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久翔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六盘某某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5民初86号
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开发区钟山东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侧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69750390XN。
法定代表人:周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宇,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泉口路花园巷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MA48YGA12C。
法定代表人:刘克兵。
被告:刘克兵,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钟祥市。
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克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克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24702.80元,并以724702.8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其中478114元(250698元+227416元)的利息从2021年6月30日起算,其中188852元的利息从2021年8月8日起算,其中57736.80元的利息从2021年8月27日起算(暂定14170.49元)。二、判令被告刘克兵对第一项诉请中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成立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申请注销。2021年2月4日,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项目部(六标)爆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楚大高速六标三工区路基爆破工程所需炸材及爆破施工作业交由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代为办理,工程地点位于楚雄州姚安县。合同对炸材品种及价格、人员工资、运输服务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材料价款按月进度计量支付,双方当月3个工作日内完成计量核对工作,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当月核对计量开具相应金额以及对应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向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付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经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21年2月8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一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150180.80元;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二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219124.40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第三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450698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四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238110.8元;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第五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188852元;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第六期)期间的爆破工程款为57736.80元;六期工程款共计1304702.80元。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支付20万元,为原告修建库房扣抵38万元工程款(抵扣第一期全部工程款150180元、第二期全部工程款219124.40元及第四期工程款238110.80中的10694.80元),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欠付原告爆破工程款7247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注销以后,债权债务由总公司承受,所以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克兵系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诉请被告刘克兵对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克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久翔爆司[2021]43号文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爆破服务合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炸材品种及价格、材料价款结算及支付等内容。
3、计量支付申请书、工程进度明细表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作业,经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一期的爆破工程款为150180.80元;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第二期的爆破工程款为219124.40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第三期的爆破工程款为450698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第四期的爆破工程款为238110.8元;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第五期的爆破工程款为188852元;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第六期的爆破工程款为57736.80元,共计1304702.80元。
4、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元。
5、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6日收到爆破工程款450698元及227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4日收到爆破工程款188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8月23日收到爆破工程款5773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
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刘克兵身份证(复印件)
各1份,欲证明被告刘克兵应对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差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有密切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经审查,该证据与拟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经营一般岩土爆破等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经营建筑劳务分包等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成立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2021年8月17日,原告申请注销了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2021年2月4日,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了《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项目部(六标)爆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楚大高速六标三工区路基爆破工程所需炸材及爆破施工作业交由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代为办理,合同对炸材品种及价格、人员工资、运输服务费、材料价款结算及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承包内容、工期等。合同签订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作业,2021年6月9日,经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结算,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款项为: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20日爆破工程款150180.80元、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爆破工程款219124.40元、2021年4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爆破工程款450698元,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亮”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费丹丹”分别在《工程进度明细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经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结算,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款项为: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爆破工程款238110.8元,该《工程进度明细表》第五项载明:“扣减一、二期工程进度款剩余库房使用费10694.80元”,2021年7月23日经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结算,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2021年6月21日至2021年7月30日爆破工程款188852元,2021年8月23日经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爆破工程款57736.80元,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段瑜”与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费丹丹”分别在工程进度明细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上述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共计1304702.80元;2021年6月26日,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瑜”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向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50698元、227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2021年8月4日、8月23日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瑜”分别在《发票签收回执单》上签名收到原告向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88853元、5773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按照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工程进度明细表》第五项载明的:扣减一、二期工程进度款剩余库房使用费10694.80元”内容的约定,扣减款项共计380000元(包括第一期工程进度款150180.80元、第二期工程进度款219124.40元及第四期剩余库房使用费10694.80元)及2021年7月2日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支付原告200000元,现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款项为724702.80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合同的性质、效力,无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争议,都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对于合同性质,主要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项目部(六标)爆破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案涉作业并交付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经结算,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进度明细表》上记载的金额应作为认定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差欠款项的依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现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已被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销,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将尚欠的款项724702.80元给付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尚欠的款项724702.80元的权利,故对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尚欠的款项724702.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楚大高速公路扩容工程ZCB-3项目部(六标)爆破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付款,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瑜”于2021年6月26日收到发票金额为450698元、2274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款项后,剩余款项478114元未在约定的3个工作日付款,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478114元款项的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478114元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瑜”于2021年8月4日收到发票金额为1888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未在约定的3个工作日付款,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188852元款项的利息自2021年8月8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188852元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段瑜”于2021年8月23日收到发票金额为57736.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未在约定的3个工作日付款,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57736.80元款项的利息自2021年8月27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欠款57736.80元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克兵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成立的企业,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需要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个人被告刘克兵对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克兵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克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克兵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款项724702.80元。
二、自2021年6月30日起以欠款478114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自2021年8月8日起以欠款188852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四、自2021年8月27日起以欠款57736.8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六盘***爆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9元,由被告湖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杭信
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家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彦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