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1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虹,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虹,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洲,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中栋615房。
法定代表人:张俊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川11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退还***、***的145,000元;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收条性质和出具情形证明**收到款项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三次出具收条的情形及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金额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吻合、相互印证,充分证明**收到145,000元款项的事实;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仅有《收条》歪曲事实,还有三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合同、验收报告、当事人陈述,已尽到举证责任;3.**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未收到收条所列款项和性质,不能否定收条法律效力;4.《中选通知书》未当庭出示,也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5.**收到款项后未按要求转交给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当退还。
**辩称,首先,该项目是**介绍,但并没有参与到其中,也没有收取***、***的14.5万元的保证金,而且在一审过程中,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也陈述收钱的人是张雨薇,并非**,因此***、***应找的人是张雨薇,而且该工程系***、***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与**无任何关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述称,收保证金的事情公司不清楚,我公司授权了一个叫张雨薇的人在四川这边开展项目,相当于她借用我公司资质。四川所有项目都由张雨薇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他们将这个项目怎么转包出去公司也不清楚,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保证金。我们是在四川范围内全部项目打包的,收0.5个点的管理费。案涉工程暂时没有结算完,在核算工程款时应该要算管理费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退还***、***保证金1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系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施工单位为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2月28日,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出《中选通知书》,载明:“致: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评比在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的固定价(E方式)的比选中,您公司以120.83万元价格中选,请于2017年1月6日之前来本单位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12.083万元……”等内容。***、***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目标责任考核合同》,约定:“工程目标考核方: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工程目标责任方:***(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合同价款:金额120.83万元(最终以工程审计价为准);本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为甲方在本项目的唯一代理人,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负”等内容。
**于2016年12月29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师傅(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社区服务站工程管理费¥10,000.00,壹万元整),余款明天付清¥90,000.00(玖万元整)”等内容,**于2017年1月3日在该《收条》上补写“共计¥145,000.00(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并签名确认。
2021年6月24日,**向***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经安谷郭木匠交现金¥100,000.00元(拾万元整)交给***转给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时间2017年1月1日11点(柯德平茶馆),情况属实,见证人**”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向***出具的《收条》明确了145,000元为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社区服务站工程管理费,而案涉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系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转包给***,按照常理应由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收取工程管理费或履约保证金,**没有收取***工程管理费或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基础,***不应当也不应该向**支付,故,在仅有《收条》的情况下不足以确认**实际收到了***145,000元。因此,对于***主张**退还其保证金14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于2017年12月23日向***出具的《收条》,拟证明**是这个项目的联系人,作为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参加了这个项目,他收到了这个钱,**是知道出具这个收条是什么性质;证据2.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未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证据3.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通讯录》,第三项中的“王平”就是**。**质证认为,收条是真实的,这是帮***做工程资料的费用,《通讯录》是真实的,现场负责人“王平”是***单方报上去的,达不到对方的证据目的,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只能证明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未收到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不清楚,从内容来看,是**与***两人私下的交易,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明》内容认可,我公司也确实没有收到过履约保证金。对《通讯录》不清楚,现场负责人“王平”不知道是否就是**,我公司只与***联系。本院认证:本院对以上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通过**介绍,挂靠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于2016年12月29日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师傅(乐山市市中区上河街社区服务站工程管理费¥10,000.00,壹万元整),余款明天付清¥90,000.00(玖万元整)”等内容,以上内容叉掉,**于2017年1月3日在该《收条》上补写“共计¥145,000.00(壹拾肆万伍仟元整)”并签名确认,尾部载明“收款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出具上述收条的过程和内容。
还查明,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未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通讯录》,第三项载明“现场负责人王平”就是**。
还查明,***庭上陈述:**喊我交14.5万元民工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改造装修工程就交给我做。
**庭上陈述: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雨薇派黄浩来乐山与***谈,14.5万元是交给黄浩收取,我打收条,我只是见证人。**二审庭审现场给黄浩打电话,黄浩在电话中陈述没有代表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权限,更没有收过钱。
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陈述:“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改造项目是我介绍**和***认识,然后公司要求交保证金,2016年12月29日***交1万元现金给**,在2017年1月1日***交13.5万元现金给**,就喊**转交给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证人柯某陈述:“我以前在张公桥开了柯得平茶馆”,2017年1月,我看到***、***在数钱,估计有十几万,数完后拿给**,**就拿走了。”
证人王某陈述:“2016年12月29日***在我这儿借过1万元,听他说去交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通讯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归还***、***14.5万元?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陈述应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真实性。2.本案中***、***主张**归还其收取的14.5万元管理费和保证金,提交了**亲笔签名的《收条》、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收取现金,出具收条过程、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未收取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通讯录》载明**现场负责人等事实。以上证据构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明**收取14.5万元管理费和保证金事实;3.**抗辩该笔14.5万元是由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黄浩收取,其只作为见证人打收条,对该抗辩理由,黄浩和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均不认可委托**收取款项,且若**未收钱却向***出具其是“收款人”收条的行为也不符合逻辑常理,**的抗辩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4.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业主方未收取任何工程履约保证金,印证**收款后并未交给业主;5.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未收取过管理费,且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未最终结算管理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收取***14.5万元,并未按约定交给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或上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应当予以返还。***、***请求**归还案涉14.5万元款项,具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确定**应当归还***、***14.5万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川11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1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文勤
审 判 员 伍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琦
书 记 员 张 瑞