方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且这些标志的明显程度和措施充分,可靠程度足以使任何人以通常之注意避免损害发生,则其不负责任。反之,则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抚顺顺通公司所示证据已证明案涉工程系封闭施工并设有警示标志,但应该看到,该案涉工程虽为封闭施工,但案中死者刘丽和其丈夫***能够骑摩托车在封闭施工的道路中穿行致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损害事实本身即可证明被告抚顺顺通公司在封闭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采取足够措施形成施工道路完全封闭的效果。且,在原告家属现场拍摄照片显示,即使在事发后当晚仍有车辆在事发路段来往穿行。另一方面,原告方与被告抚顺顺通公司对事发路段堆放的土堆前是否设置了警示标志产生争议,即原告方认为事发时路中间堆放土堆前没有警示标志,被告抚顺顺通公司则认为堆放的土堆前设有三个警示椎。依前述,因案涉道路封闭措施不到位,故被告抚顺顺通公司在施工期间应对道路中的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案中,虽双方对事发时现场是否存在三个警示椎存有争议,但即便如被告抚顺顺通公司所言在事发现场设立有三个警示椎,考虑到事发时道路所堆放土堆位置为路中央,没有照明设施(如警示红灯等),致夜间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其所采取的警示及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椎等),仍存有明显疏漏,不足以防止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抚顺顺通公司于前述案件情节中的过错及原因力,酌定其对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50%责任。
针对焦点三:本案中死者(包括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比例问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饮酒、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其对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50%责任。而死者刘丽于案中无明显过错,对本案侵害行为的发生不负责任。
另,原告方于本次事故中所受到合理的经济损失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部分,以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以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其父母部分,按5年(刘丽父母均已过75岁)时间,并结合刘丽父母的子女人数两人(因一子之前已去世)予以计算。另,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在判决项中不单列。而被告方围绕刘丽父母有一定收入来源,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依当地村委会证明及当地农村土地耕种收入情况,刘丽父母的收入尚不足以达到上述标准中农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标准,故对原告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仍应予以支持。丧葬费部分,依2018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依“2016年抚顺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一条第二款的参考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万元。医疗费及复印费部分,依相关票据数额确定。对于原告方诉求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原告方于本节中诉求的赔偿事由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本院不应予以确认。而原告方诉求受害人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368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及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丧假,企业应依法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再参考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丧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三天时间。本案中,原告方出示的误工证明已显示其企业已给予了**三天的丧假时间,其对于超出的时间所诉求的误工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所受到合理的经济损失为414563.38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3288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74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935元)、丧葬费31272.5元、医疗费4355.88元、复印费60元};
二、被告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即207281.69元,向原告**、***、刘纯忠、梁素红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负担1887元、被告抚顺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雷

二O一九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