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03民初809号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1143121J。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
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楠竹花园漓江新苑3幢4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8843325XK。
法定代表人:杨秀松,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周文,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周文之父),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黄春梅,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诚黔公司”)、周文、黄春梅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被告周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诚黔公司、黄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消防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决三被告立即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消防补充协议》将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消防工程30日内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事实和理由: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源房开公司”)原系六枝盘江湾畔开发商。2012年9月27日,该公司以其设立的“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煤机新苑廉租房综合项目部”名义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周文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消防工程。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周文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周文、黄春梅签订《消防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量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款,经泰鸿源房开公司支付给被告周文。经原告核实,泰鸿源房开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周文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完工,导致原告无法将案涉项目交给开发商使用,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贵州诚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周文辩称,案涉项目的消防存在以下问题:1、按最新《高层建筑防火设计规范》此项目必须增加防火门检测系统,消防电源检测系统;2、此项目未经过专业的消防检测公司检测,没有获得验收前的检测报告,是不能申报的;3、四栋楼的消防安装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报警系统及断电系统的联动是否正常,都没有检测过;4、此项目的报警设备原来是安装深圳市赋安安全系统有限公司的产品,但建设方未经被告的允许私自更换其他品牌的设备;5、配电室未设计、安装气体灭火系统;6、项目完工后未提供竣工图;7、建设单位高瑞龙把竣工资料收取后说他们自己申报验收。原告需将上述问题解决后,被告才能施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就私自更换其他品牌的设备,项目完工后原告也没有提供竣工图,导致被告无法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并没有支付足额工程款给被告。
被告黄春梅书面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与被告黄春梅无关,黄春梅不是法定代表委托人,收款账户也不是黄春梅的账户,黄春梅只是该项目其中一个工作人员;2、被告于2015年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原告更换签合同公司,原告一直未履行;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更换报警设备产品导致被告损失13万元;4、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消防补充协议》,但原告未付清消防补充协议的通风和防火门款项;5、被告周文以正式方式通知黄春梅不得插手此事;6、黄春梅作为工作人员,与该案件无直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周文系贵州诚黔公司委托代表人,合同约定被告贵州诚黔公司承建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外水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合同包干总价为430万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周文、黄春梅就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情况签订《消防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项目总价合计445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85万元,剩余金额为160万元;第2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二日内支付被告10万元;第3条约定,在消防工程完工前原告支付80万~100万元;第4条约定,在支付此工程款前被告必须将所剩余的消防器材以及防火门、主机经现场原告方人员确认入场后支付;第7条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剩余的工程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另查,被告周文与黄春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系支付到被告周文的账户,案涉项目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消防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被告周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周文系贵州诚黔公司委托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周文、黄春梅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消防补充协议》对被告贵州诚黔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消防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因案涉项目的工程款是支付到被告周文的账户,而被告周文与黄春梅作为夫妻在消防补充协议上签字,基于被告周文的特殊身份(既是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又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实际经手人),被告周文、黄春梅应对合同约定义务共同承担责任。根据消防补充协议约定,案涉项目消防工程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三被告至今未完工已经违约,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消防工程30日内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移交给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给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消防补充协议中对剩余工程款约定了支付方式,第4条约定被告须将所剩余的消防器材以及防火门、主机经现场原告方人员确认入场后原告才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达到了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原告私自更换品牌设备导致被告亏损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私自更换品牌设备给其造成了损失,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被告周文辩解的其他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周文的其他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被告贵州诚黔公司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有效;
二、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文、黄春梅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消防补充协议》有效;
三、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文、黄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消防补充协议》的约定将验收合格的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消防工程移交给原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文、黄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付娴
书记员尚源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