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6710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贺翠香(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宝良,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XXX号XXX-XXX层?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女。
原告***与被告曹宝章、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马桥环卫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曹宝章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马桥环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宝良、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403,014.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桥环卫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马桥环卫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346,1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5时40分许,曹宝章驾驶被告马桥环卫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B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江薛路祥云新城大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曹宝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马桥环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曹宝章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购买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就诊,自行支付医疗费2,222.40元。被告马桥环卫公司垫付医疗费25,461.14元及现金3,000元。
还查明,牌号为沪DB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3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承办人与陈道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证明了原告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在本市持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马桥环卫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医药费中的自费和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本院认可40元/天;鉴定费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7,683.54元(其中被告马桥环卫公司支付25,46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422,455.54元。为方便结算,被告马桥环卫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73,994.4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支付被告马桥环卫公司20,461.1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20,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3,994.4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20,461.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9.76元,由被告上海马桥环卫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远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戎 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