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学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3101民初128号
原告:***,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交汇处湘煤大厦4楼430室。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董事长。
被告:谢学初,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湘阴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友,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学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保,被告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学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81,640元及从2018年6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湘煌公司承建湘西经济开发区双河文教卫新区PPP项目后,于2017年9月5日委托被告谢学初为项目负责人。2017年10月28日,被告谢学初与我父亲陈亮清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同时对经营实施分工、股份比例、财务制度、双方在项目中的关系和地位及解决争议的方式等进行约定。2017年11月27日,我通过农商行向被告湘煌公司转款100,000元,备注系投标保证金。后我参与父亲合作事项,因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分歧。2018年6月17日,被告谢学初以被告湘煌公司名义与我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合同自2017年12月8日生效。我的工作任务为驾驶员兼管理职务,工资为5,500元/月,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劳务合同有效期间,我为被告工地垫付了材料款及相关费用。2018年6月4日,被告谢学初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条各种材料发票及皮卡车费用收条,总金额为111,640元。后已付30,000元,尚欠81,640元。后经多次催取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学初辩称:两被告均未欠付工程材料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1、进账单,拟证明向被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2、劳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真实性予以采纳。
3、收条,拟证明被告谢学初收到原告发票共计111,64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需原告提交原件进行确认,且仅能证明原告是经办人,不能证明原告是出售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4、微信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商家购买材料付款的事实。
5、交易明细,拟证明江大为付给原告妻子垫付材料款3万元的事实。
6、收据和条子,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材料的事
实。
7、发票,拟证明原告***购买材料纳税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4、5、6、7质证意见为超过举证期限,“三
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超过举证期限,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
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8日,被告谢学初与原告父亲陈亮清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该协议被告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加盖公章。2018年6月4日,被告谢学初出具一份《收条》,确认“***交来各种材料发票及皮卡车费用共计金额壹拾壹万壹仟陆佰肆拾元整(¥111,640元)”。2018年6月17日,被告谢学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双方为劳务关系,合同自2017年12月8日生效。原告陈述被告已经退还了30,000元。2018年12月26日,本院做出(2018)湘310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湘西经济开发区双河文教卫新区PPP项目后,于2017年9月5日委托被告谢学初为项目的负责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学初约定自2017年12月8日起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垫付了材料款和皮卡车费用,该垫付费用的发票被告谢学初已经收讫。发票只能证明发生了业务,不能证明款项已经支付,收据(或者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才是付款凭证。故原告对其诉请,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阳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龚利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