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1322号
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东新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41143121J。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执业证号32409081100038。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友元,男,该公司员工,住六枝特区。
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南路楠竹花园漓江新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468843325XK。
法定代表人:张艳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江磊,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0387。
被告:**,男,1978年12月1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黄春梅,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翼,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91011388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葵,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2010269583。
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凯和公司”)与被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诚黔公司”)、黄春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黔0203民初80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9)黔02民终145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凯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钦松、高友元,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江磊,被告黄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翼、陈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凯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安装工装承包合同》及《消防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二、判决三被告立即按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装承包合同》及《消防补充协议》履行,即将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消防工程30日内履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交给原告管理使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安装工装承包合同》及《消防补充协议》。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6.105194万元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3465万元,总计168.039844万元。事实和理由: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鸿源房开公司”)原系六枝盘江湾畔开发商。2012年9月27日,该公司以其设立的“六盘水市泰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煤机新苑廉租房综合项目部”名义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安装工装承包合同》,项目名称为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消防工程。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签订《安装工装承包合同》,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黄春梅签订《消防补充协议》,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量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工程款通过泰鸿源房开公司支付给被告**。经原告核实,泰鸿源房开公司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现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完工,导致原告无法将案涉项目交给开发商使用,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贵州诚黔公司辩称,1、本案公章非贵州诚黔公司加盖,与贵州诚黔公司无关,**及黄春梅并未获得贵州诚黔公司授权,也非贵州诚黔公司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2、2020年11月31日,贵州诚黔公司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调取(2016)黔0103民初3576号卷宗,卷宗内包含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184号,经查看内容得知,本案案涉合同上的印章防伪码与司法意见书中的鉴定为假的印章防伪码一致,与贵州诚黔公司备案公章不一致,本案案涉合同公章为假,贵州诚黔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及黄春梅涉嫌伪造印章罪,对原告而言,涉嫌合同诈骗罪,请求法院移交侦查机关进行侦查。
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贵州诚黔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贵州诚黔公司员工和项目负责人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在该种情况下**不承担合同下的权利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借用贵州诚黔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实施案涉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以及建筑法等法律规定可知,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其效力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所以原告一、二项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三、案涉工程已完工,原告并没有多付被告工程款,反而差欠**大量工程款,对该款项**保留诉权。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欠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被告黄春梅辩称,答辩意见和**一致。同时黄春梅是**雇员,不管案涉工程是合法承包还是挂靠取得,黄春梅都不承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安装工装承包合同》及《消防补充协议》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提交的《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检鉴字第184号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576号卷宗》及被告**提交的《安装工装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能证明《安装工装承包合同》及《消防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是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情况说明》、《验收相关费用统计表》、《消防工程检测合同》(2016年3月4日)、《承诺书》、《木质隔热防火门加工定作合同》(2011年2月29日)、《协议》(2015年12月17日)、《工程结算书》、《消防给水管网工程安装合同》、《支付凭证》(代黄炳煌支付工程款33.442591万元)、《盘江湾畔1、2、3、4号楼房屋面积实测报告》不能证明原告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6.105194万元以及因被告未完成涉案工程由原告重新交由第三人施工而支付工程款141.93465万元。被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销货清单》、《货物托运凭证》、《货物中介协议书》、《借据》、《收据》、《打款凭证》、《收条》、《配送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消防审核意见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原告作为甲方,代表人为李涛,“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代表人为被告**,双方签订《安装工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消防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室外水消防给水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合同包干总价为430万元。合同上乙方处加盖了“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黄春梅就案涉项目实际施工情况签订《消防补充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项目总价合计445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85万元,剩余金额为160万元;第2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二日内支付被告10万元;第3条约定,在消防工程完工前原告支付80万元至100万元;第4条约定,在支付此工程款前被告必须将所剩余的消防器材以及防火门、主机经现场原告方人员确认入场后支付;第7条约定,被告须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所剩余的工程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85万元系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现双方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被告**与被告黄春梅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黄春梅持与案涉防伪码一致的印文为“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签订了《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后因合同纠纷,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15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讼中贵州诚黔公司辩称《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加盖印章与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印章系黄春梅伪造并申请鉴定。经鉴定,《防火卷帘门制作安装合同》上“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所提供对比的“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7年9月14日,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重庆黎瀚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案由问题。涉案工程为消防工程,属于六枝盘江湾畔1、2、3、4号综合楼工程的组成部分,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安装工装承包合同》与《消防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首先,《安装工装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提供对比的“贵州诚黔建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其次,工程款系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黄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贵州诚黔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及施工;第三,《消防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黄春梅签订,被告贵州诚黔公司不是协议的当事人;第四、原告与被告**、黄春梅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春梅借用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的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综上,《安装工装承包合同》与《消防补充协议》的内容并不是被告贵州诚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与协议的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黄春梅,同时,被告**、黄春梅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建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安装工装承包合同》与《消防补充协议》应为无效。三、关于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6.105194万元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93465万元,总计168.039844万元的问题。首先,《消防补充协议》虽然约定涉案工程款总价为445万元,但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已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6.105194万元,与《消防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不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6.105194万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工,其将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并支付了工程款141.93465万元,该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之主张。本院认为,因涉案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建的工程未完工,亦不能证明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将涉案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为了完善涉案工程支付了工程款141.93465万元。综上,《安装工装承包合同》与《消防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6.105194万元及支付工程款141.93465万元之诉请,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4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贵州凯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鸿
人民陪审员 龚 洁
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乌楠伟
书记员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