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3民初1523号
原告:**申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垦利区石化园区20幢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73004088T。
法定代表人:王长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男,**申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务。
被告:**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东城经济开发区鲁能方大电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47772。
法定代表人:李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利垦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垦利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1648804622。
法定代表人:张希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峰,男,山东利垦建安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申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睿建安公司”)与被告**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电力公司”)、第三人山东利垦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垦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睿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被告方大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李振婷,第三人利垦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睿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方大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73127.45元及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以973127.4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方大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利垦建安公司与方大电力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垦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由双方共同出具2013年4月28日工程量结算认定单、2013年5月16日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由方大电力公司经理韩建军、副经理杨宁、经营部张宝、项目经理朱永峰签字认定。利垦建安公司已向方大电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方大电力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3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973127.45元。2019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尚欠973127.45元。利垦建安公司与申睿建安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业已通知方大电力公司。后申睿建安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方大电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3年结束,我方已按约履行与原债权人利垦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间利垦建安公司并未向我方主张过权利,故申睿公司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申睿建安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也不存在。2012年10月17日,我方与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明珠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条工程名称“220kv营港站35kv配出线基础工程”,第2条建设地点“220kv营港站海港村港北一路”,第3条工程承包范围“220kv营港站35kv配出线路(1#-37#)铁塔基础施工、铁塔接地敷设、保护帽制作”,第4条工程工期“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第5条合同价款“845877元,土方据实结算”,第6条甲方提供地脚螺栓、接地材料。合同由垦利明珠公司盖章、王长钢签字,工程由王长钢实际组织施工。2012年11月12日,我方与利垦建安公司签订与垦利明珠公司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垦利明珠公司承包的1#-37#配出线路中19#-36#发包给利垦建安公司,合同第1、2、3、4、6条与垦利明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仅第5条合同价款有差别。该19#-36#线路由王长钢借用利垦建安公司资质实际施工。全部线路工程施工完毕后,垦利明珠公司在《35kv营港配出线路基础工程土方量工程明细表》(1#-37#,合计土方款1673567元)上盖章,王长钢在该表中签字。2012年11月22日、12月27日、2013年6月,我方向垦利明珠公司分别支付了300000元、200000元、1173567元,共计1673567元。1#-37#线路的土方款均直接支付给了垦利明珠公司,其中19#-36#的土方款343082.95元由王长钢领取,故申睿建安公司本次起诉要求支付19#-36#的土方款系重复主张。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灌注桩基础工程量为652.45立方米,利垦建安公司按1071.09立方米结算没有任何凭证;第6条约定地脚螺栓和接地材料均由我公司提供,故申睿建安公司也无权主张地脚螺栓材料款233724.71元和接地款5400元。
因上述两合同实属一个工程且都由王长钢实际施工,故我方于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7日向垦利明珠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0000元时,也向利垦建安公司支付了相同金额的款项,申睿建安公司亦在起诉状中认可收到该500000元。本案19#-36#线路工程款应为1066177.95元(含合同价款723095元、据实结算的土方款343082.95元),我方已经支付1132588.62元,具体包括甲方提供接地款5400元、地脚螺栓材料款233724.71元、据实结算的土方款343082.95元、实际支付的500000元、代扣税金50380.96元。故申睿建安公司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王长钢作为垦利明珠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实际施工和领取工程款,又借用利垦建安公司资质与我公司签订内容完全相同的合同并实际施工和领取工程款。2013年12月3日,王长钢成为申睿建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通过垦利明珠公司结算1#-37#配出线路款后,又通过利垦建安公司转让债权方式,提起本案诉讼,重复主张我方已经支付的19#-36#工程款,属于虚假诉讼。4.本案中,王长钢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同时追加利垦建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案情,公正审理。综上,申睿建安公司诉请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查明以上事实,依法驳回申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利垦建安公司述称,我司与方大电力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为19#-36#,后因施工图纸变更,施工范围变更为20#-37#。
申睿建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4月28日工程量结算认定单复印件、2013年5月16日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2019年11月26日关于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已竣工且正常使用,2019年11月26日方大电力公司与利垦建安公司再次确认尚欠工程款973127.45元。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申睿建安公司基于债权转让起诉本案,应提交利垦建安公司与我司的相关合同。工程量结算认定单、结算汇总表并非原件,应以签证单或审计报告确定工程量。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情况说明非工程款对账单,无法辨识其中签字及利垦建安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尚欠工程款的证据,亦起不到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效力。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二、2021年5月28日债权转让告知函、方大电力公司收到债权转让告知函回执各1份,证明: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已竣工且正常使用,2019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签字,确认尚欠工程款973127.45元;2021年5月28日利垦建安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申睿建安公司,并通知方大电力公司。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专递回执单未加盖邮寄部门印章,即使我方收到该告知函,也不代表对支付工程款无异议。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三、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2页,证明:利垦建安公司已支付完所有税金,并向方大电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与本案无关,对其不认可。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四、利垦建安公司财务明细账复印件1份,证明:方大电力公司向利垦建安公司支付款项的情况。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无法辨识该证据的真伪,且其中无任何签字或盖章,对其不予认可。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五、**营港220KV变电站35KV配出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变更说明)1份、施工图纸6页,证明:利垦建安公司的施工线路由原19#-36#变更为20#-37#的事实。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使利垦建安公司的施工范围从19#-36#变更为20#-37#,因1#-37#所有线路的土方工程款已按王长钢的指示全部支付给了垦利明珠公司,故利垦建安公司不应再重复主张。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4页、2011-2013年垦利县建筑业代开发票明细表2页,证明:涉案工程款的税金已由利垦建安公司缴纳,方大电力公司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税金。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完税证及明细表的真实性均无法辨识,对其不予认可;明细表备注栏标注有王长钢的姓名,可以证明垦利明珠公司与利垦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均由王长钢进行结算。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利垦建安公司已向方大电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并已支付税金。
证据七、工程签证单6页,该签证单系方大电力公司向利垦建安公司提供,证明:王长钢借用垦利明珠公司、利垦建安公司资质与方大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分别为“1#-18#”、“19#-36#”,后因工程设计变更,两公司的施工范围分别变更为“1#-19#”、“20#-37#”。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正因1#-37#线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王长钢,故我司均是按照王长钢的指示与两公司结算工程款,所有线路的土方工程款亦是按王长钢的指示全部支付给了垦利明珠公司,因此,本案土方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扣减。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我司将承包工程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委托给了王长钢施工,我公司只施工了基础工程。
证据八、垦利明珠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结算认定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各1份,证明:利垦建安公司与垦利明珠公司是分别与方大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分别核算工程量、结算及支付工程款,方大电力公司陈述我司重复主张工程款不成立。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不予认可,申睿建安公司认可王长钢借用利垦建安公司与垦利明珠公司的资质施工工程,利垦建安公司亦确认其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土方工程系由王长钢以垦利明珠公司的名义施工,故该土方工程款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减。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土方工程虽由王长钢施工,但其工程款仍是按照合同约定由方大电力公司向我司支付,之后我司再与王长钢结算。
证据九、工程量结算认定单、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各1份,系证据一的原件,证明目的同证据一。
方大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工程尾款1122746.49元中,应扣除2012年12月27日我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以及按照王长钢要求支付给垦利明珠公司的土方工程款343082.9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应为579663.54元。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方大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方大电力公司与垦利明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款收据4页、**鲁能方大集团用款申请单4页、转账支票存根5页、《35kv营港配出线路基础工土方量工程明细表》1份,证明:涉案合同由垦利明珠公司盖章、王长钢签字,涉案工程由王长钢实际施工;施工完毕后,垦利明珠公司在《35kv营港配出线路基础工程土方量工程明细表》(1#-37#,合计土方款1673567元)上盖章,王长钢在其上签字。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7日、2013年6月,方大电力公司向垦利明珠公司分别支付300000元、200000元、1173567元,共计1673567元;2012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27日向利垦建安公司分别支付了300000元、200000元,共计500000元。
申睿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合同、土方量工程明细表、收款单位为垦利明珠公司的收据、用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存根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收款单位为利垦建安公司的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据无异议。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方大电力公司与利垦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19#-36#线路包含在证据一合同中的1#-37#中,并且19#-36#线路的土方工程量及工程款也包含在证据一的土方量工程明细表中,故申睿建安公司系重复主张工程款,涉嫌虚假诉讼。
申睿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1#-18#、37#线路工程系由垦利明珠公司与方大电力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而利垦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为19#-36#线路。方大电力公司提交的土方量工程明细表系垦利明珠公司单方制作,而我方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认定单中有方大电力公司4名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2019年11月26日的情况说明中也有方大电力公司2名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应以此为准。
利垦建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利垦建安公司未提交证据。
现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申睿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中的《工程量结算认定单》“项目经理”一栏朱永峰、“经营部”一栏张宝、“分管经理”一栏杨宁、“经理”一栏韩建军的签名,与方大电力公司提交的利垦建安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及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杨宁、韩建军、张宝、朱永峰的签名一致,方大电力公司提交的《**鲁能方大集团用款申请单》右下方“部门主管”、“经办人员”栏亦分别有韩建军、朱永峰的签名,据此可以印证该工程量结算认定单的真实性;根据该认定单的内容,能够确认利垦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混凝土1071.09立方米、土方14916.65立方米。《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该汇总表下方“审核”处由杨宁、“项目经理”处由朱永峰、“编制”处由张宝签名,如上述对《工程量结算认定单》的分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汇总表第1项合同价72.31万元与方大电力公司提交的其与利垦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载明的合同价款723095元基本一致,第2项灌注桩计算公式“1050元/方*1071.09立方米”、第3项土方的计算公式“14916.65立方米*23元”中载明的工程量,亦与上述《工程量结算认定单》中载明的“混凝土1071.09立方米、土方14916.65立方米”的工程量吻合,据此能够确认2013年5月16日方大电力公司审核确认利垦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具体包括:灌注桩1124644.50元、土方343082.95元、接地款5400元,共计1473127.45元;截至此时方大电力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73127.45元。《关于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情况说明》系利垦建安公司向方大电力公司出具,落款处由方大电力公司韩建军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载明由利垦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1473127.45元与上述《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第6项载明的工程价款一致,载明的两次付款情况亦与方大电力公司提交的利垦建安公司签字的转账支票存根载明的两次收款金额吻合,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债权转让告知函、EMS特快专递回单均系原件,上述证据一亦能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三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复印件,由证据六中的对应原件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明细账虽系复印件,但其真实性由证据六得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变更说明)与施工图纸内容相互对应,且与证据一中的《关于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情况说明》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系税务部门出具的原始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1-2013年垦利县建筑业代开发票明细表中关于利垦建安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金额、对方名称均与上述完税证载明的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两证据能够证实利垦建安公司2013年6月14日前向方大电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款的事实。证据七工程签证单,方大电力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签证单中载明了220KV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中1#-37#线路的路面与平台土方的分项工程量及总工程量(48765.15立方米),该总工程量即为证据一中工程量结算认定单、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利垦建安公司施工的土方量(14916.65立方米)与证据八中载明的垦利明珠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量(33848.5立方米)之和,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实220KV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中1#-37#线路的土方量总计48765.15立方米,总土方工程款为1121598.45元(48765.15立方米*23元),而非方大电力公司主张的1673567元。证据八垦利明珠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结算认定单、工程结算汇总表,同上述对证据一的分析,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证据九系证据一中两证据的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方大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其与垦利明珠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用款申请单、转账支票存根、《35kv营港配出线路基础工土方量工程明细表》均系原件,结合合同及工程明细表中王长钢的签字,用款申请单及收款票据中韩建军、朱永峰等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35kv营港配出线路基础工土方量工程明细表》载明的各线路的修路、平台土方量与申睿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七工程签证单列明的相应线路的修路、平台土方量不一致,且该明细表中遗漏20#、23#、25#、27#、28#线路的土方量,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方大电力公司与利垦建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申睿建安公司与利垦建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作出认证。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7日,方大电力公司(甲方)与垦利明珠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220kv营港站35KV配出线基础工程。二、建设地点:220kv营港站海港村港北一路。三、工程承包范围:220kv营港站35kv配出线路,铁塔基础施工、铁塔接地敷设、保护帽制作。四、工程工期: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31日。五、合同价款:价款总额为845877元。六、甲方责任: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纸、地脚螺栓、接地材料,其余材料水泥、沙石、钢筋、商混等由乙方负责。十一、工程结算及付款:1、工程验收完工,甲乙双方履行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乙方按总价款开建筑业工程发票进行结算。2、按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第一次付款在施工进度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申请,第二次付款在施工进度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申请,第三次在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审计结算后申请。3、甲方扣留乙方应得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剩余款项一次性付清(保修期执行国家规定)。方大电力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韩建军在该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署其姓名;垦利明珠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其印章,王长钢在该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署其姓名。
2012年11月12日,方大电力公司(甲方)与利垦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三条工程承包范围:220kv营港站35kv配出线路(19#-36#),铁塔基础施工、铁塔接地敷设、保护帽制作;第五条合同价款:价款总额为723095元,具体工程价款条目如下:灌注桩基础工程量652.45立方米,单价1100元,合计717695元(含护帽);接地工程量18基,单价300元,合计5400元;土方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23元/立方米。其他条款内容与上述合同相同。方大电力公司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其合同专用章,韩建军在该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署其姓名;利垦建安公司在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利垦建安公司公章,王斌在该印章下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处签署其姓名。
后方大电力公司对营港站35KV配出线路工程进行了变更设计,利垦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由合同约定的19#-36#变更为20#-37#。
2012年11月22日,利垦建安公司向方大电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300000元,方大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韩建军、杨宁、张宝、朱永峰均在该收款收据中签名。2012年11月29日,方大电力公司填制用款申请单,载明分包单位为利垦建安公司,申请金额300000元,付款方式支票,申请单右下方经办人员处由朱永峰签名,部门主管处由韩建军签名。后方大电力公司向利垦建安公司交付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金额为300000元。
2012年12月27日,利垦建安公司向方大电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金额为200000元,韩建军、杨宁、张宝、朱永峰均在该收据中签名,王斌在收款人处签名。次日,方大电力公司填制用款申请单,载明分包单位为利垦建安公司,申请金额200000元,付款方式支票,申请单右下方经办人员处由朱永峰签名,部门主管处由韩建军签名。后方大电力公司向利垦建安公司交付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金额为200000元。
2013年4月28日,方大电力公司出具《工程量结算认定单》,载明:工程名称为220KV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施工队为山东利恳(垦)建安有限公司,施工项目为混凝土1071.09立方米、土方14916.65立方米。该认定单施工队一栏由王斌签名并填写“工程量属实”,项目经理一栏书写有“工程量属实、质量合格”的字样,其后由朱永峰签名,经营部一栏书写有“土方工程办理完签证”的字样,其后由张宝签名,下方分管经理与经理两栏分别由杨宁与韩建军签名。2013年5月16日,方大电力公司编制《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利垦建安公司,下方以表格的方式列明:1合同价72.31万元;2灌注桩计算公式1050元/方*1071.09立方米金额1124644.50元;4土方计算公式14916.65立方米*23元金额343082.95元;5接地计算公式18基*300元/基金额5400元;6发票值计算公式(2)+(3)+....(5)金额1473127.45元;7代扣税金计算公式(6)*0.0342金额50380.96元;8已付工程款金额300000元;9工程尾款计算公式(6)-(7)-(8)金额1122746.49元。表格下方由王长钢在“施工队伍”处、张宝在“编制”处、朱永峰在“项目经理”处、杨宁在“审核”处签名。
2013年5月27日、6月4日,利垦建安公司先后向方大电力公司开具金额为1122746.49元、350380.96元(合计1473127.45元)的发票,并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款,**市垦利区地方税务局向利垦建安公司出具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4份。
2019年11月26日,利垦建安公司向方大电力公司出具《关于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情况说明》,内容为:220kv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2013年度施工,当年竣工。此工程分为两个标段,第一标段1#-19#由垦利明珠公司施工。第二标段20#-37#由利垦建安公司施工,此标段工程完工决算总额为1473127.45元。施工中付款两次:第一次2013年1月14日付款30万元,第二次2013年5月9日付款20万元,共计付款50万元。余款973127.45元至今未付。以上二标段,贵公司项目经理及公司领导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多次到现场检查指导。工程完工后,贵公司建设部,工程公司经营部相关人员,均对工程的质量和数量予以核实确认。由此,此工程真实可信,工程质量真实有效。工程完工以来,由于利垦建安公司财务人员调整频繁,财务账目交接不完善,以致长期没有和贵公司接洽。今年以来,我方高度重视,从三月份开始就与贵公司进行对账工作。目前已对账完毕,双方账目无误。鉴于此工程账目清楚,特恳请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973127.45元为盼。韩建军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名,朱永峰在该说明背面书写“此工程确由利垦建安公司承建”并签名。
2021年5月28日,利垦建安公司向方大电力公司送达《债权转让告知函》,内容为:利垦建安公司与方大电力公司自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利垦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由双方共同出具2013年4月28日工程量结算认定单,2013年5月16日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由方大电力公司经理韩建军、副经理杨宁、经营部张宝、项目经理朱永峰签字认定。利垦建安公司已向方大电力公司开具全额发票。方大电力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欠973127.45元。经2019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对账,尚欠973127.45元。利垦建安公司与申睿建安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以书面通知方大电力公司,望贵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申睿建安公司。同日,利垦建安公司向方大电力公司邮寄了上述告知函。
另查,利垦建安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接地材料系方大电力公司提供,并称《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中的接地款5400元系人工费,并非材料款。
再查,方大电力公司原名称为**鲁能方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利垦建安公司与方大电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利垦建安公司按约完成了营港站35KV配出线路基础工程的施工,方大电力公司应按约向其支付工程款。关于利垦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根据方大电力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认定单、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能够认定利垦建安公司施工的灌注桩基础工程款为1124644.50元、土方工程款为343082.95元、接地款为5400元,共计1473127.45元。方大电力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方大电力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利垦建安公司工程款973127.45元。
方大电力公司抗辩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税金50380.96元,因涉案工程产生的税款已由利垦建安公司缴纳,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方大电力公司抗辩土方工程款343082.95元已按王长钢的指令支付给了垦利明珠公司,该款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减。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方大电力公司提交《35KV营港配出线路基础工程土方明细表》,主张该工程1#-37#线路的土方工程款共计1673567元,其向垦利明珠公司支付的款项1673567元即为该土方款。如上述证据认证部分对《35KV营港配出线路基础工程土方明细表》的分析,该明细表不但遗漏了20#、23#、25#、27#、28#线路的土方量,而且,其载明的其他线路的修路、平台土方量与方大电力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列明的对应线路的修路、平台土方量也不一致,另外,该明细表的计算方式及结果均有误。相反,该签证单载明的1#-37#线路路面与平台土方总工程量,与方大电力公司编制的利垦建安公司、垦利明珠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的土方工程量总和一致。据此,能够确认220KV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1#-37#线路的土方量总计48765.15立方米,总土方工程款为1121598.45元(48765.15立方米*23元),而非方大电力公司主张的1673567元。并且,方大电力公司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载明,垦利明珠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673567元,且该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该陈述与其上述主张亦自相矛盾。在此情况下,方大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利垦建安公司要求或指定其将20#-37#土方工程款支付给垦利明珠公司。综合以上分析,方大电力公司抗辩涉案20#-37#土方工程款343082.95元已经支付给利垦建安公司,本院不予采信。
方大电力公司抗辩其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地脚螺栓和接地材料,因此产生的地脚螺栓款233724.71元、接地款5400元申睿公司无权主张。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方大电力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结算认定单、营港站35KV配出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均未涉及地脚螺栓款,申睿建安公司亦未主张该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接地款,方大电力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明确记载,利垦建安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包括接地款5400元,结合利垦建安公司关于该接地款系人工费并非材料款的陈述,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
利垦建安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申睿建安公司,且已通知方大电力公司,故申睿建安公司有权要求方大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方大电力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申睿建安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损失的起算时间,申睿建安公司虽陈述方大电力公司第二次付款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但根据方大电力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该200000元至早于2013年5月27日收到。故申睿建安公司要求以最终欠付工程款973127.45元为基数,自出具工程结算汇总表的次日即2013年5月17日起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损失的计算标准,申睿建安公司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法律规定,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关于方大电力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其公司项目经理朱永峰、经理韩建军均在利垦建安公司2019年11月26日出具的关于营港站35KV配出工程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故本案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至申睿公司起诉时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申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3127.45元及利息(计算方法:1、以973127.45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申睿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1元,由被告**方大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双
人民陪审员 曾小虎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彭婷婷
书 记 员 荆梦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