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1民初2773号
原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楠竹花园漓江新苑B幢4单元2层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8843325XK。
法定代表人:张艳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江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河滨西路甲子口第六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692423624。
负责人:张鲁,总经理。
被告: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凯旋时代广场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60914839A。
法定代表人:张其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诚黔机电公司)与被告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简称金黔旅发赤水公司)、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黔旅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黔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江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黔旅发公司赤水公司、金黔旅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黔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45533.28元;2.判决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94619.8元(暂计至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29日后,以662923.43元为基数,按每月万分之三违约金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判决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4.判决被告金黔旅发公司就上述第1项、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签署《协议书》,原告为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修建位于赤水市河滨路甲子口的赤水金黔五星级大酒店消防工程,双方对工程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6年9月2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0月19日,移交工程。2017年12月13日起,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项目管理人、负责人等相继签署《消防工程决算审定表》,确认了工程总款为6086995元。截止2018年1月22日,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被多次催款后,原告再次发出《付款申请报告》。2019年3月26日,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发出《承诺书》,承诺其根据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076995元,扣除原告消费卡金额82609.85元后,共欠原告994385.15元(其中包括质保金182609.85元)。2020年3月、5月、6月、7月,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每月支付原告82865.43元,现尚欠原告本金745533.28元(包含消费卡金额82609.85元)及利息94619.8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为890153.08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金黔旅发公司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证材料,开庭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原告诚黔机电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协议书》,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将位于赤水市河滨路甲子口的赤水金黔五星级大酒店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合同主要内容:合同价款60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证给发包方,经过双方同意结算确认后,发包方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7%给乙方(留3%的质量保证金,保证金不计利息);工程结算款到合同约定支付期仍未支付时,发包人应承担应付工程结算款总额每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发包人付足为止,并应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以当期的银行利率为准;质量保修期,电气管线、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
2016年9月2日,遵义市公安消防支队向被告金黔旅发公司出具遵公消验字[2016]第032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由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的现场代表张怀在原告出具的消防工程移交书上签字确认。
2017年1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共同结算并签署《消防工程决算审定表》,确认涉案工程总决算价为6086995元。
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出具付款申请报告,确认已收到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所支付工程款5010000元,尚欠1076995元,要求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支付扣除3%质保金182609.85元外的应付工程款894385.15元。
2019年3月26日,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共欠原告1076995元工程款,扣除原告82609.85元赤水金黔嘉华国际大酒店消费卡,尚欠原告工程款994385.15元。承诺一年内付清,从2019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82865.43元。
另查明,2020年3月、5月、6月、7月,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每月支付原告82865.43元,小计331461.72元。
再查明:2020年8月17日,原告诚黔机电公司(甲方)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担任民事诉讼案件一审诉讼代理人,乙方指派冉江磊律师为案件的承办律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5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收取了原告律师费50000元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下发了(2020)黔0381民初27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金黔旅发公司的银行存款896504.08元予以冻结、扣押,如其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等值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共同协商,自愿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86995元。结算后被告金黔旅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010000元,并承诺尚欠1076995元每月支付原告82865.43元。承诺后,被告金黔旅发公司于2020年3月、5月、6月、7月每月支付原告82865.43元,共计331461.72元。此后,被告金黔旅发公司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5533.28元(1076995元-331461.7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45533.28元,其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承诺书中载明扣除原告的赤水金黔嘉华国际大酒店消费卡金额82609.85元,原告在此之前的付款申请报告中予以认可,虽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是否消费,但何时消费、采取何种方式消费完全取决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45533.28元中应当扣减已承诺作为消费金额支付被告的82609.85元。因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662923.43元(745533.28元-82609.85元)。对原告超过此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结算款到合同约定支付期仍未支付时,发包人应承担应付工程结算款总额每月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发包人付足为止,并应支付该工程款的利息,利率以当期的银行利率为准。因双方于2017年12月13日签署《消防工程决算审定表》确认涉案工程总决算价,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从2017年12月13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月万分之三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利息标准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2日经验收合格,应在2年质保期届满后的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质保金违约金及利息。现原告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工程款支付时间、质保期到期时间所计算出的截至2020年8月28日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94619.8元(详见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其计算无误,但其中包括了原告承诺作为消费金额的82609.85元部分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6077.37元(82609.85元×0.03%/月×228天+82609.85元×4.35%/年×228天+82609.85元×0.03%/月×374天+82609.85元×3.85%/年×374天),应予扣减,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截止2020年8月28日的违约金及利息为88542.43元(94619.8元-6077.37元)。从2020年8月29日,被告应以662923.43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黔旅发公司对尚欠工程款和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由被告金黔旅发公司批准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故被告金黔旅发公司应对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应支付的违约金、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调整。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指派冉江磊律师为原告的本案承办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冉江磊律师依约出庭,与事实相符。但双方并未对因诉讼产生律师费的承担责任进行约定,为了避免扰乱法律服务市场秩序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承担10000元律师代理费。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购买保函费用1344元请求:该保函费用是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所产生,不属于诉讼费用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也没有该部分费用承担的相关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黔旅发赤水公司、金黔旅发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自行承担。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2923.43元,并支付截至2020年8月28日的违约金及利息共计88542.43元,两项合计751465.86元;
二、被告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从2019年8月29日起以662923.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至全部尚欠工程款付清止;
三、被告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5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351元,由原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51元,被告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分公司、遵义金黔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政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