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六盘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90号
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钟山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9750390XN。
法定代表人:周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宇,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注册登记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武汉高源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号厂房第1-2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MA4K2HWK76。
法定代表人:蔡贵武。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新建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31303232H。
法定代表人:傅亚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婷婷、张晶妮,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宇、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848894.39元,并以848894.39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其中:66999.99元的利息从2021年5月1日起算,515752.40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10日起算,266142元的利息从2021年7月1日起算(暂定20289.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成立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申请注销。2021年2月19日,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楚大高速扩容工程(姚安段)七标的总承包方与原告签订《楚大高速扩容工程(姚安段)ZCB3-3项目部三工区(七标)爆破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内容为孔桩、路基、隧道爆破作业(装药、填塞、联网络、警戒、起爆、爆破检查、解除警戒),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因项目特殊性,为便于工程结算,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同日,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楚大高速扩容工程(姚安段)ZCB3-3项目部三工区(七标)爆破专业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明确工程所用炸材及人工等费用的单据及税率,并约定结算条款按原合同(指原告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2021年4月1日,被告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3项目部三工区(七标)爆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楚大高速ZCB3-3项目部三工区(七标)段陈家村隧道进出口、抗滑桩爆破工程所需炸材及爆破施工作为交由原告代为办理,工程地点位于楚雄州姚安县,合同第一、二、三条对炸材品种及价格、人员工资、运输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材料价款按月进度计量支付,双方当月3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核对工作,原告按照当月核对计量开具相应金额以及对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向原告付款,该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经被告确认,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第一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428375.39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二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408852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第三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515752.40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四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266142元,四期工程款共计1619121.79元。被告于2021年5月6日支付428375.40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341852元,被告至今欠付原告爆破工程款848894.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注销以后,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概括承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贵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无权作为独立民事主体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不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且无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故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或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1、2021年2月19日,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作与原告签订《爆破专业分包合同》,但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仅作为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设的项目部门,相当于公司内部办公室,并非对外享有独立民事权利、可独立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其无权对外签订民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首要条件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不具备该行为能力,无法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或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2、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为无权代理,同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不是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其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民事合同,属于没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同时,该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并未要求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出示授权委托书,明知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仍然与其签订民事合同,且签订该合同的“王恒”不是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签订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其不具备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条件,不成立表见代理,无权代理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而原告又不符合合同善意相对人的条件,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合同也不予追认、认可,该合同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同时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和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民事合同,不同合同应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连带承担民事责任。1、民事合同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合同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也仅对原告和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原告将几个合同合并为一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进行起诉,属于法律关系混淆。2、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当与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应当或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作出了详细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仅涉及简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涉及共同诉讼人的范畴。且该合同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在原告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和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见连带责任的约定,而法律也并未规定两份合同的不同合同主体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的行为因涉及无效,也不应当由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久翔爆司[2021]43号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楚大高速扩容工程(姚安段)ZCB3-TJ3项目部三工区(七标)爆破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欲证明2021年2月19日,作为承包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爆破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分包工程范围、内容、方式和权利、义务和附则及单价等内容作了约定。
3、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项目部三工区(七标)爆破服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2021年4月1日,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爆破服务合同,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作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炸材品种及价格、材料价款结算及支付等内容。
4、计量支付申请书、工程进度明细表、民爆物品发放、配送、领用、清退四联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作业,经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武与原告工作人员结算,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第一期的爆破工程款为428375.39元;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二期的爆破工程款为408852元,扣除库房使用费67000元,本期应支付341852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第三期的爆破工程款为515752.40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四期的爆破工程款为266142元。
5、记账凭证、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6日支付428375.40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341852元。
6、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明艳于2021年6月11日收到爆破工程款51575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
上述原告提交1、2、3、4、5、6号证据,经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对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3、4、5、6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
鉴于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云23民终356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一般岩土爆破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了贵州省公安厅颁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资质等级为二级,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等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经营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成立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2021年8月17日,原告申请注销了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成立了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
2019年12月25日,案外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联合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签订了一份联合体授权及分工协议书,自愿组成中信建设施工联合体,该协议约定,联合体成员授权联合体牵头人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中信建设施工联合体,组建成立施工总承包指挥部进行工程建设管理,全面负责组织实施施工总承包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楚大高速公路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负责施工管理、计量结算、款项接收、发票提供、接收相关资料、信息及指示,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以及处理施工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与本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宜,中信建设施工联合体成员将严格按照楚大高速公路项目《投资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的要求全面履行义务,并向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成员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K195+K215+750段临建、路基、桥梁、隧道、涵洞等工程施工,对实施工程的进度安全质量等负主体责任详见牵头人与联合体成员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020年5月16日,作为总包方中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第三总承包土建工程ZCB-3TJ3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工程中路桥、遂道等施工内容专业分包给中建三局二公司承建,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1年2月19日,作为承包人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合同段三工区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爆破专业分包合同,同时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分包工程范围、内容、方式和权利、义务及单价等内容;2021年4月1日,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爆破服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作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炸材品种及价格、材料价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作业,经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武与原告工作人员结算,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第一期的爆破工程款为428375.39元,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武”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工程进度明细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二期的爆破工程款为408852元,该《工程进度明细表》载明:“库房使用费67000元,本期同意支付341852元”,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武”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工程进度明细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第三期的爆破工程款为515752.40元,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武”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工程进度明细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四期的爆破工程款为266142元,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武”,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2021年5月6日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8375.40元,2021年5月10日支付341852元,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款项为770227.40元。2021年6月11日,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明艳”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向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1575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欠付848894.39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如成立,应该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是否差欠原告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系取得爆破作业(二级)许可证的施工单位,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TJ3项目部三工区(七标)爆破服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作业并交付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结算,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贵武”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在《工程进度明细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的: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30日第一期的爆破工程款428375.39元、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二期的爆破工程款本期应支付金额341852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第三期的爆破工程款515752.40元确认的金额,应作为认定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款项的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四期的爆破工程款266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进行结算确认,但原告提交的民爆物品发放、配送、领用、清退四联单有现场负责人、安全员、爆破员等人的签名确认,证实原告使用材料的情况,能够印证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该期爆破工程款的事实,该数额应作为认定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差欠原告266142元款项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四期的爆破工程款2661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爆破工程款合计1552121.80元(428375.39元+341852元+515752.40元+266142元),扣除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770227.40元(428375.40元+341852元),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为781894.40元(1552121.80元-770227.40元),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原告尚欠的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现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尚欠的款项781894.40元给付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尚欠的款项781894.4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尚欠的款项848894.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6999.9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二期的爆破工程款双方确认应支付341852元,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已支付341852元,故原告主张剩余66999.99元款项的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66999.99元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15752.4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项目部(七标)爆破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付款,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明艳”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6月11日收到原告向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15752.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即2021年6月15日)付款,但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515752.40元款项的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515752.40元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66142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项目部(七标)爆破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付款,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签收,以起诉之日(2022年1月27日)视为原告向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266142元还清之日止,故原告主张266142元款项的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266142元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款项781894.40元。
2、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欠款515752.4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欠款515752.40元还清之日止。
3、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欠款26614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欠款266142元还清之日止。
4、驳回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92元,由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3元,被告湖北诺必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杭信
审 判 员  李家友
人民陪审员  周成安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彦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