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6626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尧建筑材料租赁部,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和平村八组三环线以南路湘通机械设备以东九裕物流仓库围墙外山地。
经营者:唐建尧,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第三人: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与万家丽南路交汇处湘煤大厦4楼430室。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尧建筑材料租赁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湖南湘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娟、被告***、第三人湘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及赔偿99257元;2、判决被告***、**从2019年9月26日起,以9925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租金及赔偿款实际偿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为14094.49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合计:123351.49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9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包和泓·融成府一期项目而租用原告建筑器材,租金收取标准为钢架管0.07元/天/米,扣件0.032元/天/套,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3元/套收取,若钢架折弯,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5元/根计收取费用。并对租金的计算与交纳、丢失损坏等双方的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要求提供建筑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截至2019年9月25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及扣件赔偿费99257元。另,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也是给第三人提供劳务的,因第三人没有付钱,无法向原告支付租金。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第三人湘煌公司述称:1、被告***、**与湘煌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既非湘煌公司聘请的员工,也非湘煌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其行为后果与湘煌公司无关;2、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也与湘煌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为原告(甲方),承租方为第三人湘煌公司(乙方),涉及项目为和泓·融成府一期。约定:1.钢架管租金0.007元/天/米,扣件租金0.0032元/天/套,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顶托洗油费按0.3元/套收取,若钢架折弯,按0.5元/根计收校直费;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取费用;装车费、卸车费均为14元/吨,丢失扣件螺杆、螺帽按0.5元/套赔偿,丢失损坏顶托底盘按5元/套赔偿,丢失损坏顶托底板与螺母按3元/套赔偿,焊接按5元/套赔偿。2.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3.乙方按月支付租金,每月的15号前将前一个月应付租金交付清结,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0.2%加收逾期利息。3.乙方指定**履行收货、结算等与合同相关的事项。4.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名,合同未加盖第三人湘煌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的建筑器材,由被告**签收。2019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在《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签字确认欠原告租金等共计99257元。因两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长沙市喜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公司并未实际运营;其与被告**合伙承包了和泓·融成府的架子工劳务,系受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委托签订合同,但没有出具委托书;租赁期间,由被告**支付了租金10000元。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
另查明,被告***为长沙市喜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主张债权,委托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乙方为第三人湘煌公司,但合同上并未加盖湘煌公司的印章或者项目部的印章,而是被告***、**个人签名,被告***、**虽然辩称受项目负责人的委托,但未提供委托书等证据,第三人湘煌公司否认委托被告***、**订立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签收、对账亦均由被告***、**负责,并且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租金。因此,合同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99257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建筑器材租赁行客户核算表》,本院予以支持。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的15号前将前一个月应付租金交付清结,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0.2%加收逾期利息,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对账后,未明确付款期限,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0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尧建筑材料租赁部租金99257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9年10月16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尧建筑材料租赁部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建尧建筑材料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8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香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叶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