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2561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燕,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 548元;2.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作日加班329.85小时的工资62 083.84元;3.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6.5天的工资73
279.69元;4.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19.78天未用年休假工资39 711.51元;5.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为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垫付的差旅费用12 296.73元;6.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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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3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扣除的DSPP费用);7.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5 500元;8.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38 358.12元;9.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违反《工会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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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元;10.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为劳动仲裁等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 000元;11.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送达在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时代扣代缴税费等明细信息。诉讼过程中,***放弃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工资12 092.33元(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每月扣除的DSPP费用)”。事实和理由:***于2013年7月8日入职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实际工作职务为油藏工程师,入职时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入职第一个月)职级8级,基础年工资为人民币176 000元,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22日职级9级,基础年工资为人民币200 200元,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7月5日(离职当日)职级为10级,基础年工资为262 000元。***在职期间工作表现突出,连续在公司SLP3年度考核中评级优良,受到主管领导的高度肯定,***在职期间,依照北京市朝阳区工会酒仙桥工会服务站指导老师的指导,曾多次向斯伦贝谢科技公司领导提出建立职工工会的要求,并于2016年7月4日与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经理戴阿寿面谈再次请求建立工会。但2016年7月5日下午,***在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正常工作期间突然收到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以会议形式召开,会议结束已经是下班时间,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却要求***立即在当日下班后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认为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以上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错误,仲裁裁决判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该加班工资,明显违背了《劳动法》的规定。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件裁委员会的决定书所更正的加班工资依然存在严重错误,依据该决定书计算所得加班工资正确数额应为28 604.76元,但裁决认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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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4.75元。同时仲裁裁决计算加班工资所依据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仍然低于***的实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1 833.33元。2、仲裁裁决不支持***工作日加班329.85小时和其他休息日加班14.5天的加班工资要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裁决驳回***要求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仲裁裁决第一项判决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决定相互矛盾。4、仲裁裁决认为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严重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5、仲裁裁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依此驳回***其他正当要求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20日,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出具了《聘用函》,聘用***担任地质工程师,职级为8级,年薪为176 000人民币。2013年7月8日,***与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2015年12月23日,***的职位变更为油藏工程师,年薪变更为262 000元。2016年7月5日,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通知***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7日期满终止。2016年7月26日,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支付了人民币97 202.33元,其中包括: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 787.04元,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0 153.85元,未休的8.78天假期工资8135.67元,按比例计算并支付第13个月工资10 456.16元。据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认为,***的劳动合同属期满终止,且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已依法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提出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无加班的事实,不应享有加班工资。1、***无工作日加班事实,不应享有加班工资。根据***的《劳动合同》第6.2条:“乙方自行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应事先得到管理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批准。否则,甲方不视为乙方加班。”另外,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的《中国本地员工手册》(以下简称“《员工手册》”)第6.5.1规定:“公司不鼓励经常性加班。当然,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某些职位的加班不可避免。加班必须提出正当理由且必须是为完成某项具体任务或项目而要求员工超时工作。任何加班必须事先获得员工经理的书面批准。其他未批准的加班均视为自愿加班且不会得到加班补偿”。然而,依据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的考勤系统显示的数据,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并无工作日加班申报记录,也没有管理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批准加班的记录。因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认为,***提出的其于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加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提出的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2、***无休息日加班事实,不应享有加班工资。(1)***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不适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规定。《员工手册》第3.6条规定:“豁免员工是指那些等级为G08及更高级别的员工。所包括的级别:G08、G09、G10、G11、G12、G13、G14、B06、B05、B04、B03、B02和B01。豁免员工包括总经理、管理人员、主管和专业员工,他们采用不定时工时制。豁免员工有权用加班时间换调休,取代强制加班补助,但全民法定节假日除外”。据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认为,由于***属G10级,故适用不定时工时制,不适用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规定。(2)***无休息日的加班记录及加班审批记录。针对***提出的“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6.5天”的主张,如前所述,***无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的记录,***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包括管理人员批准其加班的记录),因此,***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3)***出差期间的休息日不应当计为加班。针对考勤记录里显示的,***于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存在周末参加培训或公务出差26天的情形,公司认为,即使***在休息日出差或参加培训,对于出差期间的休息日20天,并未为公司创造效益,仅仅是休息地点的不同,因此,不应当计为“加班”,除非***提交证据证明是公司安排其在休息日加班,且其加班得到了管理人员的书面批准。由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认为,***提出的支付休息日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13薪”不应计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3年7月8日,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出具了《岗位详情》,约定***的年薪为176 000元人民币,分13次发放。2015年12月23日,***的职位变更为油藏工程师,年薪变更为262 000元。2016年1月1日起,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依据

20 153.85元/月为标准向***发放工资(计算方式为:262 000元÷13个月)。本案中***的“13薪”(即第13个月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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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85元)并非“按月”固定发放,性质实际属于年终奖。据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认为,***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当为20 153.85元/月,***的“13薪”不应计入加班工资基数。四、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未欠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1、***未休年假仅0.78天,且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了8.78天的未休年假报酬。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出具的《岗位详情》规定:“您的类别为办公室工作人员,每年享有15个工作日的积累假期。”。另外,依据《员工手册》第5.7.2.1的规定,***每年享有的15个工作日中法定带薪年休假为5天,公司额外奖励的福利年休假为10天。***到次年2月最后一日前累计未休年假天数最大上限为7.5个工作日,超出7.5个工作日的部分会自动清零。依据上述事实,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认为,截至***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剩余的未休年假仅为0.78天。即使如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仍按照未休年休假8.78天计算年假工资为8135.67元,超出应付金额7421.91元。上述未休年假工资已于2016年7月26日向***支付。因此,***无权主张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2、***对其提出的“未休年假为19.78天”的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五、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未拖欠***的差旅费用。《员工手册》第8.1条规定:“所有费用的申请必须通过在线费用报销系统eClaims提出”。由于***未按照上述要求在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的在线费用报销系统中提交费用报销申请及提交相关费用单据,因此,不属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拖欠其报销款项。即使如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的律师已在2016年7月20日向***的律师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关于差旅费等费用,斯伦贝谢同意在***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单据后,按照财务制度为其进行报销”,***至今未提交相应费用单据,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因此,***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六、***不享有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1、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放弃了对***的竞业限制,且书面通知了***。2、***不具备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七、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所欠加班工资25%的补偿金。1、***无加班事实,不应享有加班工资,故无需向***支付拖欠加班工资的25%的补偿金。2、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的赔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八、***不享有《工会法》规定的补偿金。九、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无需向***支付律师代理费用及提供完税凭证。本案中,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且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未休年假补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等违法行为,***对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的指控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及对相关事实的误解,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对争议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就本案争议处理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自行承担。另外,由于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不认可***的诉讼请求,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无付款义务,因此,不可能形成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完税证据。综上所述,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不构成违法解除。同时,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已依法、足额向***支付了应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款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鉴于***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6年11月18日,***以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7 548元;2.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62 083.84元;3.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

资73279.69元;4.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39711.51元;5.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

年7月5日的差旅费用12 296.73元;6.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拖欠的工资12 092.33元;7.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第十三月工资10 316.85元;8.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2016年6月19日至6月24日出差补助1200元;9.斯伦

贝谢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38 358.12元;10.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65 500元;11.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违反工会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4 000元;12.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出具离职证明。2017年2月23日,北京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4 302.38元;二、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3月8日,北京市仲裁委出具决定书,内容为:“本委京劳人仲字[2017]第72号裁决书中关于***22天周末加班的加班工资计算有误,正确数额应为:13 538.46元÷21.75天×20天×2+20 153.8元÷21.75天×2天×2=24 604.75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3年7月8日入职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止。当日,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出具“岗位详情”,显示***的岗位为:地质工程师,级别为G08,年薪为176 000元,分成13次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级别为G09,年薪为200 200元。2015年12月24日,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发出“升职提薪函”,告知自2015年12月23日,其级别提升为G10,岗位为油藏工程师,

年薪为262 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主张2016年7月7日,***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依法向其支付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故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显示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决定,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经济补偿58 787.04元、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0 153.85元、10.78天未用假期(以实际离职日系统结算为准)、按比例计算未支付第13个月工资……;证据二、2016年7月***工资单及渣打银行北京分行回单,其中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当月天数:7,收入:4550.87元;免税经济补偿金:78 940.89元;差旅补助,当月天数:6,收入:1200元;13薪:10 456.16元;未休带薪年假,当月天数:8.78,收入:8135.67元,扣除公积金、社保及个税等,实付工资97 202.33元”,银行回单显示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转账97 202.33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工作人员曾在2016年7月1日口头安排其工作至2016年7月29日,因此意味着公司与其续签了劳动合同,但2016年7月5日下午,却突然收到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公司要求其立即在当日下班后办理完离职工作交接,故公司作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是违法解除的行为。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职证明

显示内容为“兹证明员工***,在我公司担任SISServices部门油藏工程师职务,于2016年7月8日与我司解除劳动合同,业已办理完毕所有离职手续。该员工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择业自由,不受竞业限制义务约束。”落款加盖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公章,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证据二、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员工为***安排工作的邮件,***称公司的员工为其安排了7月25日至7月29日的培训,因此其与公司实际在2016年7月5日已经完成了劳动合同的续签。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能证明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均不予认可,主张公司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并非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不知晓***劳动合同的届满日期,因此,其在发出该邮件或安排工作时,并没有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劳动合同续订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示的,不应当推定,因此,不能将工作安排推定为劳动合同的续订。

2.关于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主张其存在工作日329.85小时、休息日36.5天的加班,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就此***提交了“工作时间表”、加班邮件合集、公司直属经理、部门领导向团队成员或部门人员发送的邮件。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以上证据均不能体现***存在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要申报记录以及管理人员的书面审批,然而,依据斯伦贝谢科技公司的考勤系统显示的数据,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并无加班的申报记录,也没有管理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批准加班的记录。另,***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因此不适用休息日加班的规定。***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并未为公司创造效益,仅仅是休息地点的不同,因此,不应当计为“加班”。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还主张“13薪”性质实际属于年终奖,因此不应计入***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其中第6.2条约定:“乙方自行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应事先得到管理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批准。否则,甲方不视为乙方加班”;证据二、《中国本地员工手册》,其中第6.5.1规定:“公司不鼓励经常性加班。当然,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某些职位的加班不可避免。加班必须提出正当理由且必须是为完成某项具体任务或项目而要求员工超时工作。任何加班必须事先获得员工经理的书面批准。任何其他未批准的加班均视同为自愿加班且不会得到加班补偿”;证据三、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7日期间考勤统计表,其中显示:“2013年10月12日(周六)公务出差、2014年1月11日(周六)公务出差(飞往美国休斯顿)、2014年1月25日(周六)培训(美国)、2014年2月1日、2日(周六、周日)培训(美国)、2014年3月1日(周六)培训、2014年3月8日、9日(周六、周日)公务出差(从休斯顿飞回北京)、2014年3月16日(周日)公务出差、2014年5月18日(周日)公务出差、2014年5月24日、25日(周六、周日)公务出差、2014年9月14日(周日)公务出差、2014年9月20日(周六)公务出差、2014年12月14日(周日)公务出差、2014年12月20日(周六)公务出差、2015年3月8日(周日)培训(阿联酋)、2015年5月10日(周日)公务出差、2015年5月23日(周六)公务出差、2015年5月31日(周日)公务出差、2015年6月6日、7日(周六、周日)公务出差、2015年8月9日(周日)公务出差、2015年8月15日(周六)公务出差、2015年8月23日(周日)公务出差、2015年8月29日(周六)公务出差、2016年6月19日(周日)公务出差、”共计27天休息日出勤,其中显示有3天出差在途,24天参加培训或公务出差(有1日是在2015年12月23日之后发生)。***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收到的员工手册与公司提交的不一致;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表示与自己提交的一致。

3.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有法定带薪年休假5天,公司的福利年休假10天。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主张***2014年已休年假15天、2015年已休年假6天、2016年截至离职日共休年假21天,因此***未休年假仅剩0.78天,而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了8.78天的未休年假报酬。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就此提交了:证据一、《员工手册》,其中第5.7.2.1的规定:“员工到次年2月最后一日前累计未休年假天数最大上限为7.5个工作日,超出7.5个工作日的部分会自动清零”,第5.7.2.2规定:“员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当中任意时间内休年假时均视为首先休掉法定带薪年假……如果员工离开公司,即辞职或终止合同的,未休剩余年假将可换薪;可换薪的年假天数须以外派时或离开公司Loadchart系统的数据为准;如果本年度已休年假数少于法定最低带薪年假数,则未休满的法定最低带薪年假将按照法律法规予以换薪;如果本年度己休年假数达到甚至超过法定最低带薪年假数,则未休剩余年假将根据公司规定换薪,即等于日薪×未休剩余年假天数。日薪等于(基本工资+系数)/21.75;证据二、考勤统计表,显示休假天数。***对“员工手册”质证意见同上;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在2016登记休假天数为21天,但其实际休假天数为10天,***就其主张提交了相关邮件,主张在其登记休假的日期中有部分天数在上班。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电子邮件在网络环境中均可以发送,不能就此证明***在公司上班。另,根据***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工资单中,2014年3月、6月、9月的工资单分别显示“上月已休5天”、2015年7月工资单显示“上月已休4天”、2015年8月工资单显示“上月已休2天”、2016年3月工资单显示“上月已休18天”、2016年4月工资单显示“上月已休1天”,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工资单显示“上月已休2天”。***及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对对方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关于差旅费,***主张其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工作期间因出差为公司垫付了部分费用,但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未向其支付应报销的款项,就此***提交了:2016年1月、2月、6月、7月报销发票(复印件)及申请预支现金的回复邮件,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对上述发票(复印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邮件的真实性认可。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表示对于***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单据后,公司同意按照财务制度为其进行报销”。庭审中,***提交了住宿费、出租车等发票原件,经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审核,同意为其报销2016年6月24日13:11分-14:29分的出租车费用215元,对于2016年6月24日11:19分-12:15分的出租车发票127.2元,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主张这张发票与上一张发票明显存在问题,不同时间段打的是同一辆出租车,而且根据***提供的统计表中第19项住宿发票费用明细,其离店时间是2016年6月24日13:10分,所以只有金额为215元的出租车票能作出合理解释,***打车从东营到青州北乘高铁回北京,从高速收费上看是14:16出青州北口,所以127.2元的出租车发票并非真实发生;对于2016年7月4日北京出租车发票,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主张与***领导确认,当日未安排其在北京出差,***未提供该费用发生的合理解释;对于2016年7月5日北京出租车发票,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主张***离职当天搬家的出租车费用,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表示除上述异议外,对于***其他票据均同意予以报销。

5.关于竞业限制,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主张已经在2016年7月11日通过邮件方式书面通知***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表示收到了该邮件,但表示是其律师发函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后公司才发送的该邮件,且公司在邮件中依然让其遵守保密协议。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已为***开具了离职证明,仲裁裁决第二项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双方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到期日为2016年7月7日。劳动合同期满的,可依法终止。现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已书面告知***劳动合同于7月7日到期终止并依法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仅以公司员工为其安排了后续工作为由主张与公司续订了劳动合同,且以此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自行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应事先得到管理人员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书面批准。否则,甲方不视为乙方加班”,现***提交的“工作时间表”、加班邮件合集均不足以认定其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亦未能提交其加班经过申请且得到批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存在延时加班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休息日加班,斯伦贝谢科技公司虽不认可***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考勤统计表,***存在28天休息日加班。对于在途期间是否应计算为加班,本院认为虽然在途期间未显示***实际参与工作,但其亦为因工出差期间,因此应当计算为加班天数。对于工资基数,因双方均认可***的年薪数额,其月薪数额应为年薪÷12个月。对于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关于第13薪属于年终奖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

上,经核算,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41 894.26元(200 200元÷12个月÷21.75×26天×200%+262 000元÷12个月÷21.75×1天×200%)。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有法定带薪年休假为5天,公司的福利年休假为10天,且根据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在一个自然年度当中任意时间内休年假时均视为首先休掉法定带薪年假”,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关于员工首先休的年假为法定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单及考勤表显示***2014年已休年假15天、2015年已休年假6天、2016年截至离职日共休年假21天,虽然***主张其2016年实际休年假为10天,但其仅提交了相关邮件,不足以证明其相关日期在公司上班,而其自行提交的工资单以及考勤表均显示其2016年已休假21天,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经核算,***2014年至2016年其离职日的法定年休假均已休完。另,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按照8.78天折算福利年休假工资8135.67元,不低于双方约定及《员工手册》的规定,故***要求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19.78天未用年休假工资39 711.51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差旅费,***当庭提交了发票原件,经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审核同意报销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不同意报销的部分,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审核同意报销的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因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已向***书面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亦表示收到了该邮件,且知悉了公司不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故其仍要求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所欠工资25%的补偿金、违反《工会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律师代理费以及斯伦贝谢科技公司向***送达在斯伦贝谢科技公司支付以上款项时代扣代缴税费等明细信息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二项即“斯伦贝谢科技公司为***开具离职证明”均表示已经执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41 894.26元;

二、被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报销款11
968.71元;

三、被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为原告***

开具离职证明(已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斯伦贝谢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 民 陪 审 员   朱文良
人 民 陪 审 员   周学芳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