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4387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沈秀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辉、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助费,以月工资2,924.60元计6个月,共17,654.40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环卫一线工人,在被告单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原、被告签订了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是每月1,731元及其他补贴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5年1月。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942.4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非因工负伤,向被告递交连续病假单后休息至2016年2月13日,后被告拒收原告病假单。其后被告未能正常安排原告上岗试工,相反于2016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书面合同,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及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因原告主张未获仲裁裁决支持,故诉至法院。
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非因工负伤。被告帮其安排距离家2公里的地方工作,但原告嫌远不愿上班。因其未上岗,故以自动离职处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被告按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2015年2月起没有再行支付工资,但缴金至2016年12月31日。并非被告拒收病假单,而是2016年3月后,原告未向单位递交过病假单。双方自2015年5月22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行续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2355号裁决书;被告提供了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267号裁决书、退工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进入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担任环卫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个人原因非因工负伤,自该日起,原告一直病休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计5个月的病假工资。2016年6月,被告为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并要求其继续工作,未果。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劳动合同终结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7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以及50%的赔偿金。该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126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以(2017)沪0112民初13051号立案审理。
2017年5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7,654.40元。该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2355号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以本案诉求提起诉讼。
诉讼中,双方确认,2016年6月,被告曾通知原告上岗,因原岗位已有安排,故安排原告至新的工作地点从事环卫工作。庭审中,被告表示,该工作地点与原告住所距离在2公里以内,但原告以路远为由不愿上班。原告表示,其之前负责的路段是断头路,较安全且工作时间比较随意,其希望在原址工作,但因有人在做,故被告将其安排至马桥街区工作。该工作需要团队配合,且有工作时间要求,原告提出让家人代扫,被告不同意,故原告继续病休。对此,被告表示,单位有劳动纪律,上班要求签到,不能随意安排工作时间,也不能由家人代扫。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原告自动离职。原告则坚持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该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本案可知,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前提包括:原告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告行使合法解除权。首先,被告给予原告享受的医疗期远超原告本应享受的医疗期,在此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6月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工作地点虽有变化,但工作性质不变,原告庭审所述之拒绝到岗的理由欠充分,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情形。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原告自动离职,双方的理由均与上述规定不符。鉴此,本院认为,原告不符合取得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