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03民初3576号
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莉、文海洲。
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忠勇。
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诉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莉、文海洲,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3月31日签订《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金都知苑”工程安装制作防火卷帘门,单价为280元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制作安装防火卷帘门共计494.22平方米,共计140241.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91000元,剩余49241.60元一直未付。另外,合同约定了一方违约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安装费49241.6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工程不成立,被告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进行过原告所说的工程,被告公司也未曾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合同签订时,原告没有对黄春梅的身份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因此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1、《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六盘水的工程安装制作防火卷帘门,合同还约定了合同金额的计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被告对该份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上所盖的“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被告公司的公章明显不符,黄春梅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根本不认识黄春梅,故被告方申请对合同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2、工程合同审查表、生产计划任务单、卷帘门测量数据记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审查表的原告内部的流程表,与被告没有关系,上面也没有被告公司签章,该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向法庭提交1、印章三枚,证明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明显不符,被告公司使用的公章均有切割防伪码。原告认为黄春梅用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条件审查公章的真实性,公章是否真实,需要鉴定机构出具专门的鉴定意见,而且也不能排除被告公司使用两套公章对外签订合同。2、纳税申报表五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公章与被告所使用的公章明显不符。原告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3、合同六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公章的使用与被告公司使用公章的真实情况不符,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合同专用章,不使用公司公章。
另,庭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上所盖印的“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进行鉴定,双方一致同意以被告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作为对比检材进行鉴定,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并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比对的“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工程合同审查表、生产计划任务单、卷帘门测量数据记录、印章、纳税申报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原告起诉的依据系其提交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故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方可依据该合同来主张权利。但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比对的“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而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原告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喜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上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