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迪普金刚石钻头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迪普金刚石钻头有限责任公司与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155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钻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被执行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成都*****钻头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宁0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成都*****钻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未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未计算)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未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253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26338元;

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以偿还,不足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友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