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2民初211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721644,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黄河南路楠竹花园漓江新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8843325XK。
法定代表人:杨秀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黔建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亮,被告**,被告诚黔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6239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将位于贵阳市××区万江机电航品楼(1-4楼)、装配楼4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室内外空调系统安装承包给原告;同时合同上对安装的单价和计价方式、施工说明、安装事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履行了全部安装任务,并按实际安装台数计算,被告共计应付原告150297元,被告**已付87900元,欠62397元至今未付。同时该工程项目其实是被告诚黔建业公司向贵阳万江机电有限公司承包,2015年12月16日被告诚黔建业公司与被告**签订《贵阳万江航空机电有限公司军品楼及装配楼中央空调工程合作协议》,**为负责人;之后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独立承包发包工程资质,所以被告诚黔建业公司应与**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诚黔建业公司辩称,诚黔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将空调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属于零星、临时用工,不需要所谓的资质,原告称**与诚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将诚黔公司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
被告**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是事实,但是对于工程价款150297元工程价款不予认可,向原告支付的87900元是全部货款,其中已经包括了员工工资、辅助材料费用,原告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诚黔建业公司与贵阳万江航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江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万江公司将其航品装配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排风工程发包给诚黔建业公司,工程范围包括空调主机及风机盘管设备等配件的采购安装、设备吊装和基础施工及穿墙打孔及恢复、设备水电主分支管件管线的采购安装、设备的动力电缆及分支电缆线的采购及水电表的安装、对房间装修及其他破坏后的恢复等,其中《设备订购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工程安装合同》金额为345000元。2016年1月7日,双方再次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万江公司将其民品装配楼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及排风工程发包给诚黔建业公司,工程范围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一致,《设备订购合同》金额为150000元,《工程安装合同》金额为345000元。合同中明确载明空调安装以及采购材料中包含风机盘管的采购及安装。同月16日,诚黔建业公司与**签订《万江公司军品楼及装配楼中央空调工程合作协议》,双方成立诚黔建业公司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工程项目施工及管理。同月21日,**作为诚黔建业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将工程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同日,**与***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将贵阳万江机电航品楼(1-4楼)、装配楼4楼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室内外空调系统安装的工程承包给***,安装费用以风机盘管的台数计价,每台单价为750元/台,主机安装单价为2500/台,以实际安装台数计算,其他不再产生安装费。合同施工说明中载明,**向***提供所需耗材,***按照**提供的图纸做中央空调设计方案,该方案经**审核后由***施工,施工过程中如因**原因造成的返工所产生的费用由**承担,非**及第三人造成的返工及费用由***负担。合同还约定,***主要负责以下几项安装事项:室内风机盘管的吊装与排水、室内空调循环水的主管与支管和风机盘管的连接、整个室内管道的保温、室内风机盘管的操作控制线的布控、整个室内系统的水压测试、航品楼、装配楼主机电缆敷设、主要设备材料的二次搬运。合同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3日,***完成安装任务,其中风机盘管安装完成96台共72000元,主机安装完成5台共12500元。**通过微信、网银、现金等方式支付给***风机盘管安装费72000元,主机安装费12500元,同时还支付给***在其要求下进行更改管道的一些零星费用,共计87900元。之后,***认为其除了完成风机盘管、主机安装外,还完成了新排风管、换气扇、新排风机吊装、军品楼改管道等安装工作,同时还为**垫付了材料费1435元,为此其单方制作了《贵阳新添寨万江机电厂空调安装结算清单》、《工程结算书》,其中《贵阳新添寨万江机电厂空调安装结算清单》载明合计总价为150297元,《工程结算书》载明现实结算金额为62397元,而前述结算清单、结算书均无**或诚黔建业公司的签字或签章,由于索要劳务费未果,***遂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前述证据将**及诚黔建业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诚黔建业公司与**签订合作协议后成立了诚黔建业公司项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作为诚黔建业公司空调安装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与***签订了《工程安装合同》,将该工程的安装工作交由***完成,由于**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履行其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与***签订合同产生的后果应由诚黔建业公司负担,因此,诚黔建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为诚黔建业公司提供劳务后,诚黔建业公司应按约向***支付劳务报酬。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安装费87900元。现***认为其完成的工作内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范围,但在***提交的《工程安装合同》中已载明“***为**承包的工程安装中央空调,安装费用以风机盘管的台数计价每台7**元,主机安装单价为2500元每台,以实际安装台数计算,其他不再产生安装费”、“甲方向乙方提供所需耗材”,而***向本院提交的《空调安装结算清单》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并未得到***或诚黔建业公司的确认。本院认为,中央空调的安装由制冷制热的主机部分、风机盘管部分、送排风系统、其他机电安装工程组成,万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设备订购合同》、《工程安装合同》等证据也表明,中央空调安装包括了对于风机盘管的安装及新排风的安装。***作为从事空调安装的专业人员,其在与**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中央空调安装工程会涉及到的内容,但其仍与**签订了约定内容为“其他不再产生安装费”的合同,合同中除了约定“其他不再产生安装费”外,还约定了***主要负责的几项“安装事项”内容,对于约定的安装事项之外是否还会产生其他费用且该费用是否包含在中央空调、风机盘管的安装费用中,双方并未进行约定,但结合《工程安装合同》上、下文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中央空调、风机盘管的安装费用中。由于***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中央空调、风机盘管的安装费用之外还产生了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其单方制作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为诚黔建业公司提供劳务,**按约向其支付了劳务报酬87900元后,***与诚黔建业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现其主张诚黔建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6239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作为项目负责人,其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是其履行项目部负责人职责的体现,***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国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孙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