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1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洁,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新,北京市华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颖,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郝洁、上诉人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向郝洁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5122元。事实和理由:1.郝洁为斯伦贝谢集团下属企业连续服务共21年零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和相关法律规定,郝洁在斯伦贝谢实体工作的工龄应合并计算经济赔偿金。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未将郝洁在马来西亚3年零11个月工龄计算经济赔偿金,违反了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规定。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并未计入郝洁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的经济赔偿金,故该协议约定的免于追索的范围不应包括郝洁追索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的经济赔偿金。3.确认郝洁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判定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应向郝洁支付在马来西亚工作期间的经济赔偿金应当相辅相成。4.应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标准来计算郝洁在马来西亚3年零11个月的经济赔偿金。
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答辩称,公司已足额向郝洁支付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公司向郝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超过了法定标准;2.郝洁已承诺不再提起任何索赔要求;3.郝洁在境外工作期间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在境外的工作年限不应计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4.郝洁要求计算在境外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
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员工号码不能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2.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提供充分证据。包括FESCO出具的情况说明,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郝洁在境外公司工作期间,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不具备任何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反了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违反了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郝洁未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举证;对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不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郝洁答辩称,一审判决确认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时效抗辩,郝洁未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
郝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199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向郝洁支付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5112元。诉讼过程中,郝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郝洁以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双方自1994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向郝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386045.28元。2017年2月28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1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郝洁的其他仲裁请求。郝洁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1.关于劳动关系主体:郝洁主张其于1994年5月15日入职到斯伦贝谢集团公司下属的英属维尔京群岛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2008年5月,郝洁被转到同属斯伦贝谢集团公司下属的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工作(由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直接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销售经理职务,直到2015年12月16日劳动合同解除为止;而在此期间的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委派郝洁到位于马来西亚吉隆坡,同属斯伦贝谢集团公司下属的西方奇科技术支持有限公司(WesternGecoSupportServicesSdnBhd)工作,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郝洁缴纳社会保险。郝洁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斯伦贝谢油田技术支持有限公司”的证明,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显示内容为:“兹有郝洁女士(护照号G27***558)中国国籍,作为斯伦贝谢集团下属雇佣职员,郝女士早在1994年5月15日就已正式入职公司。她被公司调入WESTERNGECO吉隆坡办公室担任亚太区销售及市场经理一职。她的工作许可证获得移民局批准并于2011年1月21日正式签署。她在吉隆坡的工作任期大约为两年及以上。她的年薪净收入为67000美金。她目前在WESTERNGECO技术支持服务有限公司的联络地址是……如需进一步信息,请与下列签字人员联系”;证据二、WESTERNGECO派遣函,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内容显示为:“尊敬的洁,我很荣幸地宣布确认你新的派遣工作职务为亚太区销售及市场经理(软件产品),有效期从2010年11月22日或之后获得正式移民授权开始。工作地点位于吉隆坡,你将直接汇报给PAULDOYLE,亚太区及吉隆坡中心数据处理业务经理,并同时汇报给JONMILLER,全球软件销售经理。同时,你的级别保留不变,你的年薪是64000美金,另外你将参加基于工作绩效测评来获得0-20%的奖金制度。其他所有条款请参照区域移动派遣人员手册。”;证据三、20年水晶纪念盒及照片、20年劳力士手表及照片、奖状,其中奖状显示内容为:“郝洁,祝贺你在公司20周年的服务。诚挚地感谢你为斯伦贝谢的成功所做出的承诺与贡献。我预祝你在未来能持续地成功。”落款为paalKibsgaard首席执行官;证据四、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内容为:“郝洁……自1994年5月-2008年4月就职英属维尔京群岛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自2008年5月-2015年12月,就职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经其公司委托,人事手续由我司代为办理。”;证据五、社保缴费记录,郝洁主张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社会保险;证据六、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证据七、完税证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对“斯伦贝谢油田技术支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因为出具的单位不是其公司;对WESTERNGECO派遣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郝洁提交的翻译件内容,认为翻译件内容带有倾向性,其将“任命”翻译为“派遣”,因此不认可合法性及相关性,主张郝洁不是被派出境,而是其自己与境外公司协商后出境工作;对“20年水晶纪念盒及照片、20年劳力士手表及照片、奖状”等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这些均属于境外所得的证据,不认可合法性,没有经过公证认证,不认可相关性,与本案无关,“奖状”的签署人是斯伦贝谢总部签发的,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其在斯伦贝谢关联公司工作,而不是在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工作;对“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表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明已经出具了相关的“情况说明”,真实的情况是郝洁于2011年2月1日入职境外公司,但未及时将其档案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出,导致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系统存档记录仍然显示在郝洁名下,经办的业务人员仅依据该人事档案存档记录出具了上述证明;对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因2011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双方即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派遣用工关系,故公司无需为郝洁缴纳社会保险;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是没有承诺郝洁在境外工作的年限的;对完税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双方于2008年5月1日到2011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主张:2003年11月26日,郝洁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将郝洁派遣至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续延两年,以此类推”;2008年5月至2011年1月,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2月26日,郝洁与西方奇科国际资源有限公司(WGIR公司)签订了《雇佣函》,确认双方于2011年2月1日起建立雇佣关系,同日,郝洁与WGIR公司又签订了借调协议。依据该借调协议,WGIR公司将郝洁借调至西方奇科支持服务有限公司(WGSS公司),担任该公司的亚洲区销售经理(软件)职位,借调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31日,WGIR公司解除了其与郝洁之间的雇佣关系;2015年1月1日,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6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内容为:“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就贵司于2017年5月26日致函我司要求对2017年3月13日为郝洁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出具过程及出具依据作出说明,我司特说明如下:1、2017年3月13日郝洁前往我司要求开具其自199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在职证明。我司操作人员没有核实郝洁的实际用工情况,在查询我司内部系统的人员委派记录后仅依据其个人的存档记录开具了相关《证明》。委派记录系指企业委托我司在某时间段内为某员工代理人事手续的记录,人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社保代缴、住房公积金代缴、工资代发、档案管理、福利报销等业务。经我司进一步核实,上述《证明》所述内容表述不清,准确表述如下:自1994年5月-2008年4月,郝洁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英属维尔京群岛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自2008年5月-2011年1月,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委托我司为郝洁办理代缴社保、住房公积金及档案管理业务。2、2011年1月,我司收到贵司书面通知,由于郝洁前往海外斯伦贝谢公司工作,其已不再属于斯伦贝谢中国主体下的员工,因此,自2011年2月起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不再为其缴纳社保、住房公积金,员工也应及时将档案转出我司。但是,由于郝洁当时人在国外工作,并未及时将其档案从我司转出,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为其在出国期间只支付存档服务费,因此系统存档记录仍然显示其在贵司名下。3、2015年1月,我司收到贵司通知,因郝洁再次与贵司直接订立劳动合同,贵司委托我司为其办理社保、公积金代缴及档案管理业务。直至2015年12月收到贵司通知,因贵司已与郝洁解除劳动合同,不再委托我司为其办理社保、公积金的代缴业务。”;证据二、郝洁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3年11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并继续履行的,本合同期限自动续延贰年。依此类推;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郝洁到英属维尔京群岛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证据三、雇佣函,显示内容有:“郝洁:我们很高兴向您确认:你为西方奇科国际资源有限公司所雇佣,成为斯伦贝谢区域流动员工中的一员;作为一名在斯伦贝谢工作的区域流动员工,您需要在斯伦贝谢关联公司运营的区域范围内(区域范围定义和列表可以从人事部门获得)流动(包括从/到本文所定义您的原籍国)。在与您的管理层和人事部门讨论后,您的雇佣关系也可能被变动或借调到斯伦贝谢的关联公司。您对本函的签名即被视为您接受上述要求。如有任何上述提及的变动或借调,您与公司间的本雇佣函条款将继续有效。如果您的状态发生变化并适用其它条款时,您将需要签署一份新的雇佣函;针对有些变动,您可能需要与斯伦贝谢关联公司签署雇佣函。该等雇佣函的条款和条件将取代本雇佣函中的类似条款,否则本雇佣函条款仍然有效;您的区域流动雇佣条款和条件的详细信息在亚洲和澳大利亚地区手册中有详细说明,同时也包括您的基本工资和其他项目,如区域流动退休金计划,住房和学校教育支持,医疗保健和离职后的医疗福利;您的年基本工资:64000美金;您的区域流动额外费用:12600美金……”;证据四、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其中显示员工唯一号:1435742,级别13级;证据五、2015年1月1日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六、郝洁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工资单,该工资单中显示郝洁的员工编号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中的员工编号一致,级别为14级;证据七、京劳人仲字2017第133号案庭审笔录及该案仲裁裁决书,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主张郝洁认可其于1994年5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经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英属维尔京群岛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及WGIR工作;证据八、(2017)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517号公证书。郝洁对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表示:认可《情况说明》第三自然段内容的真实性,即:“自1994年5月-2008年4月,郝洁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并将其派往英属维尔京群岛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认可《情况说明》第四自然段自2008年5月为时间起点,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不认可2011年1月为时间终点,郝洁认为其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从2008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一直延续到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止,不认可《情况说明》中的第2点说明的真实性,郝洁认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为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代理人事服务的公司,其没有资格更没有任何根据判定郝洁前往海外斯伦贝谢公司工作,其已不再属于斯伦贝谢中国主体下的员工,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从未向法庭提供过足以令人信赖的证据证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确于2011年1月时向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明确表明上述内容的函件,不认可《情况说明》中的第3点说明的真实性。在劳动仲裁阶段,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故意隐瞒郝洁与其于2008年5月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重要事实,企图以一份2003年11月26日郝洁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该合同条款有关劳动期限自动延续的约定,毫无根据地推定郝洁到2011年1月仍被派遣至英属维尔京群岛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意欲逃避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郝洁认为,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显然掌握双方直接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公司始终没有提交。此外,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月时向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送达明确表明郝洁再次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委托其办理社保等人事管理业务的函件,郝洁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显然属于虚假陈述,虚假内容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对于郝洁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于“雇佣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郝洁表示其是在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该公司统一安排、运作,将其直接委派到同属斯伦贝谢子公司的西方奇科国际资源有限公司工作的,并非由郝洁自己与西方奇科国际资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函上的签字只是根据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的要求履行内部统一的手续而已,郝洁被委派时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根据《雇佣函》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1条的相关描述,郝洁系一名在斯伦贝谢工作的区域流动员工,需要在斯伦贝谢关联公司运营的区域范围内流动提供服务,并可能会被要求重新签署雇佣函,斯伦贝谢给予郝洁的各项福利待遇、各项规章制度等仍然适用于流动区域范围内,这恰恰证明郝洁在斯伦贝谢区域范围内部是被各关联公司混合交叉雇佣的;对于“2011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表示对该份证据中第1份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工资条中标注的郝洁单位为“中国西方奇科北京员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属单位标注错误,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中其他月份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郝洁称无论在北京还是被委派到马来西亚工作,工资由哪个公司支付,工资表上郝洁的员工号码始终是一致的;对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郝洁应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工作安排调回国内时,根据公司的安排于2015年1月1日再次与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依法延续;对“工资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仲裁庭审笔录及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由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已经自认2008年5月起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其自行推翻了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2.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12月15日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就此提交了: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内容显示为:“甲方: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乙方:郝洁,鉴于甲乙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岗位取消,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各方就劳动合同变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各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在2015年1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6日解除。你在甲方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是2015年12月16日……2、乙方将在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完成所有离职和交接手续。甲方将于交接完毕后付清以下各项:a.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计RMB42666.67元;b.经济补偿金,计RMB1397952.60元……3、以上金额已包含了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所有劳动报酬,未休年假补偿,所有奖金,津贴和补助以及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所需要支付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以上款项将按国家规定依法纳税……5、你知悉我司将依据实际离职日期扣减超额支付的工资部分(仅税后)并理解因此将产生个税差异。你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后将不再对斯伦贝谢集团任何公司及其任何人事代理公司提起关于工资、个税及五险一金的索赔要求。6、乙方承诺上述款项为双方之间所有应付款项的最后结算,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对甲方及其任何关联公司,董事及员工提起任何索赔要求”,落款处显示有郝洁签字,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证据二、2016年1月工资单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回单,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主张已于2016年1月26日向郝洁支付了解除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税后金额为人民币1077115.67元。郝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但主张因为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没有将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龄计算在经济补偿金年限中,因此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应按照2倍支付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1994年5月15日至2008年4月期间郝洁与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英属维尔京群岛西方奇科地球物理服务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认可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期间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虽主张2011年2月郝洁自行与境外的“WGIR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斯伦贝谢公司在全球设有多家机构,郝洁在境外的“WGIR公司”与其入职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后员工号码均一致,由此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所称与境外的“WGIR公司”并无关联的主张难以成立,法院对郝洁关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将其派往境外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确认双方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郝洁要求确认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郝洁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郝洁本人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已履行完毕。郝洁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署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亦无显失公平之处,因此该协议的内容有效,对郝洁具有约束力。故对郝洁要求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〇八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郝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郝洁提交《斯伦贝谢油田服务中国本土员工手册》复印件、《中国本地员工手册》复印件,证明员工在斯伦贝谢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累计计算工龄,并在解聘时累计计算解聘补偿。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对《斯伦贝谢油田服务中国本土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中国本地员工手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应否支付郝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问题。首先,根据郝洁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斯伦贝谢集团在全球设有多家实体公司的跨国企业,鼓励员工在全球各家实体公司之间流动,对于员工流动到境外实体公司工作,有保留劳动者与境内实体公司劳动关系而将劳动者派往境外实体公司工作的情况,亦有劳动者与境内实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境外实体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员工在各家实体公司之间流动,劳动者的员工号码均不变,故从郝洁到马来西亚工作本身无法推论出郝洁是受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委派到马来西亚工作,还是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其次,根据当事人陈述,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认可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各方均无法提供劳动合同。第三,对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提交的雇佣函,郝洁解释称该函是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履行内部统一手续,且未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办理离职,雇佣函亦确认了区域流动的事实,故本院难以凭此认定郝洁与新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第四,用人单位具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但不能由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反推得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开始停止为郝洁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但无证据显示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曾告知郝洁此事,亦无证据显示郝洁同意此事,不能由此得出郝洁同意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本院难以认定郝洁对其前往马来西亚工作是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明知并同意的,故对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郝洁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于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时效的立法目的在于消灭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只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才适用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的财产权请求权。而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应当适用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涉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郝洁本人签署,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已履行完毕,郝洁上诉主张超过协议的经济赔偿金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洁、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郝洁、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书 记 员 朱芮萱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