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1305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董弟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女。

原告***与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辉、张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654.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49,330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发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2,33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3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8月27日,原告非因工负伤。此后,原告向被告连续递交病假单,并休息至2016年2月13日。同年2月,原告再向被告递交病假单时,遭被告拒收。原告提出继续工作,但被告答复称,原岗位已有人,暂无空缺岗。2016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去工作,原告提出因伤病仍处在愈合期,希望就近安排而未果。2016年12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17年1月9日商谈上岗或终止合同事宜。原告依约而至,却被告知,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为此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长期未到岗,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另,被告足额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原告已获误工费赔偿,也不存在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资或病假工资的情形。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环卫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当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根据其工作岗位确定约为每月1,731元(包括岗位工资和环卫津补贴),四金补贴506.70元,其他补贴350元,考核奖300元(经考核发放)等。原告的工资单显示,2014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980元、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300元、环卫作业津贴479元(2014年5月为567元)、环保补贴60元、伙食补贴150元(2014年8月为300元)、其他补贴200元,另有社保补贴以及公积金补贴。而原告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中,无环卫作业津贴及伙食补贴,其他项目及金额均同前。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

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右胸第8、9肋骨骨折。此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案外人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一次性补偿等共计109,000元。

2017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劳动合同终结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2017年3月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49,330元以及50%的赔偿金。该会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1267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433.01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未再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春节过后,其至被告处要求上班,被告称原告原负责的路段已安排他人保洁,故要求原告回去等通知。2016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调岗,原告认为该岗位离家太远(家与该岗位相距1公里),故未至该岗报道。2016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回单位。2017年1月7日或9日,原告至被告处时,收到了退工单和劳动手册。

被告对此陈述,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起就未再至单位工作。原告虽向被告递交了病假单,但其递交的病假单并不连续,有中断情形,且仅至2016年2月13日,之后也未再递交。2016年6月,被告为原告就近安排了工作岗位,并要求其回来继续工作。但原告声称该岗位离家太远,不肯来上班。故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对原告做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因当时未能联系到原告本人,其对决定进行了张贴。2016年年底时,被告通知到了原告。原告于2017年1月7日至被告处,被告向其送达了劳动手册及退工单。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一节,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期间支付给其的工资,每月均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40元,故被告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360元;而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未支付其工资,被告应按本市同期最低工资+岗位津贴60元之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共计48,970元。被告则陈述,其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5月至同年9月的工资,即基本工资980元+岗位工资300元+考核奖300元+环卫作业津贴479元+环保补贴60元+其他补贴200元=2,319元,并未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根据原告的工龄,按不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80%的标准发放原告病假工资,扣除节日费,被告实际按1,840元以及1,832.40元之标准分别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亦不存在差额。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既未出勤,又未递交病假单,又不接受工作安排,故被告无需支付其病假工资。再则,原告已由案外人处取得了误工费赔偿,被告本无需支付其病假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单、退工证明、病假单、人民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首先,原告于2014年8月底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后,就未再至被告处工作。而原告的伤情主要为右胸第8、9肋骨骨折。相关医院为其开具的不连续的病假单也仅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于2016年6月通知原告岗上班,但原告以距家太远为由而拒绝。被告在原告长达两年多未上岗,且其中十个月无病假单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31日方才与原告终结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上述期间正常工资,并未低于本市同期职工最低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上述期间为病假,被告实际分别按1,840元以及1,832.40元之标准支付了原告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远高于本市同期职工最低工资的80%,即1,456元之标准,亦不存在差额。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上述期间为病假,其本应主张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而非其提出的最低工资+60元岗位工资之标准。其次,原告在与案外人发生争执受伤后,案外人已对其进行了赔偿,赔偿款项中包括了误工费。而误工费与现在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性质相同,原告不能就此要求重复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工资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433.01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因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与案外人发生争执而受伤,但原告伤情仅为右胸第8、9肋骨骨折。且被告给予原告享受的医疗期,已大大超过了原告本应享受的医疗期。而相关医疗机构为原告开具的病假单也仅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未能再提供之后的病假单,也未至被告处工作。故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即被告对原告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之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状态,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5,433.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剑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文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